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政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之「密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32張」,應更正為「密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31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5、39、57至61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1至8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被告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躲避員警查緝,而於員警鳴笛示警要求停車時,以其機車撞及承辦員警所騎乘警車,並在道路上蛇行、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概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唯恐警察查緝取締,即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在市區道路蛇行、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往來安全,對承辦員警及公眾產生嚴重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週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生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年邁父母且父親開過心臟手術、弟弟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情狀,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巴崚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8號、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刑期已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三)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6年11月18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3日21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文程路之際,因闖越紅燈而遭員警黃文星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路往中港西路方向,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鳴笛示警,並要求甲○○熄火、停車,甲○○明知員警黃文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對警員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然其為脫免飲用酒類駕車之事實為警查獲,仍決意危險行駛以逃避員警攔查,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直接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警用機車後,加速逃逸,致上開警用機車之左後照鏡歪斜,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區○○路、明志路等市區道路,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16巷內,棄車後持續徒步往新北市○○區○○路1段492巷方向逃逸,員警黃文星續騎乘上開警用機車持續追緝,旋即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12號前,遭警壓制,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未逾法定標準)。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中之供述。 │、拒絕攔查、衝撞員警之犯││ │ │行,並於市區道路,以蛇行││ │ │、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 │ │逆向等方式行駛。 │├──┼───────────┼────────────┤│ 2 │警員黃文星出具之職務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告、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 ││ │測定紀錄表各1 份、密錄│ ││ │器錄影光碟1 片、密錄器│ ││ │翻拍及現場照片32張及本│ ││ │署勘驗筆錄1 份。 │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
又被告以危險駕駛、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等行為逃避警方追緝,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且可預見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均有遭傷害及損害之可能,並因而造成員警黃文星所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左後照鏡歪斜之結果,係出於一行為決意,而侵害國家與社會法益,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其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壓制之過程中,抗拒逮捕並不斷反抗,致員警黃文星受有右手指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亦涉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仍企圖脫免飲用酒類駕車之事實為警查獲,而奔跑逃逸,然其所為僅係逃避警方攔查、逮捕,並無以何強暴脅迫手段施加予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星,難以認定員警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之行為造成,此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妨害公務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