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NINH(阮氏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NINH (阮氏馨)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自行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自首」應更正為「NGUYEN THI NINH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主動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NINH (阮氏馨)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字第21178 號卷第10頁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衡諸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8號被 告 NGUYEN THI NINH (越南)
女 53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A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INH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9月2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嗣因逃逸,而於98年12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由越南至大陸地區福州,再由福州搭乘船隻於我國桃園市某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內。嗣因NGUYEN THI NINH欲返回越南,於107年7月5日9時30分許,自行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自首。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N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107年7月5日9時30分許許自行至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自首而查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