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方環抱甲○,不顧甲○以手肘抵抗、掙扎,並徒手撫摸甲○胸部,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黃世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則辯稱:伊只有在甲○背後雙手張開,伊沒有抱甲○或摸甲○的胸部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見甲○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被告有站立在甲○後方並張開其雙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61至63頁、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站立在甲○後方並張開雙臂後,用力環抱甲○並觸摸甲 ○胸部:
1.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從陽光運動公園跑回家,在走進秀峰街1 巷內後,伊有感覺到身後有人,伊有回頭看,進入巷內大概走了5 、6 分鐘後,伊背後的男人(即被告)突然伸出他的兩隻手從伊背後抱住伊,還用手抓到伊兩邊的胸部,伊當下有尖叫,伊馬上抬起伊的雙臂撐起他的雙手,伊往下蹲,但因為他抱得很用力,伊在往下蹲時左腳膝蓋有擦傷。當時有一輛白色汽車從單行道的另一頭開進來(逆向),他應該是要過來幫伊,開到伊旁邊時,他還對那個男子喊「不要跑」。車上駕駛看他跑走了就對伊說「有沒有怎樣、去警局報警」。另一個人是剛從單行道進來,只看到抱伊的人的背影,但是他陪伊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剛從陽光公園跑完步到那邊,突然有一個比伊個子矮的男性,從伊的背後抱住伊,他的雙手就環繞在伊的胸前,然後他的手掌是有放在伊的胸部上面,然後伊就用手肘抵抗、掙扎,然後伊就跌坐在地上,伊的膝蓋就擦傷了。那個男子環抱住伊時,是很用力的抱伊,所以伊掙扎且蹲下來時,才有反作用力的力道,伊跪坐下來時,伊的膝蓋就擦傷了。對面有一台白色的轎車,他就開過來,因為伊尖叫,他就搖下車窗對那個男生罵他變態,請他不要跑,說要報警,對伊襲胸的男子就往伊的前方跑,開車的人就有下車,後來有另外一個慢跑的男生也過來,就陪伊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很用力的抱伊,碰觸伊的胸部部分,是有力道的,被告是故意抓伊的胸部,伊當下馬上掙脫就跪下來,膝蓋擦到柏油地的地板而受傷,伊當時有尖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則依甲○上開所證,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自後方用力環抱甲○,並徒手撫摸甲○胸部,甲 ○受到驚嚇後,掙扎、抵抗,方脫離被告之環抱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輪流詰問,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真有上開情事,何能就被告對其侵害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再觀諸甲○上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2.證人即陪同甲○報警之黃世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4日晚上10時許於秀峰街返家途中,在大概距離10步左右的距離,看到一女性尖叫,坐在地上,該女性左邊有一台白色轎車,然後伊當下有聽到有人喊聲說「不要跑!」,當下伊誤以為是車禍,走近後,汽車男駕駛告訴伊該女性被不明男士於後方環抱,汽車男駕駛希望伊陪該女子。後來有看到一男子跑去追不明人士,但沒追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是運動回家經過那裡,伊聽到女生的尖叫聲然後該女生蹲下來。伊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原本以為是交通事故,但轎車的駕駛告訴伊說,有一個人對一名女子襲胸,汽車的駕駛要伊去陪那個女生。伊有問該名女子發生什麼事,她說是從背後被人襲胸,她就被嚇到蹲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則依證人黃世堯上開所證,其雖未親見甲○遭被告侵害之過程,但甲○在案發當時確實呈現驚嚇且不知所措之情緒,且證人黃世堯在現場確實亦聽聞另一名在場之路人陳述甲○遭人自後方環抱。而證人黃世堯與被告、甲○均素不相識,僅係因運動偶然經過該處,實無袒護甲○或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基此,堪認證人黃世堯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3.稽之甲○前開證述,核與證人黃世堯證述之情節,殊無二致,據此,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自後方用力環抱甲○,並徒手撫摸甲○胸部,甲○受到驚嚇後,掙扎、抵抗,方脫離被告之環抱,均足堪認定。
4.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認:伊有從後面抱住甲○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已然可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 ○當時有蹲下、有叫,但非常小聲(見本院卷第99、185 頁),則被告若僅係站立在甲○後方張開雙臂,並未觸碰甲○,甲○豈有無故蹲下並發出叫聲之可能,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5.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力環抱甲 ○並碰觸甲○胸部之行為,不論於被告主觀上,或於社會觀感判斷被告所為,被告前開舉止均足以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另被告係用力環抱甲○並觸碰甲○之胸部,被告業已對甲 ○施以相當程度之強制力,而壓制甲○之行動,且甲○在遭受被告侵害後,實有抵抗、掙扎方得擺脫被告之環抱,則甲 ○之性意思自由之行使,已達到遭受被告壓制之程度,故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應屬強制觸摸罪,並非足採。
(三)惟被告於85年1 月6 日開始,即因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0523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另經本院檢附被告於康健診所、培德醫院、耕莘醫院、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名恩療養院、八里療養院、雙和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科就醫資料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函覆略以:此次鑑定中,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看來陳員過去並無藥酒癮濫用史,亦無重大身體疾病,成年早期之前,各項行止與社會功能與同齡者相仿。然自二十多年前,陳員二十多歲時,逐漸開始出現負性症狀與怪異言行,因出現攻擊行為,在發病約二年後,始在家人協助下接觸精神醫療,早年曾於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數次,其型態十分類似:陳員先是不規則服藥數月後,症狀惡化,因而住院治療,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多可有明顯好轉,甚至曾在88年前後工作長達一年多,但總在一段時日後又因不規則服藥,再次症狀復發,陷入再住院之惡性循環。102 年間奶奶辭世,陳員開始獨居後,家族成員不再定期前去探視陳員,欠缺督促其服藥與接受精神醫療之家人,陳員遂不再規則回診與服用精神科藥物,近六、七年至今,精神病症狀均十分明顯:在外顯行為上,常是莫名攻擊他人或未經所有人同意拿取他人財物,已多次犯法入獄;在社區中常有怪異行為,引人側目,甚至遭人報警送醫;因到處遊蕩,也曾被送至遊民收容中心安置。因前述情狀,家人不時被警局、醫院或遊民收容中心通知前去關照陳員,讓家人不勝其擾。此外,陳員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會無節制地使用金錢,如,莫名投送物品給他人、抵押借貸金錢卻不知去向,其整體社會功能明顯減損,影響日常生活照護。因陳員對醫囑順從性不佳,只要一離開收容或醫療機構就不再服藥,症狀再次惡化,在精神病症狀嚴重影響下,又出現混亂行為,進而違反法律規定。此次鑑定會談中,雖因陳員已持續規律接受精神醫療長達九個多月,家人亦證實相較住院治療前,陳員之精神病症狀改善不少,然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陳員深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所有言談表達幾乎集中在妄想症狀,顯邏輯鬆散,難以轉移焦點,生活經驗幾乎均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或是依其而為,或是用其做為結果之詮釋。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陳員語言表達簡短,理解不佳,對於部分指導語理解有限,其整體認知功能已落入輕度缺損程度,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且依八里療養院病歷記載,陳員在本案發生隔日接受警詢筆錄時,呈現邏輯片斷、言談妄想,故由警方會同公衛護理師於案發後2 日將陳員強制送至該院住院治療。彼時入院時,陳員表示自己是因為甲○對自己暗示才會跟著她去逛,並仍表示自己有中彩券、要去領獎。顯見陳員在案發受被議妄想或幻聽之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控制而著手犯行,加上鑑定當日已在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下,仍可被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對照案發時陳員已多月未服用藥物,其精神狀態想必更為混亂。又在108 年11月中旬法院公開行準備程序與本次鑑定中,陳員對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均顯邏輯紊亂,仍是受其精神病症狀顯著干擾,足見陳員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長期認知與判斷力有相當減損。故推定陳員之有責性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即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理解與判斷能力已嚴重脫離現實,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1 月
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至145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上述強制猥褻甲○之行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在20多年前即開始出現負性症狀與怪異言行,雖有接受精神醫療,但被告不規則服藥及對醫囑順從性不佳,只要一離開收容或醫療機構就不再服藥,症狀再次惡化,在精神病症狀嚴重影響下,又出現混亂行為,進而到處遊蕩、莫名攻擊他人或未經所有人同意拿取他人財物,而一再違反法律規定,足見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之可能。且觀諸被告以往之就醫紀錄,被告屢於出院後中斷治療,致令病情反覆復發,被告之妹夫即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之前都拒絕別人的幫忙,曾經像流浪漢一樣四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欠缺病識感。而被告現雖在名恩療養院接受治療已達數月,然於本次鑑定過程中,家屬亦曾表示在被告前案之監護處分結束後,曾要求被告至康復之家長住,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不願返診及服用藥物,家人雖與南光醫院達成協議要讓被告繼續住院治療,然另有親友積極安排被告出院,而被告出院後又另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現階段雖有家屬安排居住在名恩療養院接受治療,然家屬間之處理方式歧異,若未施用相當之強制力,被告是否會持續在名恩療養院接受治療,並非無疑。輔以本案被告前已因精神疾病不定期就醫、服用藥物,有多次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而本件又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在暗巷強制猥褻甲○,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