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99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之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業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8年8月29日宣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判決檢查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9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甲○○兆審107偵36075字第1080081555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