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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宬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透過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刊登於捷克論壇上之聯絡方式與之取得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區○○○道之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乙○○抵達A 女上開工作室與A 女見面後,經要求A 女提供全套性服務(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內直至射精為止)未果,竟基於違反A 女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並將A 女強壓在工作室內之床鋪上,復按壓電擊棒之電源,對A 女稱:若不聽從,將以電擊棒攻擊等語,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乙○○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見A 女之皮夾放置於床鋪旁之櫃子上後,即持上開電擊棒並逕自起身往上開櫃子移動,A 女旋趁隙離去。而乙○○見A 女皮夾內放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A 女之皮夾帶離現場並返回其所騎乘之車輛後,方將

A 女皮夾內之2,000 元取出,再返回上開工作室之1 樓後,將A 女之皮夾放置於該處後離去。

三、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A 女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依法具結,又A 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蕭伶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與A 女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與A 女為性交行為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也沒有帶電擊棒到現場;另因為A 女從事性服務之時間過短,伊要求A 女退費,A 女表示錢已經給老闆了,並為證明其所述為真,A 女自己拿皮包給伊看,伊才有碰到A 女的皮夾,但伊看了A 女的皮夾後,伊並沒有拿A女皮夾裡面的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捷克論壇之網頁為A 女之友人所刊登,為A 女所坦認,則A 女對於刊登之內容當屬知悉,而依據該刊登之網頁內容所示,A 女確實有從事全套之性服務,但A 女卻稱僅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然與事實不符;另A 女稱因無從事全套性交易,故現場並未有保險套,然依據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所證,現場在抽屜內有看到未開封的保險套,顯然A 女所證有所不實;另關於該工作室承租之人為男性或女性、被告是否有親吻A女、A 女於事發過程中是否有換衣服等節均證述不一,難認

A 女所證為真;另本件並未查獲電擊棒,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攜帶電擊棒顯然可疑,況若被告確實有對A 女施以強制力,

A 女豈有無外傷之可能;另被告確實並未拿取A 女之財物,此部分均為A 女之單一指述,未有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透過A 女刊登於捷克論壇上之聯絡方式與A 女取得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前往A 女位於新北市○○區○○○道之工作室,而被告抵達A 女上開工作室與A 女見面後,即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另被告在離開A 女上開工作室時,攜帶A 女之皮夾離去,待回到所騎乘之機車後,再返回上開工作室之1 樓,並將A女之皮夾放置於該處後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至81、132 至

134 頁、本院卷第167 至201 頁),並有捷克論壇網頁連結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01685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不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84至144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攜帶兇器,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另於A 女逃離之際,攜帶兇器竊取A 女之財物:

1.被告攜帶兇器,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⑴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指證如下:

A 女於107 年3 月15日、107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有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打電話過來預約,伊當時跟被告約1 點半,被告先到,伊後到,並一起上2 樓,被告問伊如何消費,伊表示手工也就是半套,用手幫被告打手槍,60分鐘1,500 元,被告同意後,伊問被告要不要洗澡,被告說不要,趕時間,伊原本要先收錢,但被告說趕時間,要伊結束以後再收錢。伊幫被告打了5 分鐘的手槍,被告說要做全套,伊說伊沒有做,被告反覆說要做全套,之後被告就拿出電擊棒並將伊壓在床上,被告一手壓著伊,一手將電擊棒放在伊的脖子那,伊不敢反抗,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強姦伊,被告當時並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射精後,轉往伊皮包的方向,伊就跑到樓下的檳榔攤,並跟檳榔攤的小姐說有人傷害伊,幫伊報警,伊就躲在檳榔攤裡等警察來等語;另於107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被告當時有打開電擊棒的開關,伊有聽到趴趴趴的聲音,被告在過程中沒有變換姿勢,就是伊在下面,被告在上面的姿勢,被告有穿上衣,褲子、內褲有脫掉一腳,另一腳還穿著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1、132 至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也是伊當天第一個客人,被告是看到捷克論壇上面的內容,伊與被告相約時間、地點以後,在樓上才跟被告說60分鐘1,500 元,60分鐘就有包含半套,伊與被告談好價格後,一般要先收錢,但被告說趕時間先幫他用,之後再給錢,伊幫被告用到一半被告一直說要做全的性交易,伊跟被告說沒有其他服務後,被告拿出電擊棒,硬將伊壓在床上,並將電擊棒放在伊脖子旁邊要伊聽他的,不然他要電下去,過程中,被告的褲子脫一腳,另一腳還穿著,左手拿電擊棒,另一隻手壓著伊,被告的電擊棒一直放在伊的脖子旁邊,沒有碰到伊,但被告偶爾會按,聲音讓伊害怕,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性行為結束以後,去拿伊的皮包,伊就跑去樓下的檳榔攤,跟檳榔攤的姐姐說遇到壞人要傷害伊,請她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201 頁)。觀諸A 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證述詳盡,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

⑵證人蕭伶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任職於新北市○○區○○

○道(詳細地址詳卷)之檳榔攤,伊於106 年12月初因調店關係於該處工作。106 年12月23日伊有在上開檳榔攤工作,時間是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於當日下午1 時25分許,A 女直接衝到檳榔攤內抓住伊的手,伊與伊的女兒都嚇了一跳,A 女很緊張,有點語無倫次要伊救她,說有人強暴她,伊問說在哪裡發生,A 女說在隔壁,伊也怕對方找到A 女,所以把A 女藏在檳榔攤的員工休息室,走出後就馬上報警。A 女當時穿著紅色的連身裙,因為衣服快要掉下去,所以A 女一直拉胸口,A 女沒有穿鞋子,情緒很緊張,語無倫次,也一直發抖,A 女的腳踝附近有流血,警察到場後,伊就跟警察說發生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 年12月23日有一位外籍女生來跟伊求救,出現的時候是赤腳,頭髮凌亂、腳有流血,穿平口連身洋裝,不斷的把胸口的衣服往上拉。A女當時表情很慌張,一進到檳榔攤就要伊救他,A 女講話已經語無倫次,伊的女兒當時在檳榔攤也被A 女嚇到,伊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說被強暴並說在隔壁,伊就嚇一跳,因為離檳榔攤很近,伊就將A 女帶去檳榔攤的休息室藏起來,之後伊就去報警,警方到場後才進去休息室將A 女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至117 頁)。則依據證人蕭伶玲所證,A 女前往檳榔攤求援時,赤腳衝進檳榔攤,且神情相當慌張,過程中雖語無倫次,然仍讓證人蕭伶玲感受到A 女遭受侵害且極需保護,隨即將A 女帶往休息室安置後,旋報警處理;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23日伊到現場後是在檳榔攤與A 女見面,當時A 女僅有穿一件紅色透明內衣,沒有穿鞋子,很驚恐,A 女在現場話不多,稱被欺負、一直陳述東西被搶,並說被電擊棒控制行動,但因為A 女是越南人,講話伊聽不太懂,且太緊張,連話都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305 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報案110 ,伊就到現場去看,當時被害人是在檳榔攤,被害人是越南人,稱被強姦、東西被搶,伊看到A 女時,A 女很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14 頁)。則依證人丁○○、甲○○所證,其等到場與A 女見面時,A 女仍相當驚恐;另參以檳榔攤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28 至140 頁),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9 分23秒,A 女身穿紅色連身裙,赤腳跑進上開檳榔攤,隨即攀附證人蕭伶玲之雙肩,並緊貼證人蕭伶玲,且不斷對證人蕭伶玲說話,過程中手亦指向其前來之方向;同日下午3 時9 分37秒,A 女往檳榔攤後方移動,證人蕭伶玲隨之在後,而一併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同日下午3 時10分30秒,證人蕭伶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撥打電話;同日下午3 時18分18秒,員警抵達上開檳榔攤,證人蕭伶玲即引導員警向後方移動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一致。

⑶綜參上情,A 女對於本件遭被告侵害之過程證述均屬一致

,若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證人A 女從事半套性交易,當知其行為實屬違法,應無以自陷法律究責之境,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況A 女於案發後隨即求援,其求援之神情、狀態實與遭受人身重大侵害之情境相符,足徵A 女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基此,被告攜帶電擊棒,將

A 女強壓在床鋪上,復按壓電擊棒之電源,對A 女稱:若不聽從,將以電擊棒攻擊等語,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然。

2.被告攜帶兇器竊取A 女之財物:⑴A女前往上開工作室時,其皮夾內確有財物:

A 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將伊皮夾內的錢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0、132 頁、本院卷第181 頁),是依A 女所證,其皮夾內原有現金存在,而對於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看A 女的皮包時,裡面確實有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基此,A 女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被告見面時,其皮夾內確實有現金存在,足堪認定。至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將伊皮夾內的2,000 元、3,000 元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0、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帶3,000 元左右到工作室,1,000 元的2 張,其餘是100元或500元的那種,也有幾10元的零錢,裡面大約有2,000多元,伊拿回皮夾以後,紙鈔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9至190頁)。則依A女證述,其放置在皮夾內的現金實際金額究屬2,000元或3,000元,實不明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本件放置於A女皮夾內之金錢,僅屬2,000元得以認定,附此說明。

⑵A 女自其工作室1 樓取回皮夾時,其內之2,000 元均已消失:

A 女在取回其皮夾後,其皮夾內之2,000 元均不存在乙節,業據A 女證述在前;另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陪同A 女返回工作室時,是A 女自己找到皮夾的,

A 女打開皮夾檢查時,有說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記得A 女有看皮夾,並說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衡以A 女在警方陪同其返回工作室之際,除需確認被告是否業已離開現場,其亦急需確認是否有其他損失,因此A 女在尋回其皮夾後,發現皮夾內之2,000元業不存在而驚呼出聲,並為現場之員警所聽聞,實與常情相符;且當時A 女甫遭被告侵害,情緒尚不穩定,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前,A 女當無為構陷被告,而故意在警方面前偽稱金錢遺失之可能。據此,堪認A 女所證當屬非虛,A 女在取回皮夾之際,皮夾內之2,000 元業不存在,足資認定。

⑶A女皮夾內之金錢,係遭被告所竊取:

①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射精穿上褲子後,就轉

往伊皮夾的方向,並打開伊的皮夾,伊看到被告在拿伊的皮夾,伊就趕快衝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80、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對伊實施完性行為以後,就去床旁邊的小桌子翻伊的皮包,當時被告一隻手拿電擊棒,一隻手去拿伊的皮夾,伊看到被告在拉伊皮夾的拉鍊時,伊就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則依A 女所證,被告前往拿取A 女皮夾之時點、A 女見被告所為後之處置方式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實有拿取A 女之皮夾一事亦均坦認(僅對於拿取之因,有所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在

A 女之工作室內,取得A 女之皮夾。②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將A 女之皮夾

攜離A 女之工作室,然清楚拍攝到,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9 分47秒,跑步往其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49秒,騎乘機車至現場之方向;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29秒頭戴安全帽、手持皮夾往A 女之工作室方向移動;同日下午3時11分48秒再度往其騎乘機車至現場之方向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

105 頁),顯見被告在A 女之工作室取得A 女之皮夾後,確實有攜帶A 女之皮夾離開上揭工作室。

③綜參前情,A 女之皮夾內原有2,000 元,然在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行為後,A 女逃離其工作室,被告於此時取得A 女之皮夾並將A 女之皮夾攜離A 女之工作室後,復將A 女之皮夾放回A 女之工作室1 樓,而A 女在警方陪同下返回工作室1 樓並取回皮夾之際,其內之2,000 元已不復存在。

則上開過程中,碰觸A 女皮夾並可取得其內之2,000 元者,僅有被告1 人,且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前往拿取A 女皮夾之際即有詢問A 女皮夾內是否有錢,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80、132 頁、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對於A 女之財物業已起覬覦之心。基於上開各情,A 女皮夾內之2,000 元,係遭被告將A 女之皮夾帶至放置機車處取出後,被告方再將皮夾放置於A 女工作室之1 樓,當足認定。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A 女之財物,係以強盜之方式為

之云云,惟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則以A 女前開所證,被告取得A 女之皮夾之際,A 女業已逃離現場,被告取得A 女財物之手段,並非對

A 女當場實施強暴、脅迫,或使A 女不能抗拒而使A 女喪失其意思自由時,取得A 女之財物,亦非將在A 女實際支配範圍以內之財物,予以奪取,取得之過程中可能因實施之手段使A 女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搶奪行為,換言之,被告取得A 女上開財物過程中,並無對A 女生命、身體、健康或精神實施任何不法侵害手段,則被告利用

A 女逃離現場之際,未經A 女同意,破壞A 女對其2,000元之持有,建立自己之占有,即應以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A 女工作室樓下詢問A 女有沒有完整服務,就是全套的性行為,A 女說有,全套2,200 元,伊問說2 小時可不可以便宜一點,A 女說4,000 元,伊就給A女1 張1,000 元、2 張500 元,其餘10多張100 元,總數就是4,000 元。開始之後,A 女只用手幫伊打手槍,然後直接全套性交易,但沒有其他的服務,伊就說這樣1 小時就好,請A 女退1,500 元給伊,A 女當下也有同意,後來伊去洗澡出來A 女就說錢已經付了不能退錢,看伊要不要在這裡多休息1 個小時,當下就發生爭執,伊要求A 女將錢退給伊,結果A 女就說要去樓下叫人,就把皮夾丟給伊並衝下樓,伊下樓後就拿著A 女的皮夾要去找A 女,但沒有找到,A 女的門是反鎖的,所以伊將A 女的皮夾放在旁邊的平台上云云(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網路上看見廣告,廣告上寫1,500 元,其他來電詢問,伊打電話過去問是否有在營業、有無全套性交易,對方說有,全套2,300元,對方叫伊電話不要問那麼多,伊就過去。在現場時,伊跟A 女說伊身上有4,000 元,如果買兩節是否可以算4,000元,A 女就答應了,於是伊就拿錢給A 女,伊洗完澡後A 女先用潤滑液幫伊打手搶,之後A 女就拿出保險套,幫伊戴保險套,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因為伊覺得A 女沒有提供應有的服務,伊要求A 女退伊1,500 元,A 女有答應,A 女與伊都洗完澡後,伊詢問A 女1,500 元的事,A 女就說把錢給老闆了,沒辦法退錢,要伊在這邊休息到2 小時結束,伊問

A 女是否可以再做一次性行為,但A 女不願意,伊就跟A 女起了口角,伊沒有動手,只是講話比較大聲,A 女當時說如果伊不相信的話可以看她的皮包,A 女就將她的皮包打開來給伊看,A 女趁伊拿著她皮包看的時候就衝出去,伊就跟在後面追,伊下樓時發現A 女已經不見了,於是伊就走到有監視器的地方將皮包擺在上面。伊用生殖器磨蹭A 女下體時沒有戴保險套,伊插入A 女的生殖器時有戴保險套,是A 女幫伊戴的,伊沒有直接射精在A 女的陰道內云云(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再陳稱:一開始伊確實沒有戴保險套,但後來

A 女抹了潤滑液之後跟伊說她沒有吃避孕藥,A 女就幫伊戴了保險套云云(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復供稱:當天伊與

A 女發生1 次性行為,該次伊有戴保險套,伊射精是射在保險套裡云云,惟經檢察官詢問:若有戴保險套,為何被害人陰道深部會採集到你的DNA ?被告方改稱:一開始伊沒有戴,伊是後來才戴的。保險套是A 女拿出來的。結束後A 女詢問伊要不要去沖洗一下,伊說不用,後來A 女就自己跑去沖洗,伊等A 女洗完澡之後,伊就詢問A 女不是說要退錢,A女說沒有這回事,伊就跟A 女起了衝突,A 女說錢已經交給老闆了她身上沒有錢,伊說不可能,伊就用力搥了桌子,A女就受到驚嚇,還說伊不相信的話可以看她的皮包,於是A女就拿她的皮包給伊看,A 女拿皮包給伊看之後就轉身衝出房間,伊也跟著追了出去,於是伊就把皮包放在門口,就是監視器可以拍到的地方云云(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於本院訊問時再稱:伊是在捷克論壇上面看到有寫1,500 元的價格,伊問A 女有沒有全套,因為A 女說電話不要講那麼多,所以也沒有說跟服務有關的內容及價格。在工作室時,A 女說半套1,500 元,全套2,200 元,伊就跟A 女要求說伊買兩節,並給A 女4,000 元以上,伊就先進去洗澡,出來後就開始性交易,A 女就幫伊塗上潤滑液,以女下男上的方式完成性交易,性交易過程約5 分鐘,伊就射精了,伊從頭到尾沒有戴保險套,A 女幫伊塗上潤滑液,伊是體外射精,因為A女說她沒有吃避孕藥,要求伊體外射精。之後伊就進去裡面沖洗,出來後伊看到A 女用手機跟別人講電話,好像準備要接下一個客人,當伊要進行第二次時,A 女就拿保險套給伊,跟伊說她怕不安全,叫伊還是戴上並叫伊快一點,A 女可能覺得很久,就跟伊說她用打的,伊就跟A 女說伊不要了,因為時間還沒有到,A 女又要趕伊走,伊就把保險套拔下來,就跟A 女爭執伊時間還沒有到,也還沒有做完,要求A 女退伊錢,大概退1,000 多元就好,A 女雖然答應但後來她說可是錢已經給老闆了就當場爭執不休,後來A 女拿皮夾在伊面前打開來給伊看,確定裡面沒有錢,A 女趁伊看的時候人就跑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則依被告歷次所陳,被告與A 女談妥之性交易價格並給付之金額為4,000 元,或高於4,000 元、被告與A 女為性交易之次數為1 次或2 次、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戴保險套、被告要求A 女退錢之因係認A 女服務不周全或係A 女急著接待下一位客人使其不悅、A 女稱無法退錢之因是性服務本無法退錢或錢已經交付給老闆而無法返還被告等節均相互矛盾,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覺得A 女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A 女於上開工作室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當知其所為實屬違法,而該等性工作者遭遇不法行為,為避免多惹事端,常會息事寧人,此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的友人,伊認為係A女的老闆到現場後對於A 女遭侵害一事避重就輕,並暗示A女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300 頁),自可明上情。然依被告所陳,被告與A 女僅係就退費一事有所爭執,被告拍桌並對A 女稱其不走,無法讓A 女接下一個客人(見本院卷第56頁),則以此情觀之,A 女豈有僅因上情,即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隨即報警之可能。本件A 女既會隨即求援,顯然係A 女遭受比被告所稱之上情更大之侵害行為,使

A 女無法忍受,方會報警求助警方。基此,被告所述各節,實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出載有A 女相片之網頁資料,據以證明A 女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見彌封卷第15至16頁),惟查,該網頁資料並非被告與A 女相約在上開工作室之網頁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供稱:網頁上僅有寫1,500 元,其餘來電詢問(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提供之網頁連結並無法開啟等節,即可明上情(見偵查卷第11、51頁),故上開網頁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A 女相約在工作室時,A 女當時確實有從事全套性交易,實屬可疑。再者,依據上開網頁記載「半套全謝、全套需戴套不口報戴套吹」(見彌封卷第15頁),顯見從事全套性交易需以戴保險套為之,然被告對於其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有戴保險套等節供詞反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惟對於被告而言,從事全套性交易若可不戴保險套且不加錢,對於被告而言係屬額外優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基此,若被告確實係與A 女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平白經A 女同意可以相同價錢不戴保險套進行性交易,被告對於此情當印象深刻,被告豈有對於與A 女從事性交行為時,是否戴保險套一事,先供稱有戴保險套,待A 女陰道深處驗出被告之DNA 時方改口稱沒戴保險套之可能,基此,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是否係與A 女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乙節,實屬可疑,上開網頁資料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A 女的工作室有看到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該保險套之用途是否即為A 女做為全套性交易使用,並不明確,是否為A 女所有,亦有所疑,況縱然A 女有從事全套性交易,然於A 女不情願之下所為之性行為,即屬強制性交行為,當不因A 女有從事全套性交易,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遭剝奪,其所稱之非自願性行為均不足採,附此說明。

3.至A 女於106 年12月24日前往驗傷時,雖僅有處女膜舊裂傷在6 點鐘,其餘無明顯傷痕,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彌封卷第4 至6 頁),惟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因見被告手持電擊棒而不敢反抗乙節,業據A 女證述在前,而於此種情況下,A 女為避免人身遭受更大侵害,因此未激烈反抗,實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為自保而不得不做出之選擇,辯護人以A 女並無明顯傷勢,故認A 女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實難憑採。至A 女就被告於工作室是否有親吻A 女、工作室承租之人為男性或女性等節陳述雖略有不一,然A 女就前述枝微細節,難免因時間、記憶等因素而有遺忘或出入,實難苛求其能完整記憶案發情況之每一細節,是其就基本事實之證述,尚於真實性無礙,辯護人以此認定A 女所證不實,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強制性交、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擊棒1 支,經按壓開關後,即會產生電流滋滋作響,業據證人A 女證述在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攜帶電擊棒,並以強暴、脅迫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身心嚴重受創;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見A 女皮夾放置於該處,趁A 女倉皇逃跑之際,竊取A 女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目前從事送貨、保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攜帶之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竊得之2,000 元為其「違法行為所得」,又既胥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合法發還A 女,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2條第1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