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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祥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林育杉律師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佯稱欲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換取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而由應召站聯繫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於同日21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沃克商旅之63

6 號房。丁○○將乙○帶入房內後,隨即由口袋取出預藏之電擊棒1 支,並開啟電源,使電擊棒發出吱吱聲響,並對乙○恫稱若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至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丁○○即取走乙○皮包內現金1 萬2 千元,再喝令乙○自行脫光衣服,命乙○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為其口交,再令乙○趴在牆壁,於配戴保險套後,自乙○後方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乙○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不法侵害而不敢反抗,並配合丁○○之前揭要求,丁○○即以此方式違反乙○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命乙○進入浴室不得出來,而趁機逃逸。嗣經乙○報警,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

3 至137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甲○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

118 至119 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基於強盜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以欲支付3 萬元之代價換取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而由應召站聯繫乙○於同日21時41分許,前往前開商旅之636 號房。其將乙○帶入房內後,隨即由口袋取出預藏之電擊棒1 支,並開啟電源,使電擊棒發出吱吱聲響,並對乙○稱若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乙○等語,以此等之脅迫至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取走乙○皮包內現金1 萬2 千元,再令乙○自行脫光衣服,命乙○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為其口交,再令乙○趴在牆壁,自乙○後方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得逞後,命乙○進入浴室不得出來,而趁機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徵求乙○同意,乙○在性交行為過程態度自然,沒有違反乙○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20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佯稱欲支付3 萬元之代價換取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而由應召站聯繫乙○於同日21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沃克商旅之636 號房,被告將乙○帶入房內後,隨即由口袋取出預藏之電擊棒1 支,並開啟電源,使電擊棒發出吱吱聲響,並對乙○稱若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乙○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至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告並取走乙○皮包內現金1 萬2 千元,再令乙○自行脫光衣服,命乙○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為其口交,再令乙○趴在牆壁,自乙○後方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後命乙○進入浴室不得出來,而趁機逃逸,嗣乙○報警,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押訊問、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

16、85至91、119 至125 頁、本院卷第27至33、70至73、12

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等物照片及甲○與暱稱「YO .YO」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見偵字卷第45至47、53至6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均見偵字卷證物袋內)、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違反乙○意願而對乙○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進房,被告把門關上,

把手放進口袋,拿出電擊棒,有發出吱吱聲,叫我趴到床上,我叫被告等一下,被告說我乖乖聽他的話,就不會傷害我,我很害怕被告傷害我,就照做。我就趴在床上,被告翻我包包,我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我說那是我全部的錢,請他留一張給我,所以被告拿走1 萬2 千元,之後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脫褲子,被告沒問我是否願意跟他性交,只叫我乖乖聽話,被告先叫我幫他口交,當時被告沒戴保險套,之後被告要我面對牆壁,從我後面以其陰莖插入我陰道,這時被告有戴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的;我怕被告傷害我,所以在性交過程中我沒有反抗或說不要,且被告拿電擊棒威脅我,我無法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134至135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我帶進房間後,拿出電

擊棒,發出吱吱聲,講話語氣帶著威脅地說如果我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我,因為我很害怕,被告一副要攻擊我的樣子,我為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所以照著他的話去做;被告翻我包包把我的錢都拿走,他叫我幫他口交,之後要我面對牆壁,從後面進入,完事之後,被告叫我去浴室等不能出來;被告叫我脫光衣服,手上有拿電擊棒;我在和被告口交及性交過程中,我沒有告訴被告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很害怕,我沒有告訴被告我的感覺,但我一直在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113 、116、117 頁)。

⒊足見證人乙○隨同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內後,被告即取出電擊

棒,並開啟發電使電擊棒發出吱吱聲響,並對乙○恫稱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等語之生命、身體惡害告知,復自行掠取乙○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 萬2 千元後,再命令乙○自行脫衣服、為其口交、要求乙○轉向牆壁、以陰莖插入乙○陰道,而乙○因恐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始聽從被告命令,脫去身上衣物,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人乙○所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係透過網站以性交易名義而與本欲前來完成性交易之乙○相約於前揭旅館,與乙○進房間後,就從口袋拿出電擊棒,並且開啟電擊器作出威嚇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87至89、120 頁、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亦供稱:電擊棒從頭到尾都在我的掌控之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前揭所證,並非無稽。是被告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乙○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拿走1 萬2 千元後才令其脫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脫光衣服之後,被告拿走包包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而就何時脫衣乙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此部分瑕疵之證述對於被告係違反乙○意願下對乙○為前揭性交行為之強制性交並無影響,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有徵求乙○同意,沒有違反乙○意願而對乙○為

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令乙○褪去衣物,係因顧慮乙○光著身子不好追緝被告,但因見乙○美色,而另行起意希望與乙○為性行為,且乙○亦未抵抗,被告也沒有使用強制力,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犯行,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因結合犯係將獨立之兩罪結合為一罪加重處罰,自應從嚴適用,避免過度評價,不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強制性交罪,移列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上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即足,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再者,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隨同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內後,被告旋拿出電擊棒開啟電源,對乙○恫稱若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妳等語,並拿取乙○錢包內現金1 萬2 千元,再令乙○為前揭口交、性交行為等情,有如前述,是乙○甫遭被告以電擊棒脅迫並遭其剝奪財物,而乙○孤身處於僅有其與被告之陌生處所內,於緊接之時間內,其再被命令脫去衣物、對被告口交及任憑被告為性交行為,其生命、身體受脅迫之狀態並未改變,若謂乙○內心性自主意思會絲毫不受壓抑,於瞬間改變而欣然同意與素不相識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此觀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有問我是否願意性交,且被告拿電擊棒威脅我,我無法反抗;被告翻找我財物及對我性侵我沒有反抗,是因為我害怕被告以電擊棒或其他方式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徵求同意、未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

脫褲子,被告先叫我幫他口交,當時被告沒戴保險套,之後被告要我面對牆壁,從我後面以其陰莖插入我陰道,這時被告有戴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就說「把衣服脫掉」之類的話,甲○就脫掉衣服,後來我有請她為我做全套的性交易服務;乙○一開始在沒有戴套的情況下為我口交,之後就有請乙○幫我戴保險套,請她背對我而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及乙○就何人戴保險套乙節相互矛盾外,其二人就口交、配戴保險套、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時間順序、所發生事情之說法均相一致,亦未有提及被告離開原地去拿取旅館之保險套之情,顯見被告於與乙○見面之前已準備好保險套於身上。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應召站跟我說全套性交易是3 萬元,但我當下沒有帶3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自始即知其並無履行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經濟能力,猶攜帶電擊棒及保險套赴約,益見被告自始即有以電擊棒控制前來完成性交易之女子,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決意。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證人乙○於被告令其脫衣服、為其口交及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時,被害人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又被告因家庭因素致疏於管教,此從被告前因從事性交易曾被詐騙過,即妄想再以邀約性交易對象以取回財物之動機,足認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及不善於處事應對等禮數,遑論體察他人之意思表示,認知能力顯著低於常人,再者,被告自始均供承其認為乙○出於自願而發生性關係,且乙○於性交過程中亦未曾反抗或表示不同意,致被告未必對乙○係遭其恐嚇而與之性交有所認識,而誤認有得乙○同意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阻卻犯罪故意,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跟同學借學費1 萬3 千元,我在此之前跟「YO .YO」聯絡好,他傳地址、幾號房給我,沒跟我說多少錢,我就前往,我沒有詢問「YO .YO」價格、性交易內容,我想說缺錢,有錢就好,「YO .YO」說我去對方就會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3 頁),顯見乙○係為獲取性交易報酬而前往前揭旅館,是被告對乙○而言僅為不認識之性交易男客。衡以,從事性交易之目的旨在向男客賺取性交易之對價,以求得經濟上之紓困,則若不能取得性交易代價,對於毫無親暱關係之陌生人,又豈會願意「無償」提供性交易服務?又乙○隨同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內後,被告旋拿出電擊棒開啟電源,對乙○恫稱若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妳等語,並拿取乙○錢包內現金1 萬2 千元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又拿出預藏之電擊棒使出脅迫之舉,復對乙○為前揭之恫稱並已然奪取乙○財物,本自難期待乙○有自主之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有30歲餘,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工廠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尚非年輕稚嫩、毫無社會經驗或與人際全然脫節之人,對前揭情事自難委稱有「誤認」乙○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以:(問:為何乙○會配合你口交、背對你讓你為性交行為?)我不知道;(問:事前、事中、事後有無給與任何性交易費用或允諾乙○金錢以外的任何利益?)沒有;(問:既然乙○跟你為性交行為不能獲得任何好處,為何乙○還要跟你為性行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置辯,可知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乙○願意無償提供性服務此等悖於常情之理由,益徵被告令乙○為前揭性交行為之時並未誤認係經乙○同意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持電擊棒啟動電源,並以生命、身體安全危害恫嚇乙○,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盜乙○財物,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逞一己之性

慾,竟以有性交易需求為名,以逞其私慾之實,並待乙○至前揭旅館,即開啟電擊棒並以言語恫嚇,強盜甲○身上財物,復在甲○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對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甲○心中所生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案發迄今亦未能獲得乙○原諒並與甲○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雖為被告就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藍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布鞋1 雙、IPAD及手機1 臺,並非為供被告本案強盜或強制性交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