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
蔡品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蔡品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陸點伍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以「林志強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14日(下稱丙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有期徒刑2 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至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年11月確定(下稱戊、己刑期)。嗣戊、丙刑期(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己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9月26日)再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0月26日),於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18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戊、丙刑)既已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2行「原簡字第22號」,更正為「原簡字第55號」;第9行「合計淨重:6.503公克」,更正為「淨重6.5030公克,驗餘淨重6.5026公克」;第12行「淨重44.9640公克」,補充為「淨重44.9640公克,驗餘淨重43.7355公克」;倒數第2行「共3袋」,補充為「共3袋(淨重6.5030公克,驗餘淨重6.5026公克)」;倒數第1行「吸食器2組」應予刪除(因重複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177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1765、00193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同欄二第7行「淨重:5.7公克」,更正為「淨重5.7000公克,驗餘淨重
5.6998公克」;第8行「淨重:0.803公克」,更正為「淨重
0.8030公克,驗餘淨重0.802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附108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其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等情,業據同案共同被告蔡品瑄供述明確(見107偵24589號卷第55頁反面訊問筆錄),是被告2人現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衡情被告蔡品瑄就此應無構陷被告林志強之情。因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2年有餘(105年10月26日及104年11月20日),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見107偵2489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淡咖啡色粉末7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25只及電子磅秤2台,暨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89號被 告 林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品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瑄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林志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107年1 月23日下午4 時24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合資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 袋(合計淨重:6.503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 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淡咖啡粉末7 袋(合計淨重
44.9640 公克,純質低於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黃色透明結晶塊共3 袋、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2 組、吸食器2 組、分裝袋25只及電子磅秤2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林倫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㈥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放置毒品照片共18張。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500232號鑑定書1 份。
㈨監聽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品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淨重:5.7 公克)及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803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