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MPUEG ARUN(中文名:商哲愷)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OMPUEG ARUN(中文名:商哲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8年、102年間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外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具狀陳稱被告罹患有高血壓、無積蓄,尚須扶養遠在泰國高齡78歲之母親、扶養尚在求學之女兒(提出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為證),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分期給付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台居留,業經許可永久居留,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被 告 SOMPUEG ARUN(中文名商哲愷、泰國籍)
男 55歲(西元1963【52】年12月29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2樓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PUEG ARUN(中文名商哲愷、泰國籍)於民國108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SOMPUEG ARU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