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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玟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玟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字第12597號卷第18-19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人員指揮。』、『在劃有分向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 款、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告訴人陳柏儒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傷害有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告訴人具狀補充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沒有提及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警方追遂被告所致(本人保有警方追緝被告畫面和人證),造成本人嚴重傷害(本人所載客人也受到明顯外傷)及財物損失,請求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傳訊被告,並要求國家賠償云云。查:警方執行公務,因見被告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蛇行,顯有無法安全駕駛情形,警方示意攔停,被告卻加速逃逸,警方為取締被告違規,亮警示燈尾隨,是因被告逃避攔檢,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如公務員即警方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人另外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與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無涉,是以告訴人請求開庭傳訊被告調查員警法律責任,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侵占、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97號被 告 游玟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玟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9)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新北大道7段10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陳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行經上開巷口,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柏儒受有右手挫傷多處擦傷、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玟彬因傷被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時38分許,經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陳柏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