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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 年9 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北大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325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丙○○所駕貨車右側,丙○○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貨車擦撞並勾拉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肩左臂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膀、膝部、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貨車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路段太小,根本無法超車,案發當時其是直行狀態,貨車沒有偏移,不可能碰到告訴人,那條路只有機車會超汽車,汽車不可能超機車,依常理其開車時不會故意往右偏,是告訴人故意往左偏,碰撞處是在其貨車右後方,其根本看不到,也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是聽到前面有呼叫聲,其才停車等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搭載乙○○騎

在化成路上要往中正路方向,伊是直行車靠在停車格旁邊騎,時速約2 、30公里,伊當時前方沒有車,被告是從伊左後方開過來,伊已經騎在很旁邊,被告一開始撞到伊時,機車沒有倒下,伊是被拖著走,伊有試著把機車轉正回來,但還是沒辦法,就一直被被告貨車拖行,直到倒地後還有被拖行一段路,警察到場處理時,伊機車位置沒有移動過等詞(見面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甲○○前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4、35頁反面至36頁),並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合(見偵卷第35頁反面),亦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車頭方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頁),證人甲○○與告訴人乙○○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343745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1頁),堪認證人甲○○前開指證,實非無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辯以其當時係直行並無超車等語。然被告

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對方騎在伊前方,伊由對方左側超越對方車輛後,與對方並行50公尺,就聽到貨車後方有慘叫聲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伊右側,因走走停停,伊有超過2 、3 次,最後1 次超車時,伊突然聽到後方有哀號聲,看照後鏡有人倒地就馬上停車,伊超車當然有保持安全車距,不然怎麼會超車等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以前詞為辯,而翻異前詞,其在本院之供述憑信性已非無疑;再核以證人甲○○前開證詞,倘非被告確有因超車而變換偏移其行進位置,自無使其所駕駛之貨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較可採。是被告於駕駛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以貨車右側車廂擦撞、勾拉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貨車超車時,有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1 份、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17至18、1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其駕駛之貨車右後方車廂與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勾拉,告訴人甲○○、乙○○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8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417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乙○○所受前開傷害結果,亦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其嗣後回到現場錄製事發

道路狀況之錄影畫面,以證明該路段車子不可能靠右行駛,都是靠雙黃線行駛,只有機車會亂鑽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就現場道路狀況業已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1 份、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件可憑,且被告上開錄影畫面亦非案發當時之交通狀況,難認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難認有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5頁反面),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貨車司

機,未慮及其所駕駛上路之貨車較諸一般汽車更具危險性,實更應注意用路安全,且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部分欲請求之金額因尚未支付,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尚需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後始能理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身體狀況不允許,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沒有工作,現在生活靠社會局幫忙之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