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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毅

陳依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毅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6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陳依仁在右後座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被告劉國毅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被告陳依仁亦應注意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國毅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趁停等紅燈之際欲讓被告陳依仁下車,而被告陳依仁於開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魏紹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ZK-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為被告陳依仁突然打開之右後車門所撞及,致魏紹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國毅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依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紹仁告訴被告劉國毅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陳依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毅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認被告陳依仁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紹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