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瑋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全帽」後補充「1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歲尚輕、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 告 柯瑋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25弄口,徒手竊取張哲瑋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瑋傑於警詢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相符,且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失竊之上開安全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現場照片4張、安全帽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此外,被告行竊過程,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圖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