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文蓊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文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文蓊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ND-2857機車),沿新北市○○區○○里○○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下稱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坑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黃鄭採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DT-668 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鄭採燕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363125號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屬夜間,天色昏暗,告訴人騎乘LDT-668 機車未開燈,伊突然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要迴轉,為閃避告訴人,選擇騎乘機車朝右自摔,並非煞車失靈,亦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摔,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卷證不符,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鑑定過於簡陋,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43分許,騎乘MND-2857機車
行駛在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經安坑路33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LDT-668 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嗣告訴人騎乘LDT-66
8 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91-95 頁、本院卷第62、17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鄭採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9、23-25、91-9 5頁及本院卷第166-173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屬實(見本院卷第85-86、89-9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紀錄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執照、行照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9-31、37-39、45-8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案發當
日凌晨4 時42分32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右側;於凌晨4 時42分57秒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前方道路接近中央處,被告騎乘機車持續直行;於凌晨4 時42分59秒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明顯晃動;於凌晨4 時43分0 秒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急轉顯示為道路右側,拍攝之道路角度迅速自傾斜至平行於路面,畫面依序出現鐵製圍欄(有一貼有黃黑反光條之電線桿)、石製圍欄、貼有黃黑色反光條之電線桿、石製圍欄等物,之後畫面於凌晨4 時43分6 秒許顯示右側道路旁之一半石製圍欄、一半未設有石製圍欄處停住;於凌晨4 時43分0 秒至4 時43分6秒期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伴有強烈尖銳金屬摩擦地面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 、89-97 頁)。又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MND-2857機車機車車頭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自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初顯示為道路路面,於凌晨4 時43分0 秒時,錄影畫面急轉顯示為道路右側,並依序出現道路右側旁鐵製圍欄、石製圍欄、電線桿、石製圍欄等物,且伴隨強烈尖銳金屬摩擦地面聲音等情,對照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MND-2857機車照片:安坑路往三峽方向道路之右側路旁有鐵製圍欄、石製圍欄、電線桿等物,被告騎乘之MND-2857機車之車前輪左側、機車左側有明顯磨損擦痕,右側則無明顯擦痕乙情(見偵卷第63、67-6
9 、77-81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乘MND-2857機車原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機車往右偏,並以左側著地之方式倒下後往前滑行,機車滑行期間伴隨尖銳摩擦地面之聲音。證人黃鄭採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LDT-668 機車行駛於安坑路往三峽方向,當時要去菜園,伊已經過中線要迴轉,被告就騎車從後面撞伊,伊就倒下,伊感覺被撞倒之後,被告有過來搖醒伊,伊有意識醒來時,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在另一個車道還在往前滑行,之後被告的機車停在另一車道電線桿在前面一點的位置;伊在感覺被撞之前,沒有聽到被告摔車或車子滑行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 、171頁及偵卷第63頁),是依證人黃鄭採燕前揭證述,被告騎乘MND- 2857 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LDT-668 機車後,於車道滑行,告訴人感覺被撞及前並未聽到被告摔車或車子滑行聲音。據此可知,告訴人指證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其騎乘機車之時點,係在被告騎乘MND- 2857 機車以左側著地方式倒下、滑行之前。而動力交通工具於行駛期間撞及他物,裝載於該動力交通工具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撞及剎那,必會有明顯晃動,此為一般常理。然裝載於被告所騎乘之MND- 2857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被告騎乘該機車右偏、以左側方式著地之方式倒下、滑行前,並未有明顯晃動,業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騎乘MND-2857機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LDT- 668機車,已非無疑。復依證人黃鄭採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LDT-668機車行駛在安坑路往三峽方向,經過中線迴轉,被告騎乘機車很猛的衝過來從後面撞倒伊,伊跌倒;被告有撞到伊騎乘之機車,車牌有凹進去,伊確定是被撞才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169、172-173頁),參佐LDT-668機車後方車牌明顯往機車內部凹陷,有員警到場後拍攝之LDT-668機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3-75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經此等方式自後方撞及後,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將因物理作用力而明顯往前移動相當距離後始倒地。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感覺被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後就馬上倒下,僅有稍微移動乙情,業據證人黃鄭採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1-1 72頁),是證人黃鄭採燕證述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倒下之情形,亦與其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高速自後撞及所應呈現之常情不符。是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騎乘MND-2857機車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LDT-668機車之情。證人黃鄭採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之LDT-668機車車牌係因本案事故始往內凹陷,該機車車牌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LDT-668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狀態,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證述,遽認告訴人其所騎乘之LDT-668機車車牌係因本案事故始呈往內凹陷狀態,而逕為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後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之不利認定。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結
論固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並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失控,致與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363125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03 頁、調偵卷第11頁),然就如何為該等鑑定結論之理由、過程並未詳細敘明,亦未敘明其認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所稱事故之客觀事證依據,則其逕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前提而推論之過失責任即無可採。況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碰撞、被告有無過失等情,本屬法院應認定之事項,前揭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是難僅憑前揭鑑定書及函文所認鑑定意見、結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本案難認被告騎乘MND-2857機車自後方追撞騎乘LDT-668機車之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者:依證人黃鄭採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後馬上倒下,僅稍微移動;本案事故發生後,伊騎乘之機車沒有移動;伊被撞倒後就暈了,被告過來有搖醒伊,伊有意識醒來時,有看到被告車子還在另一車道繼續滑行,最後停在另一車道電線桿再前面一點之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
168、1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乘機車倒地後,車子繼續往前滑行,伊人沒有跟車子一起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 8頁);併參酌告訴人騎乘之LDT-668機車案發後係橫置在安坑路往三峽方向道路之對向車道、車頭壓在該車道之路面邊線上,被告騎乘之MND-2857機車滑行後停置在安坑路往三峽方向之道路上,有卷附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證人黃鄭採燕於現場照片上所標示被告機車滑行停止之位置可參(見偵卷第63頁);再佐以被告騎乘MND-2857機車於凌晨4時42分58秒時直行在道路雙黃線旁,於凌晨4時43分往右偏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為道路路面,且該道路旁有鐵製圍欄(有一貼黃黑色反光條電線桿),並依序出現道路旁之石製圍欄、貼有黃黑色反光條之電線桿、石製圍欄,嗣錄影畫面於凌晨4時43分6秒顯示一半石製圍欄、一半未設有石製圍欄處停住,且錄影畫面自43分0秒傾斜開始至43分06秒停止間,均未顯示道路雙黃線或黃線(見本院卷第85-86、91-97頁),對照安坑路往三峽方向之道路標線,依序為道路旁設置鐵製圍欄(有一貼黃黑色反光條電線桿)之雙黃線、黃虛線,道路旁則依序是設置鐵製圍欄、石製圍欄、貼有黃黑色反光條電線桿、石製圍欄,有卷附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63、67、69頁),堪認被告原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騎乘機車,嗣於道路標線為雙黃線處附近右偏、著地後,係在同車道滑行後停止,告訴人騎乘機車則係在對向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附近倒下。而依卷附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MND-2857機車前揭倒地位置之雙黃線,與告訴人騎乘LDT-668機車倒下處間之道路上,至少劃有2條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見偵卷第63、67頁),酌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足認被告騎乘MND-2857機車前揭倒地處,距離告訴人騎乘LDT-668機車倒下位置至少距離20公尺。又安坑路往三峽方向之道路寬為3.8公尺,對向車道寬則為3.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既被告騎乘MND-2857機車係在安坑路往三峽方向之道路倒地、滑行,告訴人騎乘MND-2857機車係在對向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倒下,兩者已非在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機車倒地位置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倒下位置縱向至少相隔20公尺,兩車道亦有相當寬度,均具有相當之距離,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倒下與被告騎乘機車倒地、滑行間具有關連,實難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倒下,遽認係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MND-2857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坑路33號前,適告訴人騎乘LDT-668 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嗣告訴人騎乘LDT-668 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致本案事故之情,故卷內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