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岳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林鈺雄律師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研究所同學。甲○○於民國108 年
3 月7 日17時30分許,駕車搭載A 女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之「泰世界拳館」與友人飲酒聊天,嗣待友人陸續離開後,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趁與A 女划拳過程中,在A 女飲用之酒精飲料中摻入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供A 女飲用,A 女飲用後,意識逐漸模糊,甲○○即攙扶A 女進入上址拳館內之臥房休息,A 女進房後不久即因酒精及安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甲○○見狀遂趁
A 女陷於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不顧A 女曾口頭說「不要」、「會痛」並以手推掙扎,強行褪去A 女之衣褲,以手撫摸A 女全身,以舌頭舔舐及以手指沾染口水撫摸A 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嗣A 女於108 年3 月8 日6 時30分許清醒時發現其衣衫不整,並感頭昏無力,乃任甲○○駕車將其載回學校宿舍休息並持續昏睡至同日21時許始逐漸清醒,回想全程,懷疑遭甲○○下藥性侵,乃於108 年3 月9 日1 時許告知師長後報警就醫檢查,嗣檢驗出A 女尿液有鎮定劑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就讀學校等身分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 、255 至25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手指沾染口水撫摸A 女私處,並將安眠藥摻入A 女之飲料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 女是研究所同學,108 年3 月7 日17時許,伊邀A 女至拳館聊天、喝酒,至同日20時許,因伊要與友人練拳,A 女遂先到房間內休息(下稱第一次休息)。伊於21時30分許練完拳後,友人陸續離開後,伊見A 女單獨在房間內休息,便躺在A 女身旁、以左手摟住A 女親吻,並以右手撫摸A 女胸部及私處,A 女此時醒來說「不要,這樣會想要」,但卻拉伊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私處,伊遂將A 女褲子鈕扣及拉鍊解開,以右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 女外陰部,但A 女後來說「會痛」,伊遂在右手塗抹口水繼續撫摸,撫摸一陣子後,伊感覺A 女陰部仍不是非常濕潤,狀況有些尷尬,遂翻身以勃起之生殖器隔著褲子頂著A 女陰部,詢問A 女是否想做愛,但A 女說不要,因此伊就停止。之後A 女自行將褲子鈕釦、拉鍊扣起,起身離開房間在拳館內東看西看,此時約是21時50分左右,拳館內只有伊與A 女,此時伊想到伊之前在夜市購買的助興水,聽說可以讓人很HIGH,因此在A 女不知情狀況下,將助興水摻入酒精飲料中,兩人都有喝,但A 女喝比較多,伊與A 女一直聊天到23時許才再度進房間休息(下稱第二次休息),因A 女聊天時談到過去戀愛失敗經驗,讓伊對A 女心生憐憫,就未再對A 女為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伊承認趁A 女第一次休息時對A 女趁機猥褻罪,但伊並未以藥劑對A 女犯強制性交罪云云(本院卷第79至81、171 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先以沾口水之手指對A 女趁機猥褻後,才將含有安眠藥之助興水加入A 女之飲料中,並不符合以藥劑犯之的加重要件;且被告僅以手指撫摸A 女外陰部,並未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應僅構成猥褻,而非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至被告
拳館喝酒,伊喝酒後想睡覺,被告帶伊到房間內休息,並說20時許會有學生來拳館找被告,伊獨自在房間休息,當伊有感覺時,發現被告正抱著伊,伊開始掙扎,並嚴厲質問被告「你的學生呢?」,被告回答說「學生離開了」,之後伊就離開房間,被告認為伊還算清醒,就邀伊繼續喝酒划拳,伊又喝了很多酒,被告以在外面睡會感冒為由,將伊帶到房間內睡,但當伊再有意識時,發現被告正在對伊口交、舔伊下體,並把伊痛醒,然後被告表示想要性交,但伊拒絕,並有用手要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撫摸伊身體,之後伊就沒有意識等語(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8時30分許開車載伊至拳館,後來一起吃東西、喝酒,被告開很多種類的調酒,19時30分許伊有點醉想睡,因被告20時許有客人要來,因此就自己到拳館房間內休息。等伊醒來時,發現被告正抱著伊,伊就推開被告,詢問被告「你的學生呢?現在幾點?」,但被告說酒後不開車,伊就走出房間找明亮的地方休息,被告問伊能否再喝,因伊擔心沒地方回去,因此就和被告猜拳喝酒,伊喝了3 杯後,又被帶到房間休息,印象中伊有跟被告講話,但記憶有點模糊,不知多久就沒有意識了,伊覺得有東西濕濕的碰伊下體,伊說不要,伊有看到被告頭、臉在伊下面,伊認為被告是用舌頭在舔伊陰部,伊覺得有痛覺,因為會痛,就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停止動作,但被告摸伊全身,後來伊就沒有意識了,伊隔天6 時30分清醒,回到宿舍後昏睡到21時許,因一般宿醉不會如此昏睡,伊打電話跟老師說,老師要伊去驗傷並採血採尿等語(偵卷第45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研究所同學,案發前認識約10個月,當晚是被告邀伊至拳館吃東西、喝酒,一開始只有伊與被告2 個人,後來有一位被告的學生也一起過來,伊喝酒後覺得很想睡,被告說拳館有房間可以休息,因被告等一下還有其他學生要來,伊怕失態所以就先去房間休息,之後就睡著了,伊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伊身邊並側抱著伊,伊嚇醒就推開被告,並問被告「為什麼要抱著我,現在幾點,我要回去」,被告回說他喝酒沒辦法開車,伊當下意識有點昏沉,但不想待在房間內,就走出房間到餐桌坐下,被告跟過來問伊要不要繼續喝酒,伊怕被看出伊精神不濟,就和被告繼續喝酒,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酒中摻助興劑,約又喝了2 、3 杯的量,覺得越來越想睡,被告問伊要不要休息,就攙扶伊再次進入房間,伊進入房間後因為很想睡,就昏昏沉沉的,後來感覺被告用身體壓在伊身上,伊有試圖抵抗,並掙扎說「不要」,印象中被告有脫伊衣服和褲子,並用手摸伊全身,伊有感覺到下半身濕濕的,有看到被告頭、臉在伊胯下,感覺被告是用舌頭在舔伊生殖器,也有感覺到下體疼痛的感覺,隔天早上起來,伊感覺頭痛、睡不飽,當時伊覺得自己無法獨立坐車,因此讓被告載伊回學校宿舍,回到宿舍後伊洗完澡直接睡到晚上才起來,因這次昏睡的經驗和喝醉的感覺不一樣,伊跟老師說後,老師要伊去報案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54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而以被告與A 女為研究所同學,於本件案發前認識約10月,並由被告邀約A 女至上址拳館喝酒聊天,可見A 女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 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㈡而證人A 女於108 年3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偵查隊報案後,於同日1 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就診,經醫師驗傷、採尿液血液為藥毒物鑑定,並對A 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等處採集檢體送鑑定,於證人A 女之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檢體另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63147號、108 年
5 月2 日刑生字第10800285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彌封卷第9 至19頁、偵卷第129 至131 頁、第93至95頁),可認被告遺留於A 女外陰部之DNA 檢體並非來自精液殘留,足證
A 女前揭證稱被告曾以舌頭舔舐其A 女外陰部,因而留下唾液檢體等情,當非虛構。
㈢且A 女所採集之尿液及血清檢體,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 )就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定性檢測,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檢驗值629ng/mL),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有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 年4 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效作用時間、與酒類合併使用之影響關係,函覆結果略以「一、本案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為氯硝西泮(clonazepam),氯硝西泮為一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其臨床用途為治療癲癇、恐慌症、失眠症、社交恐懼症及動作障礙等;二、苯二氮平類藥物與酒類皆具有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因此如合併使用,可能會有加乘作用,亦即可能會加重(或延長)使用意識喪失的症狀(或時間);三、根據clonazepam之藥物動力學、臨床使用觀察及過往的研究資料,因clonazepam的脂溶性高,食入後吸收良好,藥物也會快速進入腦部作用,因此在食入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便會開始作用。至於血中濃度方面,依據美國的MICROMEDEX毒物資料庫,在口服1 至4 小時,藥物的血液濃度會達到高峰值,因此這段時間大概是單次給予藥物的情況下,藥物最強作用的時間;另外藥物的作用時間,一般則可達6 到12小時;四、clonazepam作用時可能出現的症狀包括:昏睡或昏迷、異常行為、動作協調障礙、步態不穩、情緒低落、反應緩慢、意識混亂、幻覺、頭暈、頭痛、肌肉張力降低、顫抖、構音障礙、說話口齒不清、輪替性運動障礙、智力減低、記憶減低、順行性健忘症、複視及眼球震顫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90003758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227 至230 、283 至
287 頁);而A 女於108 年3 月7 日23時許遭被告下藥後,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直至隔(8 )日21時許仍身體不適,此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3 月8 日週五】被告:到泰國了。妳還OK嗎(下午9 時25分)A 女:不OK,睡了一整天,身體不是很舒服(下午9 時40分)(略)A 女:
因為不太能思考,就一直很累,應該睡了15小時(下午9 時40分)」(偵卷第67頁),足以佐證證人A 女前揭指述因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意識昏迷、身體乏力而無法抵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當可信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僅在A 女第一次休息時,以手指沾口水撫摸
A 女外陰部,是在A 女飲料中摻入安眠藥之前,伊猥褻行為與下藥無關云云。然查:
⒈本案A 女報警後,就被告是否曾對A 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此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與A 女進房間睡覺,各睡各的,沒有發生任何事云云(偵卷第11頁至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A 女第二次進房間休息時,是伊先睡著,伊睡著前A 女意識都是清醒的,伊直接睡覺,沒有與A 女發生親密行為,也沒有使用安眠藥云云(偵卷第143 至14
6 頁),均矢口否認曾對A 女有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直至檢察官提示DNA 報告及A 女之臨床毒物檢驗報告後,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即改稱:伊沒有對A 女下藥,伊睡著了、不曉得云云(偵卷第146 至147 頁),仍矢口否認有何對
A 女下藥之犯行,則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對
A 女下藥及撫摸外陰部,卻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說詞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容存疑。
⒉而就被告何時對其為猥褻或性交犯行此節,證人A 女於警
詢、偵查均一致證述如前。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休息清醒時,被告僅有摟抱,但衣衫是完整的;是第二次進房間休息時,被告強行褪去衣褲,被告以手撫摸A 女全身(含下體)及以舌頭舔舐伊生殖器等節明確(本院卷第242 、244 至245 頁)。復參酌被告與A 女當晚相處情形,被告既坦承其向A 女求歡遭拒後,於A 女不知情下,將安眠藥摻入A 女之酒精飲料中,已見被告意圖不軌,則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唾液檢體是於對A女下藥前所留,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所為均獲得A 女同意、未違反A 女
意願云云。然觀以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3 月10日週日】我休息一天後,頭腦比較清楚些,仔細想想,我一直把你當大哥,也是同學,沒想到你趁我酒醉時侵犯我,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跟意願,我這麼信任你,你卻讓我覺得很受傷,而且連一句道歉的話都沒有!難不成. . . 你是蓄意的嗎?(下午2 時52分)」(偵卷第69頁)、「被告:否則為什麼我不跟你發生關係呢?只因為妳說可以這樣。不可以那樣。A 女:可是我並沒有說你可以碰我,也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啊(下午3 時28分、30分)」(偵卷第71頁),可見A 女自始未曾同意被告可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參酌
A 女於109 年3 月9 日意識恢復後,立即向師長反應遭下藥性侵,並報警驗傷、抽血驗尿等過程,苟被告與A 女真係你情我願,A 女與被告既無仇隙,豈會有如此反應?亦徵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㈥被告於本院中雖又推稱:該助興劑是伊在夜市所購得,以為
會讓A 女很HIGH,伊不知內含安眠藥云云。惟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坦承其係於向A 女求歡遭拒後,才在A 女之飲料中摻入藥劑等語不諱(本院卷第80、171 頁),顯然被告是為與A 女猥褻或性交,始會私下對A 女下藥,其所辯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使不知情
A 女飲用摻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調酒後,趁A 女因而陷入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褪去伊衣褲後以手撫摸伊全身,並將頭臉埋在胯下,伊感覺生殖器濕濕的,還會痛等語(偵卷第16、46頁、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均明確證稱其生殖器有清楚之疼痛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手伸入A 女內褲內撫摸私處時,因
A 女說「會痛」,因此抹口水繼續撫摸,但撫摸一陣子後A女陰部仍不是非常濕潤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以舌頭舔舐及手指撫摸之範圍,並非A 女大陰唇外側,而是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並與之接合,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構成猥褻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 條加重強制
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查被害人A女所以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因被告故意將安眠藥摻入酒類交予A 女飲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撫摸
A 女身體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加重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嗣後對A 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手撫摸A 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後
,因A 女表示擔心會痛,被告即未繼續對A 女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應成立中止未遂云云。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足認之。本案被告以舌尖及指尖之身體部位與A 女之性器接合,既已達性交既遂,縱被告後未以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仍非刑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中止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月、3 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斟酌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且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經查,被告與A 女為研究所同學,本案因被告對A 女心有好
感,而逾矩對A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於本院中業坦承對A 女下藥及以手指撫摸A 女外陰部等部分行為,並於本院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0-1 至110-2頁),A 女於本院中表示不再追究、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為研究所同學,
竟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A 女對其無防備之心,趁機於A女之酒精飲料中摻入安眠藥,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 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研究所肄業、離婚、在拳館教學、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A 女於本院中之意見,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