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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0時許,坐火車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KTV 與友人喝酒唱歌,因故未能與友人同住旅館,經友人聯繫詢問丙○○是否能讓甲○借宿在其居處1 晚,丙○○同意後,甲○遂於同日凌晨

4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6 樓之9 之居處借宿。丙○○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上址居處,竟趁甲○酒醉陷於昏睡,已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 次得逞。嗣甲○於同日凌晨5 時至6 時許醒來,發現自己身上未著衣物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101-102 頁、本院卷第56- 5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29 頁),並有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441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7 、89-92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同法第59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由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應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於裁判之量行,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衝動,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犯後不論係向告訴人及其友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偵卷第8、27、33-35 、101-102 頁、本院卷第56-57 、9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案發後,臉書暱稱「AkiraLiu」之告訴人友人(下稱「AkiraLiu」)透過臉書稱告訴人要求5 萬元和解金,伊即向伊表哥借錢,匯款5萬元和解款項至「AkiraLiu」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57、92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匯款5萬元至「AkiraLiu」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2 萬元為告訴人所收受,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出與「AkiraLiu」之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55 、103-105 頁及本院卷第83-84 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已給付和解款項予「AkiraLiu」,由「AkiraLiu」轉交予告訴人。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被告與「AkiraLiu」和解情形,實際僅自「AkiraLiu」處收受2 萬元款項(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前揭所為堪認就本案犯行已具相當悔意,是本院就被告整體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以觀,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刑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因酒醉昏睡而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犯後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已給付和解款項予「AkiraLiu」,由「AkiraLiu」轉交予告訴人,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具相當悔意(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焦慮症)、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不論係向告訴人及其友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偵卷第8 、27、33-35 、101-102 頁、本院卷第56-57 、92頁),並依自稱告訴人友人之「AkiraLiu」所述,匯款5 萬元和解款項至「AkiraLiu」指定帳戶,由「AkiraLiu」轉交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與「AkiraLiu」之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55 、103-105 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並已給付和解款項予「AkiraLiu」,由「AkiraLiu」轉交予甲○,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具相當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伊原本要求之和解金額是20萬元,並非5 萬元,「AkiraLiu」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並未實際見過面,伊當初僅是請「AkiraLiu」幫伊與被告談賠償金額的事情,伊不知道「AkiraLiu」與被告談和解之情形,「AkiraLiu」跟伊說和被告談成2 萬元和解,不知道是以5 萬元和解,被告所謂匯款5 萬元應該是匯到「AkiraLiu」之兆豐銀行帳戶,伊僅自「AkiraLiu」之兆豐銀行帳戶收到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94頁),然告訴人確曾委由「Ak iraLiu 」與被告談本案賠償事宜,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透過「AkiraLiu」與告訴人和解,確屬有據,而被告嗣依「AkiraLiu」所述,匯款5 萬元和解款項至「AkiraLiu」指定之帳戶,由「AkiraLiu」轉交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確以盡力彌補其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雖告訴人事後僅自「AkiraLiu」處收受2萬元和解款項,未達其預期之和解金額,惟告訴人自「AkiraLiu」處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 萬元和解款項後,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直至本院就本案及和解事宜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同意與被告和解等語,則被告未依告訴人期待和解金額給付、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和解之不利益,應認難以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兩性觀念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6 小時,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