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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宏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事 實

一、乙○○(起訴書事實欄誤載其姓名,應更正)係UBER職業司機,以駕駛小客車搭載使用「UBER」APP 程式叫車之不特定民眾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北市○○○路○ 段統領大樓前,搭載利用前開程式叫車之成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22分,延遲2分鐘,下同)抵達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卷),見甲○酒後精神不濟熟睡不起,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從左後車門(駕駛座後方)進入後座確認甲○狀態,並將車門關閉,檢視甲○隨身攜帶之物品,過程中見甲○仍酒後熟睡,而認有機可趁,將甲○推倒躺臥在後座,跨坐在甲○身上,甲○雖一時因酒後疲倦而精神狀況不佳,眼睛未能馬上睜開,但仍知道遭遇乙○○侵犯而掙扎,乙○○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掐住甲○脖子,強吻甲 ○脖子,並強脫甲○外褲至大腿處,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以腳踢抵抗,乙○○遂於凌晨3 時57分許從右後車門下車。然乙○○又駕車搭載甲○上路往不詳地點前進,甲○歷經上開遭遇而完全驚醒後,於車內以手機與友人丙○○、丁○○求助,乙○○於凌晨4 時23分許將甲○載回前開住處社區門口(此部分搭載甲○往不詳地點又返回之事實,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且未據檢察官起訴)。嗣經甲○在友人丁○○陪同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標目:

一、偵字第2763號公開卷下稱偵卷㈠。

二、偵字第2763號不公開卷則為偵卷㈡

三、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㈠。

四、本院不公開卷則為本院卷㈡。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聽聞告訴人甲○(下稱甲○)而來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31 頁)。

二、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㈠第163-165 頁),雖屬傳聞證據,但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作證,性質自非審判外陳述,至

2 位證人雖非現場目擊猥褻行為經過之人,然本案所引用之證述內容,係2 位證人與甲○通話或事後陪同報警就醫之過程,屬親身見聞被害人求救、行為差異與情緒反應之範疇,並非來自被害人轉述之傳聞陳述,是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參、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身為UBER職業司機,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利

用APP 程式叫車之甲○返回住處,於進入後座約10餘分鐘後,一度駕車搭載甲○離開,又再搭載甲○返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⒈當天抵達目的地,甲○叫不起來,我曾下車抽菸等甲○,之

後開右後車門,拉甲○脖子,還是叫不醒,我又繞到左後車門去扶甲○,甲○不起來,我怕甲○吐在車上,一直叫甲○,問甲○住幾樓,我看甲○包包一下,但沒有找到證件,我有在後座旁邊拿著塑膠袋,以防甲○嘔吐,我當時扶甲○時,我嘴巴有不小心碰到甲○臉頰,我用右手扶甲○脖子時,可能指甲抓傷甲○,後來我開右後車門下車,甲○又躺下去。

⒉我從後座下車後再次駕車上路,原本想帶甲○去警察局,但

途中甲○醒來後說要去三重找朋友,我從64快速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甲○跟朋友通話後,又改口說不要去三重了,要回景平路住處,我就載甲○回去住處,抵達時約凌晨4 時許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被告直接將甲○載至目的地,並未繞路,不知道為何甲○叫

不醒,被告還在UBER司機通訊軟體群組抱怨此事,被告上車、下車都是要把甲○叫醒,甲○在車內的自由及對外聯絡未受限制,被告車門鎖也沒有改裝,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既然可以從後座車門上、下車,甲○當然也可以自由下車,但從甲○到家卻沒辦法下車回家的情況判斷,甲○應是酒醉等狀況導致意識不清,而誤會自己受到侵害,且甲○歷次陳述都無法清楚描述本案遭侵害過程,其證述不一、內容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

⒉被告是於試圖攙扶甲○過程中,不慎碰觸到甲○脖子,造成

脖子有點狀出血約0.2 公分,並因此在甲○脖子上採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與常情相符,不得據此認被告有何猥褻犯行。

⒊被告之測謊結果可能因心理、生理因素影響,而存有變因,另證人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聽聞甲 ○而來,故均不得作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事實 │證據 │├──┼───────────────────┼─────────┤│ 1 │被告為UBER職業駕駛,於107 年12月22日凌│⒈被告承認(偵卷㈠││ │晨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第113 頁、本院卷││ │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統領大樓前,│ ㈠第69頁)。 ││ │搭載利用「UBER」APP 程式叫車之成年甲○│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至甲○住處社區大樓門前。 │ (偵卷㈠第33-40 ││ │ │ 頁)。 ││ │ │⒊被告擔任UBER職業││ │ │ 駕駛之當次行程詳││ │ │ 細資訊、汽車出租││ │ │ 單各1 份(偵卷㈠││ │ │ 第79頁、卷㈡第5 ││ │ │ 頁)。 │├──┼───────────────────┼─────────┤│ 2 │⒈被告於凌晨3 時24分許搭載甲○至住處社│⒈被告不爭執(本院││ │ 區門口門口。 │ 卷㈠第72頁)。 ││ │⒉被告於凌晨3 時43分許從左側後車門進入│⒉甲○住處社區大樓││ │ 車內並關門。 │ 門口之監視錄影光││ │⒊被告於凌晨3 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 碟,及本院108 年││ │ (面朝座椅,左腳跨下車,期間約14 分 │ 12月3 日勘驗該光││ │ 鐘,被告與甲○皆在該車後座)。 │ 碟所做成之勘驗筆││ │⒋被告於凌晨4 時0分許駕車搭載甲離去。│ 錄及畫面截圖(本││ │⒌被告於凌晨4 時23分許駕車返回甲○住處│ 院卷㈠第70-72 、││ │ 樓下。 │ 77-88 頁,監視器││ │⒍甲○下車後隨即對被告車輛後車牌拍照,│ 畫面顯示時間約比││ │ 並有用右手調整褲子往上提的動作,直接│ 正確時間慢2 分鐘││ │ 在大門口撥打電話、蹲在地上狀似哭泣、│ )。 ││ │ 崩潰,起身時又有拉褲子的動作。 │ │├──┼───────────────────┼─────────┤│ 3 │⒈甲○在被告車內時(從甲○住處樓下第1 │⒈被告不爭執(本院││ │ 次駛離後),有於當日凌晨4 時5 分至21│ 卷㈠第102 頁)。││ │ 許,接續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與丙○○、│⒉甲○與丙○○、黃││ │ 丁○○通話及傳送訊息,指稱「那個人要│ 昱誠間通話、傳送││ │ 強姦我」等強烈求救字眼。 │ 訊息之譯文、甲○││ │⒉甲○下車後與丁○○聯繫,傳送被告車牌│ 手機畫面之翻拍照││ │ 照片及自己地址給丁○○,丁○○表示趕│ 片(偵卷㈡第31-4││ │ 赴甲○住處,甲○並於訊息中稱自己很害│ 5 頁)。 ││ │ 怕。 │ │├──┼───────────────────┼─────────┤│ 4 │甲○報警經驗傷採證,脖子上採得唾液,唾│⒈被告不爭執(本院││ │液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 卷㈠第102 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8 年3 月││ │ │ 12日刑生字第1080││ │ │ 000000000 號鑑定││ │ │ 書1 份(偵卷㈠第││ │ │ 129-131頁)。 │├──┼───────────────────┼─────────┤│ 5 │甲○案發當天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⒈被告不爭執(本院││ │經診斷左側脖子點狀出血約0.2 公分。 │ 卷㈠第339 、344 ││ │ │ 頁)。 ││ │ │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 │ 院109 年1 月14日││ │ │ 雙院歷字第109000││ │ │ 0449號函暨甲○病││ │ │ 歷影本(本院卷㈠││ │ │ 第151 至157 頁)││ │ │ 。 │└──┴───────────────────┴─────────┘

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證據可佐,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沒有對甲○為猥褻行為,則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甲○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是否可信?有無相對應之補強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甲○歷次指述,對於遭強制猥褻之主要待證事實證述一致】。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

有閉目養神,被告將車停在草叢邊,把後座門打開,把我推倒,跨坐在我腿上,親我脖子,我頭左、右轉掙扎,被告就掐我脖子,還親我右側脖子,又用手解開我褲子,把我褲子脫到臀部一半,我用力推被告胸口,又踢被告,被告自己退出車外,當下我沒有馬上離開車內,等被告上車準備發動車子駛離時,我試著要打開車門但打不開,被告只說要去三重,但沒說為什麼,被告上快速道路時,我開窗戶從外面扳開車門,說要折返還是我現在下車,被告才載我折返等語(偵卷㈠第13-23 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飲酒,且連續很多天睡很

少,所以比較累,一上車就睡覺,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被告開門到後座時,我只記得外面有草叢,但不確定是哪裡,被告把我推倒,親我跟掐我脖子,我有踢跟打被告來反抗,被告下車回到駕駛座,就繼續往三重方向開車,我就打LINE給我朋友,說對方想要性侵我,問了丙○○地址,丙○○叫我不要掛斷,並於電話中問被告在那條路以及為何在那邊,被告稱走錯路,我在快速道路上打開門說要下車,被告才載我回中和住處,我一下車褲子就掉下來,我有跟丙○○、丁○○聯繫,丁○○則陪我去報警等語(偵卷㈠第97-103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夜店喝了一點啤

酒,我叫UBER的車想回家,我搭被告的車時有睡著,我本來是坐著,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開了後座的門進來後座,把我推倒,當時我雖然還沒張開眼睛,但我是有意識的,被告跨坐在我身上,我有掙扎,被告因而掐我脖子,過程有親我脖子,被告又有脫我褲子,我有推及踢被告,被告往後退,後來被告又開車把我載走,被告開很快,我問了被告好幾遍要去那裡,被告才說要去三重,我感到慌張,我想起丙○○住三重,便打給丙○○跟她要三重環河南路住處的地址(地址詳卷),印象中我有跟被告說去丙○○的住處,但我不敢在電話裡直接跟丙○○說被告要幹嘛,我怕被告聽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是用傳訊息的方式跟丙○○說「他要強姦我」,同時間我也有打給丁○○,後來我有開擴音,丙○○有問被告在那邊,被告回答的路不是通往三重,丙○○就質疑被告,被告才說走錯路,我印象中有看到要到新莊還是五股的門牌,我覺得被告不是要往丙○○的家,我就問被告是我要跳車還是讓我回中和,被告才載我回中和住處,我下車後我的褲子快掉下來,丁○○則來陪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㈠第270-296 頁)。

㈣證人甲○就被告進入後座後以何種手段進行何種猥褻行為,

以及事後求助過程,均證述一致,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搭乘APP 所媒合之被告駕駛車輛,要無不顧個人清譽,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理,其前開證述,應非杜撰虛妄。㈤甲○是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43分許至57分許之間,在住處社區門口之被告車內後座遭被告強制猥褻: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應為43分許)在

住處社區門口之車內先親吻甲○,又將甲○載至人煙稀少處,將甲○外褲脫下並親吻甲○之脖子。

⒉然查,被告將車停放在甲○住處社區門口,於凌晨3 時43分

許從左側後車門進入車內並關門,凌晨3 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期間約有14分鐘與甲○同在後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是於被告停車在住處社區門口前之時點遭侵犯(偵卷㈠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抵抗後,被告是從「右後車門」下車等語(本院卷㈠第293頁),於偵查中另稱:被告只有侵犯我1 次,從被告侵犯我到我回家,我沒有再睡了等語(偵卷㈠第103 頁),可認甲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可以特定就是在被告駕車抵達甲○住處社區門口後,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43分許,從左側後車門進入車內,至凌晨3 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之間所為,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點尚有某人煙稀少之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本院之判斷:【甲○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甲○脖子經採得被告之唾液:

甲○於當天報警並至醫院驗傷後,經採集甲○脖子上檢體,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29-131 頁),從甲○脖子上殘留有被告唾液之生物跡證來看,可以證明甲○前稱遭被告親吻脖子乙節為真。

㈡甲○脖子驗傷時發現受傷:

甲○於案發後隨即驗傷,經診斷左側脖子有點狀出血約0.2公分,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1 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449號函暨甲○病歷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51 至

157 頁),此傷勢成因,較有可能為外力所造成,與甲○前稱抵抗時有遭被告掐脖子之手段相符。而對於甲○脖子上留有被告唾液及傷勢之原因,若非被告有意將嘴湊近甲○之脖子,且刻意施以外力,殊難想被告在攙扶甲○時,會不小心「將唾液留在甲○脖子上」,又同時不小心讓甲○脖子受有傷害,此種驚人的巧合,機率實在低到讓人難以想像,故本院認為以甲○所述被害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是於攙扶甲○過程中,因碰觸到甲○脖子,不慎弄傷甲○及留有被告之DNA 等語,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本院依時間順序,統整甲○住處社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甲○手機內之求救對話紀錄之內容,分述如下:

(下稱監視器及手機內容附表)┌──┬─────┬────────────┬───────────┬─────┐│編號│時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內│同一時段甲○之手機對話│依據 ││ │ │容 │內容 │ │├──┼─────┼────────────┼───────────┼─────┤│ 1 │監視器畫面│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並打開│ │本院前揭勘││ │時間03:41│左後車門,進入後座,原本│ │驗筆錄及附││ │至03:55(│左後車門是開啟狀態,但在│ │圖11-13 (││ │比實際時間│畫面時間03 :41:40 時,│ │本院卷㈠第││ │晚2 分鐘,│後車門被關上,然後長達14│ │70-72 、82││ │實際時間應│分,均未有任何人下車。 │ │- 88頁)。││ │約為03:43│ │ │ ││ │分至57分許│ │ │ ││ │,下同) │ │ │ │├──┼─────┼────────────┤ ├─────┤│ 2 │監視器畫面│被告打開右後車門,面朝座│ │附圖14 ││ │時間03:55│椅方向跨下車,並關上右後│ │ ││ │(實際應為│車門。 │ │ ││ │03:57 ) │ │ │ │├──┼─────┼────────────┤ ├─────┤│ 3 │監視器畫面│被告駕車搭載甲○駛離住家│ │附圖17 ││ │時間03:58│社區大門外。 │ │ ││ │(實際應為│ │ │ ││ │04:00) │ │ │ │├──┼─────┼────────────┼───────────┼─────┤│ 4 │04:05 │此時甲○在被告行駛中之車│甲○以LINE撥打給丙○○│甲○提出訊││ │ │上。 │(通話約1分27秒)。 │息譯文附表││ │ │ │ │及手機畫面││ │ │ │ │翻拍照片1 ││ │ │ │ │份(偵卷㈡││ │ │ │ │第31 -45頁││ │ │ │ │)。 │├──┼─────┤ ├───────────┤ ││ 5 │04:06至09│ │甲○傳送訊息向丙○○索│ ││ │ │ │取○○○區○○○路地址│ ││ │ │ │,並稱「那個人要強姦我│ ││ │ │ │」、「他要強姦我」。 │ │├──┼─────┤ ├───────────┤ ││ 6 │04:17至23│ │⒈甲○與丙○○持續通話│ ││ │分許 │ │ 6 分49秒(直到被告駕│ ││ │ │ │ 車再次抵達甲○住處樓│ ││ │ │ │ 下)。 │ ││ │ │ │⒉同時期,甲○另於04:│ ││ │ │ │ 19秒,將與丙○○通話│ ││ │ │ │ 保留,與丁○○通話約│ ││ │ │ │ 34秒。 │ ││ │ │ │⒊甲○於04:21傳送訊息│ ││ │ │ │ 向丁○○稱:「我被強│ ││ │ │ │ 姦了」。 │ │├──┼─────┼────────────┼───────────┼─────┤│ 7 │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再度抵達甲○住處│⒈丁○○於04:21至38分│附圖18 ││ │時間04:21│社區門口 │ 許不斷試圖與甲○聯繫│ ││ │(實際應為│ │ 。 │ ││ │04:23) │ │⒉甲○於04:43告知黃昱│ ││ │ │ │ 誠其地址,並傳送被告│ ││ │ │ │ 車輛牌照,丁○○稱馬│ ││ │ │ │ 上到。 │ ││ │ │ │⒊甲○於04:45表示「我│ ││ │ │ │ 很害怕」。 │ │├──┼─────┼────────────┤⒋甲○於05:14向丙○○├─────┤│ 8 │監視器畫面│⒈甲○打開右後車門下車,│ 表示「我要去報警」。│附圖19、20││ │時間04:21│ 被告車輛隨後駛離,甲○│ │ ││ │24秒(實際│ 走到被告車輛後面,拿著│ │ ││ │應為04:23│ 手機拍攝其車牌。 │ │ ││ │) │⒉畫面時間04:21:41,A │ │ ││ │ │ 女用右手調整後方褲子( │ │ ││ │ │ 有往上提) 之動作。 │ │ │├──┼─────┼────────────┤ ├─────┤│ 9 │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離開後,甲○馬上│ │附圖21-23 ││ │時間04:21│撥打手機通話,後來蹲下、│ │ ││ │至04:35 │扶著頭說話,神情崩潰並哭│ │ ││ │(實際應為│泣,於畫面時間04:32:26│ │ ││ │04:23-04 │持續蹲在地上垂頭,對於身│ │ ││ │:37) │前近距離經過之機車不為所│ │ ││ │ │動,並引起經過之行人側目│ │ ││ │ │(附圖23),在畫面時間04│ │ ││ │ │:35:07通話完畢後站起。│ │ │├──┼─────┼────────────┤ ├─────┤│ 10 │監視器畫面│甲○再接起另一通來電,在│ │附圖24 ││ │時間04:35│通話過程中,又蹲下來說話│ │ ││ │至04:36 │,在畫面時間04:36:28通│ │ ││ │(實際應為│話完畢後站起來,甲○有拉│ │ ││ │04:37-38 │褲子之動作,走進大門。 │ │ ││ │) │ │ │ │└──┴─────┴────────────┴───────────┴─────┘

⒈依上開附表編號1 、2 之勘驗結果,被告從左後車門進入後

座後,有特別將左後車門關閉,待了約14分鐘,又打開右後車門,面朝座椅方向跨下車,再關上右後車門。可認被告在後座待了相當之時間,再從另一側之「右後車門下車」,而被告是以「面朝座椅」之姿勢下車,與一般人下車時是面朝車外,正面下車之角度有別,解釋上可以認定被告在從右後車門下車前,其動態是面向「車內」,而此「下車方向」、「動態」核與甲○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推及踢被告,被告往後退,從右後車門下車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93 頁),可補強證人甲○所述抵抗被告之情節為真。

⒉又甲○於被告再次駕車駛離現場後,隨以手機接連向丙○○

、丁○○求助,表明遭被告侵犯,其用語為非常強烈之「強姦」,對此用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親我脖子,又解開我褲子,所以我會覺得被強姦等語,對照證人甲○前稱抵抗時有遭被告掐住脖子,可認甲○在被害之後,隨即向外界表示有遭被告以「強制力」為性攻擊,並自凌晨4 時17分許開始與丙○○持續保持通話到被告駕車再次返回住處社區樓下,始結束通話,且依前揭附表7-10之勘驗結果所示,甲○下車後隨有調整褲子往上拉(編號8 、10各有把褲子往上拉的動作),並對被告車牌蒐證後,隨即蹲在地上神情崩潰、哭泣約10餘分鐘,對於身前近距離經過之人、車不為所動,並先後聯繫丁○○及丙○○表示自己很害怕及要去報警等語,其驚恐、無助之情,已溢於言表,且甲○於下車後,在監視器畫面中2 度拉褲子的動作,亦核與證人甲 ○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車時褲子都快掉下來等語相吻合(本院卷㈠第272 頁),足認被告確有強脫甲○外褲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不足採信。

㈣證人丙○○、丁○○對於見聞甲○求助、被害後反應之證詞: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甲○一起去玩,甲 ○先走,凌晨時分甲○突然傳訊息給我說,說司機要強姦她

,我跟甲○通電話,我叫甲○開擴音質問司機要去那、人在那,並跟甲○說讓司機到我家,後來司機說在台64線上,後來電話就斷了,我繼續打,甲○後來有接,說她要去報案,甲○後來跟我說司機強吻她、還脫她褲子,司機把車門鎖起來,不讓她走,甲○有搖下車窗要跳車等語(偵卷㈠第163、16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甲○打給我時候說很害怕,跟我要我家裡地址,甲○則再傳「那個人要強姦我」等求救的訊息,我與甲○通話過程中,甲○有說在橋上想要跳車,通話時感覺甲○是有害怕的感覺,我希望甲○跟我保持通話到甲○回家,後來甲○說她要去報警,事後有再與甲○通上電話,甲○暴哭說不想要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59-263 頁),並有丙○○提出107 年12月22、23日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311 之1 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甲○凌晨時分傳訊息給我說她

被強暴,我打很多通給甲○,後來好不容易通到電話,我去甲○家找她,甲○說司機到後座要侵犯她,一直哭等語(偵卷㈠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在夜店上班,當天甲○來夜店玩有來跟我打招呼,甲○當時是開心的,後來凌晨4 時許,甲○有打給我並傳訊息說被侵犯,電話中甲 ○的哭是抽搐那種哭,聽起來很傷心,我有陪甲○去報警跟就醫,我去找甲○時,甲○有點恍神,平靜的在哭等語(本院卷㈠第204- 216頁)。

⒊依上證人之證詞,可知甲○於夜店消費時原本是心情愉悅,

搭上被告車後,則有向丙○○、丁○○求助,並向丙○○稱有想要跳車,電話中呈現害怕之情,於事發下車後,在丁○○陪同下報警及就醫,後續則另有向丙○○訴說如何遭被告侵犯,並有暴哭表示不願再討論遭侵害過程,甲○搭上被告車輛前、後反差很大,上開證人見聞有關甲○於上車前之狀況、於車內及下車後向友人求助、訴說被害經過、事後見聞甲○被害反應之待證事實,均為證人之親身經歷,自可證明甲○確有於車內遭受被告之性攻擊行為,才會有此異常情緒反應,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其等證詞均為聽聞甲○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

㈤甲○事後有關創傷反應之就醫紀錄:

甲○於案發後,曾於108 年1 月10日、1 月26日、2 月19日陸續至○○身心診所就診(診所名稱詳卷),甲○就診時先、後主訴:搭UBER、司機要性侵,有手抖、臉麻、容易醒、情緒低落、發脾氣、自覺情緒起伏大、有被害感、焦慮、目前每星期諮商1 次、並有詢問自己多久後可以恢復等節,經醫師診斷甲○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甲 ○提出該診所之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證(偵卷㈡第47-51 頁),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發生這件事後,沒有辦法睡覺,所以去就診,睡眠問題至今無法改善,在案發前睡眠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73 、274 頁),可認甲○確因本案發生,而身心有了重大改變,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倖存者,因身心受創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

㈥測謊:

參酌檢察官經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針對「有無利用被害人酒醉意識不清時親吻被害人身體(嘴、頸)」、「在車上有沒有對被害人做出推倒、脫褲子的動作」2 問題,回答「沒有」,其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55 、156 頁),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得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然被告既經同意為測謊之鑑定,且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就否認推倒甲 ○及為猥褻之事實有說謊反應,除被告否認不足採之外,亦足以補強甲○上開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益見證人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信實有據,堪以認定。又辯護人未具體指摘鑑定機關實施測謊之過程有何不可信或瑕疵之處,僅空泛指摘測謊報告不得為補強證據,即無實據而不可採。

㈦以上各節,均足以補強證人甲○有關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

,可信為真實,被告無視於甲○之掙扎反抗,而以手掐甲○脖子,強行為親吻甲○脖子、脫外褲之猥褻行為,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行為已足使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有妨害,自係以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為猥褻行為。

五、關於甲○指述不一,不影響甲○證述可信性之說明:㈠有關甲○遭猥褻之確切時間、地點、詳細方式,甲○雖於警

詢中稱:我記得被告是開始開車約5-10分鐘左右,停在草叢邊,從右後車門開門上車把我推倒等語(偵卷㈠第1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停在那邊侵犯我,被告進入後座時,我只記得外面有草叢,被告從右後車門開門侵犯我時,我是清醒的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是何時脫其褲子、侵害經過的時間、猥褻行為細節均稱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84 、285 頁),其證述固有不明確之處,且不知道遭侵害地點就是在自家門口樓下,且與前揭監視器及手機內容附表編號1 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不符。

㈡然查,甲○案發當天有飲酒,因疲倦而於車內睡著,被告進

入後座將甲○推倒時,甲○雖眼睛一時張不開,但已有意識進而抵抗等節,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本院卷㈠第289-291 頁),可認甲○當下精神狀況應該是非常不濟,才會知道遭侵害,卻睜不開眼睛,甲○在此情形下,實有可能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是從何處車門進入,而依前開勘驗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最後是由右後側車門下車,則甲○於掙扎抵抗後,因此誤會被告是從右後側車門進入後座,即非不可能。又甲○雖證稱遭被告侵害時,外側景物有草叢,不知道自己已在家門口等語,而經本院提示甲○住處社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甲○證稱所看到的草叢,是社區門口的花圃等語(本院卷㈠第299 頁),對照甲○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突遭被告侵害,其驚魂未定之際,而未能清楚辨識案發時景物,僅能記住有草叢之特徵乙節,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本案案發過程有很多不記得了,也不願意再去回想,應該是以之前筆錄陳述為準等語(本院卷㈠第285 頁),考量證人A女於案發後1 年多始至本院為交互詰問,自有相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致其就案發細節記憶模糊,且甲○亦有前揭創傷反應而至診所就診,可認甲○無法清楚記憶、也不願回想案發細節過程,而有陳述些微矛盾之處,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倖存被害人之常見反應無違,自不得據此認證人A女對於案發過程指述不明確或前後稍有不一致,而認全然不可採信。

㈢況證人甲○係因偶然利用APP 叫車程式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2 人案發前完全不認識,佐以甲○於下車後崩潰蹲在地上許久不能自己的反應(監視器及手機內容附表編號9 、10),亦難認甲○有何動機與可能性,突然在此凌晨時分自導自演設計誣陷被告,且甲○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接受無法透過和解程序獲得賠償,但希望被告接受應有處罰的意願(本院卷㈠第100 頁),亦可排除甲○有意藉本案陷害被告而牟取賠償之可能性,參以證人A女就當日搭車過程、酒後在車內睡著、突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吻脖

子、脫褲子、被告遭抵抗後從右後車門下車等關加重強制猥褻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具體詳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之陳述,足徵證人A女所為之指訴內容,應非無稽。

六、對於被告、辯護人質疑甲○為何不能趁被告自右後車門下車之際趁隙離開之說明:

㈠辯護人主張被告車門未改裝,甲○到家無法自行下車,被告

卻可在後座上、下車,而質疑甲○應該是酒醉誤會自己受到侵害等語。

㈡關於為何沒有趁被告凌晨3 時57分許下車之際馬上離去:

經查,被告搭載甲○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24分許抵達住處社區門口,迄至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被告進入車內後座時,後座之甲○於畫面中均無下車舉動,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編號2 所載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甲○遭侵害前應是處於深度熟睡之狀態,而甲○於被告進入後座遭被告推倒後,已有意識而掙扎,但眼睛一時仍未睜開,此為本院論述如前,可認甲○當下因酒後及多日睡眠不足,即便已有意識,但精神狀態仍非常不好,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退出車外時,我沒有馬上嘗試離開,但被告上車準備發動車輛時,我有嘗試打開車門,但打不開等語(偵卷㈠第21、22頁),顯示甲○在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凌晨3 時57分許從右後車門下車之際,甲○應處在意識尚未完全回復清醒之狀態,故甲○無法趁被告自右後車門下車時,立即趁隙逃逸,實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

㈢關於甲○試著打開車門無法開啟之時機:

⒈現今汽車門鎖常見有兒童安全鎖(暗鎖)之設計或可在既有

門鎖上調整為僅能透過駕駛座中控鎖開啟之模式,以避免兒童從車內自行開起門鎖發生意外,也就是僅能從駕駛人駕駛座操控全車車門開啟情形,其他乘客無法自行從車內開啟座位旁車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事務所知悉之事項。

⒉甲○是於被告自右後車門下車返回駕駛座時,始試圖嘗試打

開車門而未果,此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可認被告當時身處駕駛座,已可控制後座車門開啟、關閉,則甲○此時無法打開後車門,即與現今已知汽車設備水準相符。至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自右後車門下車時,有試著開門,但打不開等語。此部分證述雖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對於被告在車內後座的10餘分鐘,真的很多事情過程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頁),考量此案迄今已經過1 年以上時間,甲○當下受侵害之際,精神狀況不佳,則甲○對於此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陳述不一,實為合情合理,故應以甲○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中說法,甲○是等待被告回到駕駛座才試著打開車門之說法較為可信,則甲○稱遭被告把門鎖起來而無法開啟,即與事理、經驗法則相符,且無違背常情之處。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有說司機把車門鎖起來,不

讓甲○走,甲○當下有搖下車窗要跳車等語(偵卷㈠第164頁)。依證人丙○○所聽聞甲○事後轉述被害之過程(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確有鎖門為真實),此情況證據確可推論甲○當時自身心理上認知,確實是打不開車門,甲○才會把此重要被害經歷轉告丙○○,且若甲○可以自由下車,何需搖下車窗揚言跳車?另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同款式之車門照片欲證明其未改裝門鎖(本院卷㈠第282 、308 頁),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已賣掉(本院卷㈠第

350 頁),本院無從調查該車門鎖之確切情況,故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主張因為叫不醒甲○,原本是要載甲○去警局,結果甲 ○醒來自己要去三重找朋友,後來反悔,又開回甲○住處等語,其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搭載甲○駛離住處社區門口欲前往不詳地點,此為不利被告之情況證據:

⒈依前開監視器及手機內容附表編號3-7 所載之內容,被告對

於為何於凌晨4 時0 分許搭載甲○離去住處社區門口,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要載甲○去警局,但甲○便醒來問人在那,我說在景平路上,甲○打給朋友後,跟我說要○○○區○○○路(丙○○住處,地址詳卷),所以我才會開往三重,但途中甲○又反悔,所以我才又開回甲○住處,當時我沒有重新設定車資,想說到甲○朋友家再跟她朋友拿車資等語(偵卷㈠第9 、10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為我在甲○住處社區門口已經等

甲○20、30分鐘,甲○都不下車,所以我才想要載甲○去警察局,我從甲○住處門口開車上路約1 、2 分鐘,甲○醒了,問我現在在那裡,我說在景平路妳們家這裡,甲○叫我停在路邊,她問她朋友三重的地址,說要去三重找她朋友,我就開上台64現要去環河南路的地址(地址詳卷),甲○打電話跟她朋友聊天,聊東西找到這件事,後來甲○有開擴音,甲○朋友問我人在那,我回答在台64線、因為甲○要去三重,後來甲○自己又說不要去三重了,我才又載甲○回家,我載甲○從住處離去這段路,我沒有重新設定車資,我想說等我睡起來再跟公司回報,(後改稱)我想載甲○去她朋友那邊後,再跟甲○或她朋友拿現金等語(本院卷㈠第343 、34

6 、347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當天搭載利用APP 程式叫車甲○之行程詳細資訊,僅有被告搭載甲○從忠孝東路至甲○住處之計費資訊及路線圖(偵卷㈠第79頁),並無4 時0 分許自甲○住處駛離,前往被告所稱「依甲○要求前往三重友人住處」的行程計費資訊,對照本院勘驗甲○住處社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是於凌晨3 時24分許駕車搭載甲 ○至住處門口(本院卷㈠第70頁),距離被告凌晨4 時0 分許再次駕車離去的時間點,依被告所述情節,該「叫不醒的甲○」已經耽誤被告近36分鐘的時間,而甲○於4 時0 分被告再次上路後1 、2 分鐘「終於」醒來了,被告為何不趕快載甲○回剛離開的景平路住處而「結束」該次搭載服務,或依被告的說法載甲○去警察局,以釐清雙方消費糾紛,被告也不重新設定車資計算,反而依照甲○的要求載她至三重友人住處之新的目的地,不禁讓人起疑,被告如此不合情理的處理方式,以及不願意新設定行程計費的原因,是否為不想留下UBER系統的行程詳細資訊讓人事後得以查證其再次上路之行車路線。

⒊且依監視器及手機內容附表編號3-7 所載內容,被告是於凌

晨4 時0 分許就開車駛離甲○住處,甲○於同日凌晨4 時6分許,才跟丙○○通話,進而向丙○○索取地址並同時稱「那個人要強姦我」,是可認被告在4 時0 分駕車上路時,甲 ○根本還沒有向丙○○索取地址,且甲○若是主動要求被告前往三重丙○○住處,為何甲○會於丙○○凌晨4 時6 分許傳送地址給甲○時,甲○於同一分鐘馬上傳送訊息給丙○○稱「那個人要強姦我」,且甲○實際上是在被告再次上路後,多次詢問被告目的地為何,經被告告知去三重後,甲○感到害怕才向住在三重的丙○○求救並詢問地址,不得已請被告前往丙○○住處,經甲○與丙○○在車內保持通話過程中,丙○○便質疑被告到底要去那,後因甲○看到新莊、五股的門牌,便揚言要跳車,被告才載甲○回其住處等節,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㈠第286 、287 、294-296 頁),足認甲○不可能是「主動」要求被告繼續去三重找友人,而是在被告稱要去「三重」下,驚恐之下不得已才要求前往三重丙○○住處,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甲○通話過程中,甲○有說一直想要跳車,甲 ○電話開擴音時,我有質疑被告到底人在那,被告有說要去三重,但沒有說為什麼,也沒有說明為何現在還在路上沒有載甲○回家的理由,也沒有跟我抱怨甲○酒醉不醒、無法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60 、267 、268 頁),是倘若被告於凌晨4 時許再次開車上路,是應甲○要求載至三重找丙○○,被告為何於電話中遭丙○○質疑時,沒有加以自清,是應以甲○、丙○○前開證詞應較為可採,被告當下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應為某不詳之地點」,而非如被告所辯原本要去警局,是依甲○要求,才會駛離甲○住處前往三重丙○○住處,則被告再次駛離甲○住處,欲前往某不詳地點,實可佐證被告意圖不軌,而可為其不利之情況證據。

㈡被告對於車內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去向,供詞矛盾且可疑:

⒈被告沒有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無罪推定原則當然之理,但

在本案積極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時,被告自身辯解是否可信,即可作為彈劾被告本身信用性之證據,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

⒉被告對於本案可證明自身清白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是否存

在,先於警詢中稱:我有行車紀錄器,但記憶卡滿了,因此很久沒使用了等語(偵卷㈠第11頁),其意指案發當下根本沒有使用行車紀錄,也沒有交給警方,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案發時有把行車紀錄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㈠第345 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案發時我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但我於107 年5 、6 月間,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滿了,所以我將記憶卡取出,沒有再裝回去,想說這樣機器還可以錄等語(本院卷㈠第345-346 頁),然衡情,任何職業駕駛,遇到行車或消費糾紛,車內的行車記錄器,是自保的證據,而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若遇記憶體儲存空間不足時,仍會錄製最新的之檔案,而覆蓋儲存在前之檔案,單靠行車紀錄器機體本身,在未安裝記憶卡下是無法錄影的,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智識程度正常,且自陳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之習慣,自難假裝不知道,則被告對於此關鍵車內後座14分鐘及後續搭載甲○離開住處到再次返回之車內動態,先於警詢中稱沒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意指沒有交給警方),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有將行車紀錄交給警察,後稱當時根本沒有將記憶卡裝入行車紀錄器內,所辯前後不一,且不合情理,可認被告對於此關鍵證據,是有意隱瞞其實情,若非被告基於犯罪之目的,刻意於案發前將記憶卡取出,或關掉行車紀錄器,則何以如此。

㈢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應有不實,難以採信。

八、綜上(本案有罪判決脈絡之摘要):㈠被告雖否認犯罪,但甲○於車內後座因酒後疲倦而睡著後,

遭被告以強掐脖子、強吻、脫褲之方式強制猥褻,經甲○抵抗後,被告從右後車門離去等主要待證事實,業據甲○證述甚詳。而甲○於遭侵害前不知已抵達目的地,遭侵害之當下,眼睛沒有馬上睜開,但仍有意識遭侵害而掙扎,則甲○甫遭侵害當下,因酒後精神不濟等原因,一時之間未能馬上完全恢復神智而趁隙逃逸,後續則因被告返回駕駛座,而無法打開車門,遭被告再次駕車載離現場,甲○便開始以手機求救,甲○所述被害情節並無明顯瑕疵。

㈡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在汽車後座待了14分鐘左右,再從右後

車門下車,甲○脖子事後經採證,殘留有被告之唾液,且有受傷,核與甲○前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下車後,又於凌晨4 時0 分許,再次無故駕車欲前往某不詳地點,且沒有重新設定車資計算,甲○隨於車內以「強姦」之強烈用語向丙○○、丁○○求救,經丙○○於擴音通話中質疑被告去向,被告當下也沒有向丙○○「澄清」為何要再次上路或抱怨甲○叫不醒等節,經甲○揚言跳車後,被告始將甲○載回住處,甲○則與丙○○保持通話至返抵住處,甲○下車後隨對被告車輛拍照,而蹲地崩潰甚久,甲○於電話求助及事後在丁○○陪同下報警就醫之過程,均呈現害怕、難過之受創反應。

㈢甲○於108 年間亦有數次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有混和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壓力反應,可認甲○所述被害情節,顯然真有其事。被告又於偵查中經同意測謊鑑定,被告針對「有無利用被害人酒醉意識不清時親吻被害人身體(嘴、頸)」、「在車上有沒有對被害人做出推倒、脫褲子的動作」2 問題回答「沒有」,皆呈現不實反應,該測謊結果一方面符合甲○之指述,另一方面也呈現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時車內行車紀錄檔案是否存在、為何凌晨4 時0 分又要載甲○上路等節有供述不一或顯不合理之處,讓人難以置信,故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被告為UBER職業司機,以駕駛小客車搭載使用「UBER」APP

程式叫車之不特定民眾為業,屬於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利用擔任UBER職業司機搭載甲○之機會,在車內以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強行親吻甲○脖子、脫外褲,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親吻甲○脖子、脫外褲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

意,在密接時空下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變更起訴法條: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利用甲○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

,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嫌等語。

㈡然被告於後座檢視甲○酒醉沉睡之狀態後,將甲○推倒時,

甲○已醒來並有意識,且加以抵抗,被告仍施以強制力而為猥褻行為,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然並非趁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為猥褻,而與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名(本院卷㈠第348 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於凌晨時分擔任UBER司機偶然搭載甲○,趁甲○酒後熟睡之機會,將甲○推倒,遇甲○反抗,竟掐住甲○脖子而違反其意願,強吻甲○脖子,並脫甲○外褲,終因甲○反抗而退至車外,對甲○性自主決定權所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事後又欲將甲○載至不詳之地點,經甲○於車內向友人求助,並揚言跳車,被告始將甲○載回住處社區樓下,甲○下車後隨即蹲在地上、神情崩潰,事後尋求身心科診所之醫療協助,經診斷受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至今仍有睡眠障礙,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明不願回想被害經過,顯見被告行為對甲○內心所造成之恐懼程度甚高,甲○心靈上創傷均卡在本案遭侵害的凌晨時分,而無法跨越,足以破壞甲 ○及社會大眾對於大眾運輸業、社會治安之信賴,造成法秩序嚴重動搖,是依被告行為所彰顯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應於有期徒刑3 年至3 年8 月之間擇定其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處罰之紀錄,然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有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透露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之日期,間接導致媒體得以於法庭外當面攔住甲○要對其採訪,對於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無非是二度傷害(相關新聞報導、被告回應陳述、本院相關處置及調查紀錄見本院卷㈠300、301 、312- 314、341 、342 、本院卷㈡第35、36頁),本院深感遺憾,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整體所呈現不法意識較高,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已未再擔任UBER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父親中風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之父親與胞妹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尚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㈠第7 頁、本院卷㈠第

190 、3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