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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淑芬前因積欠卡債,致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91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下稱本案房地),遭銀行查封。詎趙淑芬明知其無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詹月廷,供作債權擔保,為向詹月廷融資清償卡債以塗銷上開查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某時,利用其與詹月廷簽訂另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借據之機會,在該借據上手寫「由金主代側(應為撤之誤寫,下同)封汐止查封信卡利息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側封後設定汐止房屋二順位。費用另計」等文字,偽稱願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供融資清償卡債之擔保;再於同年月5 日簽立切結書1 紙予詹月廷,佯以允諾本案房地因欠卡債而被查封,由詹月廷代為還款,迨法院撤封後,即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詹月廷,供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云云,使詹月廷不疑有他,誤信倘借款予趙淑芬清償卡債,於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後,將可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乃於翌(6 )日匯款48萬4,022 元至趙淑芬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趙淑芬取得上開款項清償卡債,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後,詹月廷多次要求履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均未獲置理,經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趙淑芬已於106 年8 月24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張芷菁,並辦畢移轉登記,方知受騙。

二、案經詹月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淑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9、8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月廷、告訴代理人魯曼君、本案房地買受人張芷菁、承辦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之代書李瑀蒨等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 至8 、47至49、63至64、109 至112 頁),並有借據、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9月5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9339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4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6385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李瑀蒨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流程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卷第23至25、31至41、55、68-1、75至100 、

119 至133 、173 至289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詹月廷,供作債權擔保,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詹月廷訛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參以被告前與告訴人詹月廷初步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詹月廷60萬元,業已給付2 萬5,000 元,其餘款項自108 年12月起,按月於21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按月於21日前給付2 萬元至告訴人詹月廷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而告訴人詹月廷願宥恕被告行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條件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然雙方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迄未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表示被告未具誠意,仍詐欺成性,建請法院重判之旨,亦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可查,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詹月廷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是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與其父母、姐姐、弟弟及3 名子女同住、從事汽車香水作業員、月薪2 萬3,000 元至2 萬6,000 元、需扶養

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本院已安排於109 年2 月5 日進行調解,但僅告訴人詹月廷到庭,被告未到庭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詹月廷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亦未敘明未能到庭調解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並佐以告訴人詹月廷到庭調解時表示被告未具誠意,仍詐欺成性,建請法院重判之旨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可查,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8萬4,022 元,惟被告已返還2 萬5,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卷附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1 份可佐,有如前述,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48萬4,022 元,扣除已返還2 萬5,000 元,仍計有45萬9,022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詹月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