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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臺中市歐月汽車旅館」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歐悅汽車旅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證述」補充為「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森枏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並產下一子,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和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89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李森枏(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臺中市歐月汽車旅館,分別先後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甲○○於107年8月10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發現李森枏於107年3月31日認領其與乙○○所生之子李○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森枏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森?之戶籍謄本、李○桐己身一親等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