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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傑被 告 潘秋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9、256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俊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秋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本院109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姚佳欣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附表部分關於編號一告訴人蕭詠允匯款之時、地及方式欄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1日19時09分許…」、「於107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及編號三告訴人張富敦匯款之時、地及方式欄第一欄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44、146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故依告訴人張富敦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另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彭俊傑前已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素行已然不佳、被告潘秋霞則未有前科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俊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潘秋霞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彭俊傑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於公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琮祐達成和解、當場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復又與告訴人張富敦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被告潘秋霞於警詢、偵查中雖亦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於公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姚佳欣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則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本案關於被告彭俊傑、潘秋霞量刑之基礎既已發生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變動,若維持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容有過重之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實既經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俊傑、潘秋霞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彭俊傑從事飲食業、月收入約3、4萬元、單親、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秋霞從事清潔工、單親、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張富敦、黃琮祐、姚佳欣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潘秋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潘秋霞迄未與除告訴人姚佳欣以外之3名告訴人蕭詠允、徐若筑、林謙容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各告訴人和解本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也非唯一要考量的因素,況該3名告訴人經本院二次通知若有和解意願請遵期到場,均未到庭,有本院歷次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尚可推測其等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應無意見,渠等未到庭亦無從使被告潘秋霞及其辯護人與上述人等商量和解事宜。再者,縱使該3名告訴人未能於本案終結前與被告潘秋霞和解取得賠償,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潘秋霞求償,對該3名告訴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也非代表被告潘秋霞可以解免任何賠償責任。另審酌被告潘秋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新台幣1萬元與告訴人姚佳欣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8原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潘秋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潘秋霞為阿美族原住民、自承現從事飯店清潔工、離婚單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被告潘秋霞在社會上屬經濟較為弱勢之族群,被告潘秋霞應已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從而即便原審所宣告的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被告潘秋霞亦有可能無能力支付,倘被告潘秋霞須因此入監服刑進行隔離,恐將造成被告潘秋霞與大眾社會的脫節,於此狀況,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潘秋霞所宣告之刑尚以暫不執行為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彭俊傑部分,審酌被告彭俊傑前已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輪罪科刑,素行已然不佳,本院爰認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㈣、又為了督促被告潘秋霞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姚佳欣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潘秋霞應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倘若被告潘秋霞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此判決一併交代清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潘秋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9號、第256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秋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更正為「新北○○○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思源門市」、第13行「新北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鷺江門市」、第20行補充受詐騙人「、蕭詠允、徐若筑、姚佳欣」、第23行補充受詐騙人「、徐若筑」;附表編號四匯款之時、地及方式欄第2格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更正為「以自動存款機存款」、附表編號五匯款之時、地及方式欄第1、2格內之「以自動存款機存款」均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8行補充告訴人張富敦提出之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1份」、第9行「交易明細1份」更正為「交易明細2份」、同欄二第4行補充「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詠允、張富敦、黃琮祐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彭俊傑前已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素行已然不佳、被告潘秋霞則未有前科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9號108年度偵字第2566號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被 告 彭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秋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潘秋霞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彭俊傑更因曾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知悉貿然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彭俊傑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下稱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潘秋霞則於107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空大郵局(下稱蘆洲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富敦、林謙容、黃琮祐為詐騙,致張富敦、林謙容、黃琮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存入或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俊傑、潘秋霞上揭帳戶內,蕭詠允、張富敦、林謙容、黃琮祐、姚佳欣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詠允、姚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富敦、林謙容、黃琮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徐若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俊傑、潘秋霞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彭俊傑辯稱:當時伊急需用錢,適伊在網路上發現貸款廣告,便加入對方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表示伊條件不符,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製作薪資轉帳,使帳面好看較容易通過審核,伊未想太多,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被告潘秋霞則辯稱:當時伊有貸款需求,適伊在網路上發現貸款廣告,便加入對方LINE,對方表示要審查伊資金往來是否正常,要求伊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提款卡供其審查,伊心想之後應會返還伊提款卡,未料對方未將提款卡返還予伊,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詠允、徐若筑、張富敦、林謙容、黃琮祐、姚佳欣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被告彭俊傑所有上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莊昌盛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潘秋霞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蘆洲空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蕭詠允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張富敦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簡訊翻拍照片2份、告訴人林謙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琮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姚佳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被告彭俊傑工作近20年,辦理本件貸款前即曾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先前申辦貸款僅需填寫資料,無須提供擔保品或提款卡,本次辦理貸款則除透過LINE傳送個人資料外,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交付帳戶前,合庫銀行、新莊昌盛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元、21元;而被告潘秋霞則亦工作近20年,辦理本件貸款前亦曾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先前申辦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件及薪資轉帳證明,本次辦理貸款則須提供個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彭俊傑、潘秋霞分別供承在卷,且被告彭俊傑除先前因曾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深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他人詐欺,本案亦到庭自承其知悉將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對方將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顯見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已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竟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相識之人,故被告2人應可查知本次向不明人士申辦貸款之不合借貸常理之處,其等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均應有所預見,而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等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再者,被告2人供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2人有意提供,詐騙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足認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等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致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2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等辯稱因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均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蕭詠允 │於107年9月21日18│於107年9月21日18時│匯款 2 萬 ││ │ │時30分許,在基隆│55分許,在基隆市仁│9,987 元至││ │ │市○○區○○街 │愛區南路187號統 │被告潘秋霞││ │ │246號之2住處,接│一便利商店,以自動│上揭中國信││ │ │獲詐騙電話,佯稱│櫃員機轉帳匯款。 │託銀行帳戶││ │ │其先前網路購物,│ │內 ││ │ │因作業疏失,誤設│ │ ││ │ │為重複扣款,將連├─────────┼─────┤│ │ │續扣款12個月,將│於107年9月21日19時│存款3萬元 ││ │ │協助解除設定云 │45分許,在不詳地 │至被告潘秋││ │ │云,致陷於錯誤而│點,以自動存款機存│霞上揭中國││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款。 │信託銀行帳││ │ │員機。 │ │戶內 │├──┼────┼────────┼─────────┼─────┤│ 二 │徐若筑 │於107年9月21日18│於107年9月21日20時│存款 2 萬 ││ │ │時34分許,在不詳│9分許,在臺北市中 │9,985 元至││ │ │地點,接獲詐騙○○○區○○○路○段27 │被告潘秋霞││ │ │話,佯稱其先前網│號彰化銀行,以自動│上揭中國信││ │ │路購物,因作業疏│存款機存款。 │託銀行帳戶││ │ │失,誤訂購多筆商│ │內 ││ │ │品,將協助更正云│ │ ││ │ │云,致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 │ │ │├──┼────┼────────┼─────────┼─────┤│ 三 │張富敦 │於107年9月21日18│於107年9月21日19時│匯款 4 萬 ││ │ │時57分許,在臺中│41分許,在臺中市南│9,999 元至││ │ │市○○區○○路○○○區○○○○路248 │被告彭俊傑││ │ │處,接獲詐騙電話│號任職之公司,以網│上揭合庫銀││ │ │,佯稱其先前網路│路銀行轉帳匯款。 │行帳戶內 ││ │ │購物,因作業疏失├─────────┼─────┤│ │ │,將不定期寄發商│於107年9月21日19時│匯款 4 萬 ││ │ │品,須取消訂單云│53分許,在臺中市南│9,999 元至││ │ │云,致陷於錯誤○○○區○○○○路248 │被告彭俊傑││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號任職之公司,以網│上揭合庫銀││ │ │員機。 │路銀行轉帳匯款。 │行帳戶內 ││ │ │ ├─────────┼─────┤│ │ │ │於107年9月21日20時│匯款 1 萬 ││ │ │ │5分許,在臺中市南 │2,345 元至││ │ ○ ○○區○○路○段1064 │被告彭俊傑││ │ │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上揭合庫銀││ │ │ │帳匯款。 │行帳戶內 │├──┼────┼────────┼─────────┼─────┤│ 四 │林謙容 │於107年9月21日20│於107年9月21日21時│存款 2 萬 ││ │ │時13分許,在新北│24分許,在不詳地 │9,985 元至││ │ │市○○區○○路 │點,以自動存款機存│被告彭俊傑││ │ │151號松濤館2520 │款。 │上揭新莊昌││ │ │室,接獲詐騙電 │ │盛郵局帳戶││ │ │話,佯稱係EVA- │ │內 ││ │ │EVA網路商店,因 ├─────────┼─────┤│ │ │作業疏失,誤將其│於107年9月21日21時│匯款 2 萬 ││ │ │設定為該商店高級│30分許,在不詳地 │9,985 元至││ │ │會員,是否取消設│點,以自動櫃員機轉│被告潘秋霞││ │ │定云云,致陷於錯│帳匯款。 │上揭蘆洲空││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大郵局帳戶││ │ │動櫃員機。 │ │內 │├──┼────┼────────┼─────────┼─────┤│ 五 │黃琮祐 │於107年9月21日20│於107年9月21日20時│匯款 7,315││ │ │時24分許,在不詳│44分許,在臺中市南│元至被告彭││ │ │地點,接獲詐騙○○○區○○路○○號嶺東│俊傑上揭合││ │ │話,佯稱其先前網│郵局,以自動存款機│庫銀行帳戶││ │ │路購物,因操作錯│存款。 │內 ││ │ │誤,誤設12次扣 ├─────────┼─────┤│ │ │款,將協助解除設│於107年9月21日21時│匯款 3,123││ │ │定云云,致陷於錯│18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0

0 0 00000000○○○區○○路○○號嶺東│俊傑上揭合││ │ │動櫃員機。 │郵局,以自動存款機│庫銀行帳戶││ │ │ │存款。 │內 │├──┼────┼────────┼─────────┼─────┤│ 六 │姚佳欣 │於107年9月21日20│於107年9月21日21時│匯款2萬4, ││ │ │時46分許,在臺東│37分許,在臺東縣臺│123元至被 ││ │ │縣臺東市○○街47│東市○○○○○路統│告潘秋霞上││ │ │號住處,接獲詐騙│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揭蘆洲空大││ │ │電話,佯稱EVA- │櫃員機轉帳匯款。 │郵局帳戶內││ │ │EVA網路商店,誤 │ │ ││ │ │將其會員資格升 │ │ ││ │ │級,每月需繳納會│ │ ││ │ │員費,將協助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