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甫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彥平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法扶律師)被 告 李子杰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19、11389、11593、11594、14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3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 3人所述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而被告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多為舊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於108年6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8年8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 3人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肇性侵結果,均推稱「當時均在車行內之辦公室而未參與」、「後來因欲掃墓而事先離開」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且於犯後共同正犯間尚互相通知刪除臉書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自難排除其等為求脫免刑責,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應均自108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