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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前開編號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更正為「前開編號

①、②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與③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第10至12行之前科記載更正為「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3行「北府」更正為「新北府」、同欄一㈡第1行「7分」更正為「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查訪紀錄表」更正為「通知查訪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另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與本案犯行關連性薄弱,且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三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如事實一㈡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9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77號

第3608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再因強制猥褻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15日、1月15日,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29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344號函知應於103年10月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04年11月1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105年6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1375號函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105年6月23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甲○○屆期履行後,復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及精神治療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4843號函知應於107年7月19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繼續接受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及精神治療,惟甲○○自107年7月19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107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2883號函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且定於107年10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甲○○之住所,並請轄區員警協助查訪,員警於107年10月5日依前開函文通知甲○○履行日期、時間及處遇機構、地點,然甲○○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2日2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尊爵社區」大廳警衛室內,乘社區總幹事李志啓與值班保全人員方紅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志啓所管領之社區公款現金18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志啓、方紅坤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與李志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啓、證人方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137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484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288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288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辦單、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紀錄及聯繫紀錄各1份,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