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祥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林育杉律師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訊問後,坦承強盜、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歷歷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應以刑法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結合罪論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犯後即將沾有其精液之使用後保險套攜離現場而丟棄,已有滅證之行為,可知被告有企圖脫免罪責之舉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件業經本院於同日宣判,認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並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受此重刑之宣判,客觀上自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本件尚未確定仍得上訴,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