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笙庄因林靜瑩急需用錢,委託其辦理民間借貸,2 人明知林靜瑩可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業經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且尚有逾490 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林靜瑩又需借貸350 萬元,本案房地擔保餘額顯有不足。林靜瑩竟以7 萬元為代價委託王笙庄,與王笙庄共同意圖為林靜瑩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笙庄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記載林靜瑩向大眾銀行前揭貸款曾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大額還款250 萬元,至104 年4 月5 日貸款餘額為246 萬2,021 元之貸款交易明細(下稱偽造之貸款明細),以虛增林靜瑩當時資力狀況及本案房地殘餘價值。嗣王笙庄向玄鎰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林玉唐(原名林秋美)接洽,由林玉唐覓得金主黃錫卿,於104 年5 月12日,黃錫卿、林玉唐與王笙庄、林靜瑩至本案房地檢視屋況時,林玉唐要求提出貸款餘額證明,以檢視該房地殘餘價值,王笙庄遂將偽造之貸款明細交予林靜瑩,由林靜瑩當場轉交予林玉唐,以示本案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僅剩餘246 萬2,021 元未清償以行使之,致黃錫卿觀看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地尚有殘餘價值足以擔保林靜瑩屆期未清償借款之風險,而同意借款350 萬元予林靜瑩。嗣其等於同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黃錫卿代林靜瑩清償本案房地原設定予王渼媗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300 萬元,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設定黃錫卿以其配偶江秀枝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25 萬元。之後其等再於104 年5 月14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玄鎰地政事務所,黃錫卿於林靜瑩簽立借據(約定於104 年8 月13日清償)及本票後,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款項交予林靜瑩,而林靜瑩前揭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及在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時,均有持偽造之貸款明細供林玉唐、黃錫卿查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錫卿及大眾商業銀行。惟林靜瑩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借款及第二期後之利息,嗣黃錫卿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通知強制執行,見大眾商業銀行主張債權高達483 萬8,753 元(黃錫卿配偶江秀枝可受分配之金額為91萬2,060 元),與先前看到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大相逕庭,即以江秀枝名義對大眾商業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下稱另案)審理,於106 年9月1 日林靜瑩到庭具結作證上情,黃錫卿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靜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笙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錫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玉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王麗屏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淡他字第00
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另案準備程序筆錄。
㈦被告林靜瑩提出之廖金坤身分證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票號0000000 號票據兌領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暨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林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靜瑩與共同被告王笙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靜瑩及共同被告王笙庄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靜瑩及共同被告王笙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靜瑩因急需用錢而委託共同被告王笙庄委辦理民間借貸,被告林靜瑩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之擔保餘額不足所欲借貸之350 萬元,仍支付7 萬元之代價予共同被告王笙庄,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之貸款明細,使黃錫卿陷於錯誤,而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林靜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錫卿及大眾銀行,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林靜瑩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錫卿、被害人大眾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林靜瑩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靜瑩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林靜瑩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錫卿,致告訴人黃錫卿陷於錯誤,出借350 萬元予被告林靜瑩,是被告林靜瑩就本案犯行,固受有犯罪所得350 萬元。惟被告林靜瑩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房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告訴人黃錫卿因此受償96萬6,203 元,有107 年3 月2 日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分配筆錄附卷可查。是告訴人黃錫卿因被告林靜瑩所有前揭房地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受償之96萬6,203 元,實質上等同被告林靜瑩業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黃錫卿,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林靜瑩就本案犯行,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黃錫卿之犯罪所得為253 萬3,797 元(350 萬元-9 6萬6,203 元=253萬3,797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靜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因已先支付借款利息、代書手續費等費用,故伊自告訴人黃錫卿處實際取得之款項不足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0-179 頁),然此不過係屬於犯罪支出,與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無涉,依刑法第38條之1 以總額原則為審查之立法意旨,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於計算被告林靜瑩之利得範圍時,自毋庸扣除上開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㈡至偽造之貸款明細,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且屬本案犯罪所生
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已由共同被告王笙庄交予被告林靜瑩,被告林靜瑩再交予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以行使,且嗣經告訴人黃錫卿於另案提出以為證據,可見該偽造之貸款明細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黃錫卿,即非屬共同被告王笙庄或被告林靜瑩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