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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育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育臨之犯罪所得時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補充以「又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徒不勞而獲,而其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意思,竟訛以有足夠款項為加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汽油之提供,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被害人時價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 告 徐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警惕,明知其無資力給付加油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6時2分許,駕駛其友人鍾詠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琦加油站,示意加油站員工張耀升為該車加滿汽油,致張耀升陷於錯誤,填加其管領之當時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後,徐臨未給付價金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二、案經張耀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鍾詠麒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