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憲
洪珮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丙○○係夫妻,被告戊○○並擔任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任職於本案公司,擔任被告戊○○之秘書,詎被告戊○○、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某時,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自告訴人座位背後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㈡ 被告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某時,在本案公司貨梯門口,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拉在貨梯牆角後,強吻告訴人,致告訴人嘴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撫摸告訴人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㈢ 被告丙○○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公司辦公室,因認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越矩行為,竟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不雅言論「賤女人」,大聲辱罵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前往廁所後,在廁所內持續以身體強行阻擋告訴人離開廁所,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304 第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證人即公司員工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與甲○之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辦公室平面圖、現場照片、貨梯照片、廁所照片、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證人己○○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切結書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
㈠ 公訴意旨㈠部分:107 年6 月19日伊係找甲○說話,伊靠在她的旁邊比較近,有拍甲○小手臂她嚇一跳,可能有發出一點點聲音,因為伊們是婚外情,所以伊們在公司避免接觸,甲○後續才說伊不尊重她,因為伊們在公司怕被別人看到,伊從沒有做從背後環抱甲○並強吻甲○的動作,如果這樣做會被別人看到。
㈡ 公訴意旨㈡部分:
107 年6 月25日伊們有從公司推樣品貨車到貨梯,然後推到伊位在B3停車位,但伊沒有強拉甲○到貨梯的牆角吻甲○,也沒有撫摸甲○的身體。
二、辯護人辯稱:
㈠ 被告戊○○於107 年6 月19日及6 月25日並無強吻甲○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戊○○與甲○為婚外情之親密關係實際上持續至107 年7 月18日,甲○實際上並未反對被告戊○○有親吻、牽手及擁抱之親密動作;甲○於107 年6 月20日傳送被告戊○○訊息「在公司這樣很危險」、「E 看得見」、「聲音也大聲」等訊息,顯見甲○並非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戊○○親密接觸,只希望被告戊○○以後不要在辦公室為之,以避免遭老闆娘(即被告丙○○)或同事撞見;且甲○與被告戊○○私下通訊軟體,事先約定開始對談前先護以「Xxx 」為暗號,甲○並教導被告戊○○安裝通訊軟體M+帳號,以防止被被告丙○○取得手機,且要求被告戊○○檢查車內是否有安裝錄音設備,或辦公室是否有監視錄影設備,均顯示甲 ○有意與被告戊○○發展親密關係。
㈡ 107 年6 月19日部分之依甲○指述之情節,實難想像戊○○從辦公室衝出來強吻甲○,而當時就坐在斜對角之乙○○卻沒有發現,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戊○○與甲○為婚外情,豈有可能在另一名員工在附近之情況下,貿然對甲○做出如此肆無忌憚之行為?亦不合常理。
㈢ 證人己○○證稱看過107 年3 月6 日甲○被強吻之影片,然甲○否認該日遭強吻,證人己○○證詞與甲○指述內容相矛盾;且證人己○○所稱看見甲○傷勢一節,業與證人丁○○及乙○○之證述不符;貨梯所在位置光線明亮,隨時有人員進出,被告戊○○不可能甘冒被他人發現之風險在該處侵犯甲○,是證人己○○之證述不可採。
㈣ 新北市政府之性別平等罰鍰處分書僅係以公司未於員工告知性騷擾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裁罰之事實基礎,並未認定被告戊○○對甲○有何性騷擾,不足以作為認定有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有進公司辦公室,看見甲○與其先生(即被告戊○○)親吻,伊係說有「你跟甲○在幹嘛」,但沒有對甲○說「賤女人」,伊後來有去廁所找甲○,但沒有阻擋甲○離開,只是要她把話說清楚等語。
二、辯護人辯稱:
㈠ 被告丙○○不曾自白有以「賤女人」辱罵甲○,又被告丙○○因目睹甲○與其配偶親吻之婚外情舉止,當下忽然面臨配偶權遭侵害之強烈衝擊,實難苛求一般人強加忍受,縱被告丙○○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雅之激烈言語,足使甲○感到不快,但事出有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丙○○對甲○之舉動為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被告丙○○有侮辱之犯意。
㈡ 被告丙○○短暫阻擋甲○離去,目的係為與甲○爭論目睹被告戊○○與甲○接吻等婚外情舉止,並無強制罪故意,且僅一時影響甲○去向並未壓制甲○意思自由,衡諸被告丙○○所施用之手段,對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具內在關聯性,對甲 ○自由之影響甚為輕微,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 被告戊○○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戊○○為本案公司負責人,甲○自105 年5 月起擔任該公司秘書,被告戊○○於
107 年6 月19日在公司辦公室內與甲○有肢體接觸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相符,並有被告戊○○與甲○於107 年
6 月20日對話記錄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可佐,堪認真實。
㈡ 證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107 年6 月19日當天下午在辦公室,伊在辦公室辦公,戊○○從辦公室衝出來強吻伊嘴巴,辦公室當時還有乙○○,伊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4頁、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第252 頁),然甲○於偵查中稱:戊○○從「後面」抱住我,頭伸到前面親伊的嘴巴,當時伊有反抗,推他的「臉」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4頁),於本院中稱:戊○○從背後衝出來親伊,伊有推他,伊有用手推但推不動,伊阻擋時手有碰到戊○○身體「正面胸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倘被告戊○○係由「後方」抱住甲○將頭往前伸強吻甲○,則甲○抗拒時,理應不會碰觸被告戊○○之「正面」,然甲 ○於本院中卻稱其抗拒時手有碰到被告戊○○「正面胸口」,前後顯有矛盾;又其偵查中稱其抗拒方式為推被告戊○○的「臉」,亦與本院中所稱碰觸被告位置為「胸口」,前後指述不一,是甲○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 參以卷附辦公室內部位置及照片(見他字公開卷第59頁、第
135 頁),可知甲○座位之右邊為Tiffany (即證人丁○○),2 人座位中間並無隔板、甲○對面為Pony(即陳信宏)、斜對角則為Eva (即證人乙○○),而甲○與對面的座位間則設有隔板區隔,且隔板上堆放有文件夾及行事曆等物品。另依證人丁○○於本院中稱:伊英文名字為Tiffany ,座位在甲○右邊,伊坐在位置上時,可看見對面同事乙○○的半個頭,倘戊○○經過乙○○位置時,伊在位置上大概可以看到戊○○腰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證人乙○○於本院中稱:伊為甲○同事,英文名字為Eva ,座位坐在甲○的斜對角,伊們座位中間有隔板,如果伊坐下來的高度,可以看見甲○的頭、臉的上半部,戊○○的辦公室在甲○座位的後方,如戊○○從辦公室出來,伊可以看到戊○○肩膀位置,如戊○○走出來與甲○談話,伊可以看見其等互動情形,且伊的工作無須經常外出,但伊沒有看過戊○○與甲○在甲○座位上有如親吻、擁抱之肢體接觸,甲○也不曾與伊說過戊○○有對其做不禮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可見辦公室座位雖有隔板設置,然隔板高度不高,辦公時仍可看見對面之同事臉部,且被告戊○○與同事互動時其他人亦可清楚看見,則被告戊○○是否可能在上班時間、在尚有其他人在場之辦公室之時,即如甲○指述,從後側衝出來,自甲○座位背後雙手環抱甲○並強吻甲 ○,而證人乙○○當時坐在其斜對角卻未察覺被告戊○○衝出辦公室?未聽聞任何聲響?亦未看見戊○○強吻甲○及甲 ○抗拒之舉止?顯不合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甲○之指述,與其他證人不符,且不合乎常理,即非全然無據。
㈣ 另甲○固於案發隔日(107 年6 月20日)向被告戊○○表示:「你昨天的行為一點都不尊重我」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可查,惟其隨後稱:「在公司這樣很危險」、「E 看的見」、「聲音也很大」、「在公司要有公司的樣子」、「在公司我們就規矩一點」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細繹其前後文意,尚難認甲○對被告戊○○之行為表示違反其意願,反倒係指責被告戊○○之行為,在公司會被其他同事發現,且要求被告戊○○在公司時須規矩,故上開訊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戊○○有為不尊重甲 ○之行為,至於行為為何?是否為強吻甲○行為?尚無從得知,自更難依此認定被告戊○○對甲○有為何強制猥褻之事;況佐以前揭通話紀錄(見他字公開卷第71至121 頁),可見被告戊○○及甲○於案發前後直至107 年7 月18日間持續有密切且頻繁之聯繫,且內容非僅限於工作之內容聯繫,顯與一般受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多不願再與加害人接觸、對話,甚至會產生厭惡情緒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戊○○是否於
107 年6 月19日是否確有強吻甲○?抑或有違反甲○之意願而強吻之行為?均非無疑。
㈤ 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己○○於偵查時證述稱被告丙○○曾提示被告戊○○在辦公室強吻甲○之影片,得證明被告戊○○長期以相同方式猥褻甲○,佐證甲○指述真實性云云。然證人己○○於偵查時稱:丙○○給伊看的影片是107 年3 月6日的影片,內容為甲○在收拾東西,辦公室沒人,戊○○從她背後衝出來,轉甲○的頭強吻她等語(見他字公開卷268、269 頁),且卷內並無上開影片,自無從確認影片之內容為何,縱證人己○○確有看過該影片,該影片時間(3 月6日)既非本案發生日期(6 月19日),自亦無從補強甲○之指述,亦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戊○○「長期」對甲○為猥褻行為,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固於偵查時稱有看過被告戊○○與甲○互動之影片,然其於偵查時稱:影片是在停車場,為甲○與老闆一起走向老闆的車子的畫面,其中一個有擁抱跟牽手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72 頁),復於本院中稱:該影片約是
107 年7 月18日前2 個月或更早之前看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可見該影片情節與本案被告戊○○強吻甲○無關,其拍攝時間亦早於本案發生日,是該影片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 另卷附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13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520252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緩處分書固對被告戊○○及其公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然細繹新北市政府裁處之理由略以:
受裁處人(即被告戊○○及公司)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未經調查即逕認申訴人(即甲○)所主張非屬事實,且未設身處地關懷申訴人之感受,亦未提供心理輔導或醫療等必要協助,難認有以審慎態度看待本件性騷擾情事;受裁處人事後雖有對所受僱女性員工詢問性騷擾相關問題,但就調查對象、時間及內容皆未切合實際需要,對於釐清事實及防免類似事件發生,難有助益;且受裁處人事後亦未對全體員工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並告知相關申訴管道,難謂受裁處人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見他字公開卷第125 至133 頁),可見被告戊○○及其公司係因對於性騷擾案件之處置有所疏失而受裁罰,而就被告戊○○有無性騷擾部分,上開處分書則認:性騷擾情形因申訴人及行為人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評斷孰述為真(見他字公開卷第129 頁),可見新北市政府亦未就被告戊○○是否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作出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戊○○對甲○有何性騷擾,不足以作為認定有犯罪事實之依據,即非無據。
㈦ 至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甲○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及適應疾患,然查,甲○於精神科首次就醫時間為106 年10月3 日,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9頁)可查,而甲○於本院中稱:10
6 年10月3 日為伊第一次看診,因為伊於106 年9 月26日在公司頂樓被丙○○打,10月2 日簽切結書之後伊還在公司上班,但在公司壓力很大,伊只想要好好上班,但一直不斷遇到騷擾,丙○○會瘋狂打電話及傳簡訊,有時會跟伊示好,又會在工作時間把伊叫去辦公室拿刀指著伊,這種反覆情況維持很久,丙○○第一次騷擾伊是在頂樓打伊,之後一直持續到107 年7 月18日伊離開才沒有,這個壓力並未因為看診而得到緩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另被告丙○○於本院中稱:106 年9 月26日伊打甲○巴掌,是因為伊在伊先生辦公室裝竊聽器聽到他們甜言蜜語,伊當天有衝到辦公室跟伊先生大吵,隔天伊請甲○到頂樓,伊問甲○有沒有對不起伊,甲○說沒有是誤會,伊覺得她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嗣於106 年10月2 日被告戊○○則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保證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不會再對甲○為騷擾等行為,有該切結書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可佐,可見106 年9 月26日被告丙○○確有在公司頂樓打甲 ○一巴掌,被告戊○○並於10月2 日簽署切結書之事實,然依甲○前開指述,其所受騷擾及精神症狀既起因於106 年9月26日後陸續經被告丙○○之傷害及騷擾等行為所致,則縱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猥褻犯行,亦難逕認甲 ○之上開疾患即係因被告戊○○之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此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就此部分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㈡ 部分:
㈠ 被告戊○○於107 年6 月25日,曾與甲○共同在本案公司貨梯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7 頁)相符,並有貨梯樓梯間照片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第161 頁)可佐,堪認為真。
㈡ 甲○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7 年6 月25日戊○○要歸還客戶樣品,他請伊跟他推車推去地下停車場,他先到貨梯門口,伊慢慢走過去保持距離,他問伊為何要離他這麼遠,就將伊強拉過去,伊被壓在貨梯角落之牆角,強吻伊,伊用手推開,嘴角有破皮流血,該傷口經過好幾周時間才痊癒,不是幾天就好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7 頁、第261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中稱:伊與甲○之座位隔一張桌子寬度,大約100 公分以內,甲○在辦公室有任何動作,伊在旁邊都可以看得到,每天也都會看到甲○的臉部,於107 年7 月18日前1 、2 個月之期間,伊沒有看過甲○臉上有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證人乙○○於本院中稱:伊的座位於上班時間都可以看到甲○臉部情形,於107 年7 月18日往前推算1 、2 個月之期間,伊沒有看過甲○臉上有何異樣,也沒有看過甲○嘴角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可見證人丁○○及乙○○在辦公室座位與甲○相鄰,卻於本案發生後未曾看見甲○臉部異樣或嘴角受傷之情形,是甲○前揭指述顯與2 證人證述不符;再者,倘該嘴角之傷痕確如甲○所述須幾周方能痊癒,推測該傷勢顯然非輕,衡情證人丁○○、乙○○理應會發現卻均未發現,是甲○是否確有受此傷勢,亦非無疑。
㈢ 至於己○○固於偵查及本院中稱:甲○為伊前同事,伊們交情一般,於107 年6 月25日甲○叫伊去地下室拿推車,伊看到她想哭的樣子,左邊嘴角有受傷,像是指甲劃到,嘴邊有輕輕的劃一痕,大概1 公分,伊有問發生什麼事,甲○說沒事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226 頁、第231頁、第233 頁),然其前揭看見甲○嘴角傷痕之證述與證人丁○○及乙○○之證述已有不符;又其證稱甲○嘴角之傷痕係「輕輕」劃過之痕跡,又與甲○指述傷痕經過幾週方能痊癒較嚴重之傷勢不同,且甲○於偵查時稱:當時伊請己○○找老闆去推推車,但是伊沒有跟他說是什麼事,他當時「沒有問」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3頁),亦與證人己○○稱其有詢問甲○,而甲○答沒事不同,是證人己○○之證述與甲 ○指述及其他證人證述均不相同,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己○○於108 年6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
「107 年6 月25日被害人推推車說要還客戶樣品,回來跟你說事情?」後,而為上開證述;然其於109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詢問「這些日子之前你有無看過甲○臉上或嘴角有受傷」之問題時,即立即回答:那應該是偵查時講的「6 月25日」那件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於本院詢問如何確認為6 月25日?如何知道那天日期?則稱:
「因為那天剛好甲○有叫伊幫忙拿推車,所以確定是這一天」、「因為那天剛好印象中甲○有請伊去拿推車,然後伊剛好看到她臉上有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見證人己○○未能說明其如何能確認為6 月25日之日期,況依證人己○○證述,甲○當時「好像」有想哭的樣子,但稱「沒事」,且其印象所及甲○嘴角為「輕輕劃過」之傷痕,從而,證人己○○既與甲○交情普通,當日又未從甲○口中得知發生何事,且甲○也稱沒事,衡情對於該日發生何事及日期當無深刻之印象,然證人己○○卻能於距離案發日期一年餘之審理期日,準確說出6 月25日之案發日期,亦與一般人對於無特別事件之日期較難準確記憶之常情有違,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己○○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不符且有瑕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 公訴意旨固另引用上揭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均無法援為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利之認定,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㈤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就此部分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㈢ 部分:
㈠ 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許,因認戊○○與甲 ○發生越矩行為,則在甲○前往廁所後,進入廁所要甲○把話講清楚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相符,堪認為真。
㈡ 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許,伊與戊○○在辦公室中,丙○○從大門走進來大喊「(甲○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你老公來」,當時辦公室還有己○○及辛○○,後來戊○○及丙○○就在吵架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40 、241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稱:當時午休剛結束1 點多,伊在實驗室中,聽到一個女子罵甲○「(甲○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你老公來」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67 頁)相符,可見被告丙○○確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辦公室內對甲○稱:「(甲○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妳老公來」之言語,堪認為真。
㈢ 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去廁所後,沒多久丙○○到廁所叫伊從小隔間出來,但是她擋在小隔間出來前往洗手台的走道,不讓伊從廁所出來,伊往右邊或左邊走,她就跟著擋住,來回有3 、4 次,用身體擋住伊,讓伊沒有辦法出去,伊叫她讓開,她還是沒有讓開,之後她有到水龍頭那邊去洗手,洗完手後用水撥伊身體,之後戊○○就把丙○○拉出去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41 、242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伊進去廁所找甲○,叫她出來,伊問甲○都沒有話跟伊說嗎?你這樣對得起你先生跟小孩嗎?她就問伊是恐龍嗎?後來甲○有要走出去,伊不讓她走要她講清楚,伊站在她前面,她如果往右伊就相對去擋她,她如果往左,伊也想對去擋她,總之伊就站在她前面,後來伊們越吵越大聲,伊就被戊○○叫回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9頁),可見甲○進去廁所後,被告丙○○亦進入廁所,且於甲○欲離開廁所時,以甲○往右其即往右、甲○往左其即往左之方式阻擋甲○離去,亦堪認定。
㈣ 被告丙○○供稱:伊一直知道戊○○與甲○有曖昧,但是2個都否認,伊有去調停車場監視器,但一直找不到證據,案發當天要幫5 樓一個小姐做指甲,在樓下遇到丁○○,伊問她去哪裡,她說要去領錢,伊問她公司還有誰,她說剩下戊○○與甲○,伊一直覺得他們之間有什麼,所以伊就衝上公司,看到戊○○與甲○在甲○的座位親吻,當時甲○坐著,伊先生是站著彎腰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8、69頁、第279頁),除與證人丁○○於本院中稱:伊當天下午到銀行提款,中間有返回公司,因為伊忘了帶收發章,在樓下的時候遇到老闆娘(即被告丙○○),她問伊現在樓上還有誰,伊說剩下老闆及甲○,後來她就臉色一變,之後伊回到公司時,有聽見廁所有爭執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第20
0 頁)相符外,另其配偶即被告戊○○於偵查時亦稱:107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許,當天丁○○去銀行領錢,伊跟甲○在檔案室講話,中間伊有聽到丁○○回來拿收發章,說領完錢去領郵件,伊就走出來,甲○從檔案室回座位,伊們就擁吻,剛好伊妻子(即被告丙○○)走進來,看到伊們親熱,她很生氣,說伊與甲○欺騙她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8頁),可見案發當日甲○確與被告戊○○於辦公室有親密之舉止而遭被告丙○○目睹,參以被告丙○○早已懷疑其配偶與甲 ○間存有曖昧之情,案發當日辦公室得知僅有被告戊○○及甲○時即衝進辦公室,竟撞見其先生與甲○有親密舉動,被告丙○○親眼目睹此情境,理當受有相當刺激,實難苛求被告丙○○能以理性言詞與甲○溝通,是其因氣憤而脫口說出「賤女人」之言詞,顯係對甲○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被告丙○○所為之用字或使甲○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丙○○係針對甲○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自難認被告有侵害甲○人格之情事。至於甲○固於偵查中稱:伊在辦公室位置上時,戊○○從他的辦公室出來,跟伊講一些他手機、平板跳出重複訊息之事,這時丙○○從大門走進來大喊「(甲○姓名)這個賤女人」之話語,之後戊○○及丙○○就到戊○○辦公室吵,伊去廁所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於本院中稱:當日伊坐在辦公室座位上,丙○○一進辦公室就直接開口罵「(甲○姓名)這個賤女人」之話語,之後戊○○就帶丙○○到他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然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除與被告戊○○所述不符外,倘無前因後果,一般人豈可能無端進入辦公室後,旋即對他人稱「賤女人」之字句,是甲○前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對甲○之舉動為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被告丙○○有侮辱之犯意,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丙○○對甲○稱「賤女人」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尚與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舉止外,主觀上亦須明知他人並無此義務,或無正當理由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始克當之。而倘行為人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並係通常一般人觀念上認為正當者,即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對他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經查:
1.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固稱:丙○○進去廁所後阻擋伊的去路,她說叫伊老公來,大部分都是丙○○在講話,內容伊記憶有點模糊,丙○○用身體擋伊,後來她到水龍頭洗手,之後用水潑伊,中間伊都沒有辦法跑去廁所之外,因為她不讓伊出去,印象中伊有對她說「妳這樣跟恐龍有什麼兩樣」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
2.然被告丙○○於本院中稱:伊當日去廁所找甲○,係要她把話說清楚,說為什麼她剛剛在辦公室與伊先生在親吻,卻一直跟伊說他們沒有什麼,伊問甲○說「你對得起我嗎」、對得起妳先生、孩子嗎?為什麼伊先生會說很想再吻妳,什麼在妳嘴裡繞啊繞、嘴巴香香甜甜的,甲○說係伊聽錯,還說「我是恐龍」,問要不要叫伊先生來,伊說好她去叫,伊只是要她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279 、280 頁),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戊○○在辦公室與甲○親吻遭被告丙○○撞見一節相符外,一般人目睹其配偶與他人有親密行為,上前追問該人為何這麼做,目的顯係要求說明,實與常情無違,自難逕認被告丙○○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短暫阻擋甲○離去,目的係為與甲○爭論目睹被告戊○○與甲○接吻舉止,並無強制罪故意,要非全然無據。
㈥ 況甲○於本院中稱:丙○○係用身體擋住伊的去路,如果伊往左邊,她就往左邊,伊往右邊,她就往右邊,大約來回4、5 次,過程中丙○○「沒有」動手打伊,或出言恐嚇,僅有用水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可見被告丙○○對甲○並「無」有肢體暴力或言語恐嚇之行為,且前後歷時短暫,其自由或權利行使是否受有限制,已非無疑;另佐以卷附公廁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33 至337 頁),廁所內部尚非狹窄僅容一人通過之空間,洗手台的位置距離廁所出口,亦有相當之空間可容他人進出,是以,估不論被告丙○○要求甲○說明時,其主觀有無強制之犯意,而依甲○前開指述被告丙○○之舉止,亦難認甲○完全無法自廁所脫身而離去,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證被告丙○○有何對甲○為強制阻止其離去之證據。
㈦ 至於證人己○○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該譯文內容分別為107 年7 月18日其與被告戊○○之對話(詢問被告戊○○是否可拿甲○私人物品離開)及案發後被告丙○○與證人己○○、丁○○及辛○○之對話(討論107 年7 月18日案件及後續作證事宜),然該對話均與構成要件無涉,且相關人等均已到庭作證,且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仍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丙○○對甲○為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故甲○縱因被告丙○○所言有所不快,仍難遽認被告丙○○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另甲○自由離去之權利雖有遭被告丙○○妨害之事實,但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仍非無疑,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是被告丙○○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