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宜萱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浤銘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被 告 黃孝均
林育佑呂濬鑫(原名呂學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黃祥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38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宜萱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二、宋浤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黃孝均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林育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黃祥晉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呂濬鑫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黃孝均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事 實
一、宋浤銘是址設在新北市○○區○○○道○ 段○○○ 號之「鴻盛機車行」負責人,黃孝均是址設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銘晟車業行」(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特約廠商)負責人。
㈠、宋宜萱因與其配偶林文德有資金需求,透過林育佑介紹,得知宋浤銘所經營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林育佑、宋浤銘亦知悉宋宜萱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宋宜萱、林育佑、宋浤銘、黃孝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育佑與宋宜萱於民國105 年12月
8 日至鴻盛機車行,由宋浤銘聯繫黃孝均攜帶廿一世紀公司之制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甲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並由宋浤銘在甲申請書中填寫相關資料,及在「聯絡人資料」、「親屬姓名」之「行動電話」欄位中填入自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佯裝宋宜萱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宋宜萱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簽名,再交由黃孝均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宋宜萱名義,向銘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約定甲車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28元(起訴書誤載為價金85,428元,應予更正),由宋宜萱自106 年1 月21日起,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應繳納4,746 元,共18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經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於105年12月8 日撥打宋浤銘所留前述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照會時,宋浤銘佯裝宋宜萱父親接聽電話,並稱知悉宋宜萱購買機車等語,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宋宜萱有購車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73,000元,及代為撥付至黃孝均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嗣甲車於105 年12月16日領牌登記,並由宋浤銘取得後,再交予黃孝均轉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承緯,並於106 年1 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9日,應予更正),林育佑則依宋浤銘指示,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4日、106 年2 月6 日,各匯10,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至林文德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文德帳戶)內予宋宜萱。因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18,984元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㈡、黃祥晉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林育佑介紹,得知宋浤銘所經營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林育佑、宋浤銘亦知悉黃祥晉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黃祥晉、林育佑、宋浤銘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祥晉與林育佑於105 年12月28日前某日至鴻盛機車行,由宋浤銘聯繫不知情之黃孝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攜帶廿一世紀公司之制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乙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並由宋浤銘在乙申請書中填寫相關資料後,黃祥晉再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簽名,復交由黃孝均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黃祥晉名義,向銘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約定乙車分期總金額為75,96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金75,960元,應予更正),由黃祥晉自106年1 月28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330 元,共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黃祥晉有購車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69,000元,及代為撥付至黃孝均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嗣乙車於105 年12月23日領牌登記,並由宋浤銘取得後,再轉賣給不知情之張金水,並於106 年2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後來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18,990元後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㈢、呂濬鑫(原名呂學霖)為分擔家計,透過林育佑介紹,得知宋浤銘所經營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林育佑、宋浤銘亦知悉呂濬鑫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呂濬鑫、林育佑、宋浤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呂濬鑫與林育佑於105 年8 月1 日前某日至鴻盛機車行,再由宋浤銘帶呂濬鑫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廿一世紀公司特約廠商川鋐車城機車行(下稱川鋐機車行),由呂濬鑫填寫廿一世紀公司之制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丙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川鋐機車行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呂濬鑫名義,向川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約定丙車分期總金額為78,12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金78,120元,應予更正),由呂濬鑫自105 年9 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510 元,共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呂濬鑫有購車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68,900元,及代為撥付至川鋐機車行負責人林正川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嗣丙車於105 年8 月3 日領牌登記,並由宋浤銘取得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黃俊傑,並於105 年10月4 日辦理過戶登記。後來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26,510元後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呂濬鑫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之後於
106 年1 月1 日遭退訓,已非現役軍人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8頁),且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宜萱、宋浤銘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黃孝均、林育佑、被告呂濬鑫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祥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述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宋宜萱等6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前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宜萱部分:前述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宋宜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8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43 號卷〈下稱偵31743 卷〉第21至22、49至51、55頁反面至56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27820 卷〉第183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卷四第44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孝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743 卷第26至27、29頁正面至反面、43頁反面、53至54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號卷〈下稱調偵90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192 至213 頁;本院卷四第246 至2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浤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743 卷第27至29頁反面、43至44;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下稱他7184卷〉第183 至192 、
481 至484 頁;調偵90卷第11至13、27至33、41頁;本院卷一第235 、237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85 頁;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證人即被告宋宜萱之配偶林文德於偵查中證述(見調偵90卷第41頁)在卷可查,及甲申請書、甲車行照、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廿一世紀公司授信內容及部分催收紀錄、鴻盛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鴻盛機車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搜尋資料、鴻盛機車行之GOOGLE街景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文德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甲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106 年5 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145988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林文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庫106 年12月11日合金羅東字第1060006146號函附林文德帳戶交易明細、廿一世紀公司照會錄音內容、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機車買賣訂購書、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1223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甲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下稱他2331卷〉第9 至24、26、29、33至35頁;偵31743 卷第5 、8 至9 、34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09 號卷〈下稱偵16409 卷〉第15頁;調偵90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1、91至131 頁;本院卷三第90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宋宜萱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是就被告宋宜萱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育佑部分: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事實部分,均據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89、102 頁),除有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孝均、宋浤銘、證人林文德等人之證述,及前述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宜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31卷第43至44、51至52頁;偵31743 卷第41至44、54至55頁反面;調偵90卷第29至31、33、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165 至1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祥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820 卷第56至
58、152 、182 、184 、186 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286 至299 頁;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濬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820 卷第56至57、170 頁;調偵90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29 、139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300 至312 頁;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證人即川鋐機車行負責人林正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25 頁)在卷可查,以及丙申請書、丙車車籍查詢、被告呂濬鑫催收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申請書、乙車行照、被告黃祥晉催收紀錄、乙車車籍查詢、中信銀行107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44 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份、板橋監理站107 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
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244369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件影本1 份、機車買賣訂購書2 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2 份、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見偵27820 卷第15至49頁;偵31743 卷第12至13頁;他7184卷第57至59、65至75頁;調偵90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下稱偵續86卷〉第95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25、29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96至97、100 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育佑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是就被告林育佑部分事證明確,其前述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祥晉、呂濬鑫部分:訊據被告黃祥晉就前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呂濬鑫就前述事實欄一㈢部分,固不否認伊等當初為了培養銀行融資之信用,才與被告林育佑接洽,並配合被告宋浤銘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購車,伊等均無使用機車的需求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無詐欺他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祥晉為培養融資信用與被告林育佑接洽,並於105 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被告林育佑至鴻盛機車行,由被告宋浤銘在乙申請書中填寫相關資料後,被告黃祥晉再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簽名,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乙車,並約定乙車分期總金額為75,960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330 元,由被告黃祥晉分12期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等情,業據被告黃祥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
139 頁;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820 卷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49、51至54、58、66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浤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184卷第482 至483 頁;調偵90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35 、
239 頁;本院卷二第273 至285 頁;本院卷四第93頁)大致相符。
㈡、被告呂濬鑫為培養融資信用與被告林育佑接洽,並於105 年
8 月1 日前某日與被告林育佑前往鴻盛機車行,再由被告宋浤銘帶往川鋐機車行簽寫丙申請書後,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車,並約定丙車分期總金額為78,120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510 元,由被告呂濬鑫分12期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等情,業據被告呂濬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820 卷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四第49、51至54、66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浤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184卷第482 至
483 頁;調偵90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35 、239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68 、273 至274 、276 至278 、280頁;本院卷四第93至96頁)、證人林正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25 頁)大致相符。
㈢、再則,被告黃祥晉、呂濬鑫所供承之前述各該事實部分,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以外之如前述理由欄貳、二所示事證在卷可證,則其等所述各該事實部分均堪可認定。
㈣、據被告黃祥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要購買乙車,伊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乙車,因為伊想要增加可以跟銀行貸款的成功率即信用評比,伊知道乙車的買主是伊,但分期付款部分伊都沒有繳過,伊只是將繳款單交給被告林育佑,伊沒有使用乙車的需求,純粹就只是要弄一個有分期付款的假象,伊連乙車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 頁;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復據被告呂濬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被告林育佑跟伊說藉由購買機車分期的方式,可以增加銀行要作信貸評比的分數,所以才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車,伊沒有使用丙車的需求,購買丙車只是為了養信用,伊只是相信被告林育佑所說的話,後續被告林育佑說他會繳分期付款,之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通知伊貸款都沒有繳,伊也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繳,伊連丙車都沒有看過,也不清楚被告林育佑如何繳交分期付款,繳款單地址是留鴻盛機車行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
140 頁;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黃祥晉、呂濬鑫介紹並提議用分期付款方式買機車,伊要替他們培養銀行信用,才要辦分期付款買機車之事,他們是因欠錢,一開始在買乙車、丙車時,就是要賣掉變現,所以他們去找被告宋浤銘買車時,伊就說他們要用分期付款買機車,然後馬上就要把機車賣掉變現,被告宋浤銘也知道並說可以,沒有銀行設定的話就可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至53、58、66至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祥晉、呂濬鑫分別填寫乙申請書、丙申請書,再由被告宋浤銘轉予被告黃孝均、川鋐機車行分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之用意,無非係在表彰其等各欲購買乙車、丙車,並有按期繳交本息之意願,藉以取信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准予核貸,自始即無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之真意,僅是以此作為被告黃祥晉、呂濬鑫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而已。至於其等辯稱僅係培養銀行融資之信用一節,縱若屬實,亦僅是其等內心動機問題,該動機未顯現於外,仍不妨礙其等在無購車及繳交分期付款之真意下,應知悉填寫乙申請書、丙申請書,係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傳達欲申請辦理機車貸款購車,及願意按期繳交分期付款之訊息,且為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事項,猶仍刻意為之,則其等此舉在客觀上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對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因此認為其等有意申請購車貸款及同意分期清償貸款,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一節,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其等所辯無詐欺他人意思一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祥晉、呂濬鑫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其等刻意隱瞞此情,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誤認其等各有購買乙車、丙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自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後購得乙車、丙車,不久旋即轉售過戶予他人,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衡情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如知悉被告黃祥晉、呂濬鑫無購買乙車、丙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其等貸款之申請,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然明顯。則被告黃祥晉、呂濬鑫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祥晉就前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呂濬鑫就前述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宋浤銘部分:訊據被告宋浤銘固不否認其係鴻盛機車行負責人,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經被告林育佑之介紹,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由其填寫甲申請書、乙申請書相關資料,並讓被告宋宜萱、黃祥晉簽名後,交由被告黃孝均向廿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且甲申請書所留被告宋宜萱父親電話號碼,係其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來電照會時,由其接聽答覆;另其也有帶被告呂濬鑫至川鋐機車行,由被告呂濬鑫填寫丙申請書後,交由川鋐機車行向廿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之後廿一世紀公司核撥貸款後,其有取得甲車、乙車、丙車,並交由被告黃孝均或自行轉售予第三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的意思,而甲車、乙車、丙車均是被告林育佑要賣給伊,伊有向被告林育佑詢問是否繳清分期貸款,被告林育佑稱有繳清,伊才同意購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宋浤銘僅是代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填寫甲申請書、乙申請書、帶呂濬鑫至川鋐機車行填寫丙申請書,至於簽名均是由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親自為之,並非被告宋浤銘代簽,符合一般機車行業界習慣,且依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宋浤銘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甲車、乙車、丙車之貸款手法,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㈡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為了拼業績,疏於對購車者之經濟狀況詳加調查之徵信責任,且所收貸款之利息較一般銀行貸款之利率為高,並與被告黃祥晉、呂濬鑫各達成以10萬元、8 萬元和解之條件,不但未承擔出借款項之風險,反而提起本案告訴,更因此獲得更多之利益,實無受不法損害可言;㈢本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在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所蓋日期,應係其結案後所蓋,並非被告宋宜萱等人實際申請貸款日期,蓋機車行須待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之後,才會通知經銷商前往監理站辦領車牌事宜,否則機車行將冒自行吸收機車價款之風險,且甲車、乙車、丙車請領車牌時間均分別早於被告宋浤銘與被告林育佑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之日期,應可認為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宋浤銘將甲車、乙車、丙車過戶他人,並無急於轉售之情,可認被告宋浤銘所稱要等到前述3 輛機車有開始給付分期付款後,才同意前述3 輛機車過戶他人之作法可以採信,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浤銘係鴻盛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等3 人經被告林育佑之介紹,有至鴻盛機車行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事宜,其中就甲車部分,被告宋宜萱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宋浤銘購買甲車,且在甲申請書上,除簽名欄部分由被告宋宜萱親簽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宋浤銘所填寫,且在甲申請書「聯絡人資料」、「親屬姓名」之「行動電話」欄位中所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宋浤銘之手機號碼,之後再由被告黃孝均送件申請貸款,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曾按前述電話號碼撥打照會,並由被告宋浤銘接聽,之後被告宋浤銘與被告林育佑有簽訂甲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由被告宋浤銘將甲車交予被告黃孝均後,再由被告黃孝均轉售予第三人林承緯;另被告林育佑有將總額25,000元之款項,分次匯入合庫之林文德帳戶內予被告宋宜萱。復就乙車部分,被告黃祥晉有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宋浤銘購買乙車,且在乙申請書上,除簽名欄部分由被告黃祥晉親簽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宋浤銘所填寫,再由被告黃孝均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之後被告宋浤銘與被告林育佑有簽訂乙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由被告宋浤銘自行將乙車轉售過戶予第三人。再就丙車部分,被告宋浤銘有陪同被告呂濬鑫前往川鋐機車行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由被告呂濬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車,被告呂濬鑫自行填寫丙申請書,交由川鋐機車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之後被告宋浤銘與被告林育佑有簽訂丙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由被告宋浤銘自行將丙車轉售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宋浤銘供承在卷(見偵31743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他7184卷第188 至191 、48
2 至483 頁;調偵90卷第12至13、27至29、41頁;本院卷一第235 、237 至240 頁;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宜萱、林育佑、黃祥晉、呂濬鑫、黃孝均、證人林文德、林正川等人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及貳、二所示事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屬實。
㈡、有關甲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宜萱之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6 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宋浤銘跟伊說要
買車來培養融資信用,伊有跟對方要錢,被告宋浤銘說車子賣掉了,伊說既然車子賣掉了,那剩下的錢要給伊,被告宋浤銘說費用拿來繳交其他費用了,只剩下25,000元可以給伊等語(見他2331卷第43至44頁)。
⒉於106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本來是要辦理信用
貸款,但是不知道為何被帶去分期購車,機車過戶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是被告宋浤銘跟伊說,「你辦這台機車只是要培養融資信用,你不用繳交一毛錢」,並說只要拿到機車帳單就交給他處理,他一直慫恿伊,伊就相信他不用繳錢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伊就填寫甲約定書,只有簽名是伊自己寫的,其他的欄位包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都是被告宋浤銘填寫的,被告宋浤銘說甲車是被告林育佑在處理,且都是被告林育轉帳給伊,並說伊有收到錢,理所當然就可以賣車等語(見他卷2331卷第51至52頁)。
⒊於107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申請書上所留電話
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宋浤銘寫的,伊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宋浤銘出具前述電話號碼,伊或被告林育佑也沒有要求被告宋浤銘提供他的門號作為甲申請書上伊父親的聯絡電話,是被告宋浤銘說就當作是伊父親用來跟銀行照會的電話號碼,且當時被告宋浤銘也沒有拒絕,伊或被告林育佑並沒有說銀行照會時,由被告林育佑出面接聽照會電話之事,甲車辦下來後,伊想要把甲車牽回來,所以打電話問被告宋浤銘,之後伊接到被告林育佑的電話說他要把甲車牽走並賣掉,伊有收到被告林育佑所匯的25,000元,但伊不知道賣掉甲車是誰的意思,伊只有接到被告林育佑電話說要賣甲車,買甲車是被告宋浤銘要伊去簽甲申請書,當時會去辦甲車的貸款,是因為甲車伊本來沒有要辦,是被告宋浤銘跟伊說,伊如果沒去簽甲申請書的話,伊會有什麼責任,伊就找時間北上簽,所以伊當時根本就沒有要甲車,甲車核貸下來後,被告宋浤銘有說被告林育佑要來牽甲車,問伊可不可以,因為被告宋浤銘跟伊說甲車是要給被告林育佑處理,所謂處理的意思,就是辦理貸款,伊不用支付一毛錢,伊在填寫甲申請書當天,被告宋浤銘有跟伊說以後甲車就是被告林育佑去處理等語(見偵31743 卷第41至44頁)。
⒋於107 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知道甲車核貸下來
之事,被告宋浤銘有告訴伊,並通知伊要領牌,伊的雙證件就放在被告宋浤銘那裡,被告宋浤銘在伊簽立甲申請書時及甲車核貸下來時都有跟伊說,甲車就交給被告林育佑去處理,就是伊不要付錢,貸款他們付,伊沒有要買甲車的意思,只是要培養信用,被告林育佑為了甲車過戶的事情斷斷續續跟伊聯絡,要伊簽名,伊有拿到被告林育佑所給的25,000元,被告宋浤銘通知伊甲車核貸下來後,伊並沒有跟被告宋浤銘要車等語(見偵31743 卷第54至55頁反面)。⒌於108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一個叫林家豪的朋
友說要幫伊辦信用貸款,所以帶伊去被告宋浤銘的車行,被告宋浤銘跟被告林育佑還有另外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在場,被告宋浤銘、林育佑跟伊說因為伊的信用空白,要用機車貸款養信用,就直接給伊簽了申請書,申請書上面是記載伊要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貸款買機車,他們還說貸款他們會付,並給伊25,000元,伊不知道事後的貸款有無付款,後來被告林育佑打電話說要幫伊領車,伊都沒有看到車,之後伊就被告了。伊在簽申請書時,知道申請書上面記載的是伊本人要貸款購買機車,當初是被告林育佑、被告宋浤銘開車來羅東找伊,說要伊簽領車的文件,伊沒有同意要把車賣掉,被告林育佑、宋浤銘都有講辦貸款洗信用的事,伊請被告林育佑幫伊領車,伊再去跟被告林育佑拿,但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林育佑,伊請被告宋浤銘幫伊聯絡,他也聯絡不到,伊沒有同意被告林育佑把甲車賣給被告宋浤銘,因為伊不想讓伊父親知道伊辦信用貸款,所以被告林育佑跟被告宋浤銘就在討論要填誰的電話,伊也看到被告宋浤銘在甲申請書上填寫他自己的電話,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等語(見調偵90卷第29至33、39至41頁)。
⒍於109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初辦貸款是被
告林育佑、宋浤銘說要幫伊養信用,伊才去辦的,伊有前往鴻盛機車行,遇到被告宋浤銘、林育佑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被告林育佑說伊是「小白」,意即伊跟銀行沒有往來的意思,說要用機車貸款養伊的信用,被告林育佑、宋浤銘說貸款的錢他們全權負責,伊才同意書寫相關資料及在甲申請書上簽立伊的姓名,他們說如果伊收到核貸下來的帳單,伊再拿去鴻盛機車行給被告宋浤銘、林育佑繳款,等到核貸通過後,伊將帳單拿去給鴻盛機車行時,被告宋浤銘、林育佑在櫃台,被告林育佑說會匯款25,000元給伊,後來他們一直消失,伊有請被告宋浤銘聯繫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才匯款給伊。伊是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甲車貸款,甲申請書上是寫伊父親姓名,留被告宋浤銘的聯絡電話,因為伊父親不會讓伊辦貸款,被告宋浤銘說沒有關係,可以留他的電話供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照會用,伊並沒有要購買甲車,伊是為了養信用,被告林育佑匯款25,000元至林文德帳戶,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繳納貸款,養信用的目的是為了要辦理信用貸款,伊有資金需求,伊有書寫甲申請書,寫完之後交給被告林育佑、宋浤銘,後續由他們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133 至136 頁)。
⒎於109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
司申請車貸,被告林育佑有給伊25,000元,因為當初辦甲車貸款時,是要養信用的,伊不用付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後,他們會去繳貸款的錢,甲車貸款是找被告宋浤銘幫忙申請的,當天被告林育佑也有在場,在鴻盛機車行填寫甲申請書,但伊只有簽名,伊父親的電話是被告宋浤銘填寫的,甲車核貸後,伊不知道甲車是誰取走,伊沒有牽到甲車,伊也不知道甲車有無轉賣出去,伊沒有見過「機車買賣訂購書」,伊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但伊並無購買甲車的意思,因為被告宋浤銘打電話給伊說伊若不補簽甲申請書,伊會被告詐欺,所以伊又去他的機車行,並在甲申請書上簽名,甲申請書上伊父親的電話號碼不是伊父親的電話,是被告宋浤銘的電話號碼,伊於簽名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宋浤銘提供其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伊說貸款不要讓伊父親知道,被告宋浤銘說他幫伊填寫他的電話號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打來照會時,宋浤銘有教伊要怎麼說,當初申請貸款時,被告宋浤銘就說林育佑會處理繳納分期付款甲車貸款之事,伊是將證件放在鴻盛機車行,被告宋浤銘也在,當時被告林育佑說要幫伊牽車,但沒有把甲車給伊,被告林育佑有匯款25,000元給伊,這筆錢是伊向被告林育佑索取的,因為被告宋浤銘說甲車是被告林育佑處理的,叫伊聯絡被告林育佑,所以伊就找被告林育佑,伊不知道要拿甲車,只有向被告林育佑要貸款的錢,沒有同時問他甲車下落,後來被告林育佑與被告宋浤銘開車下來羅東找伊簽牽甲車的單子,伊就簽,他們只說核貸下來,剩下機車貸款的錢他們會負責,伊本來就沒有要牽甲車,意思是說要辦信用貸款,要養信用,就是被告宋浤銘、林育佑對伊說「小白」、「養信用」這些話,亦即伊沒有跟銀行往來的紀錄,所以被告宋浤銘、林育佑對伊說要用機車分期,有一個跟銀行往來的紀錄,伊就辦了機車分期貸款,伊也不知道會拿到機車,也不知道是要跟銀行借款,他們說養信用,伊不用付貸款的錢,伊沒有同意被告林育佑或被告宋浤銘將甲車賣予他人,伊簽立甲申請書時知道要去貸款買機車,伊知道要分期還錢,但是被告宋浤銘、林育佑說伊不用付,他們會幫伊繳,伊沒有問他們要如何幫伊繳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90 頁)。
⒏經核被告宋宜萱證述其並無購買甲車之意願,僅是聽從被告
宋浤銘、林育佑等人所稱辦理機車貸款可以培養融資信用,才配合在甲申請書上簽名,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由被告宋浤銘、林育佑負責處理繳納分期付款;甲申請書上所留伊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實際上係被告宋浤銘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林育佑有分次匯款共25,000元至林文德帳戶;伊並未取得甲車,亦不知悉或同意甲車過戶之事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部分細節雖有出入,但此可能囿於記憶不清或陳述方式所致,不能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以證人林文德證稱:被告宋宜萱所述係被告林育佑說要用辦機車養信用,她並未同意被告林育佑將甲車賣給被告宋浤銘等節,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90卷第39至41頁),亦與被告宋宜萱所為證述相符;況且被告宋宜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無為卸免自己責任而故為不利被告宋浤銘之動機,更徵其證述應非虛偽不實。
㈢、有關乙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祥晉之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6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實際購買乙車
,一開始伊也想要提高信用,因為伊想要跟銀行貸款,被告林育佑就跟伊說貸款買機車,機車貸下來之後,分期價金每一期他們都會繳,伊不用繳貸款,伊只是出名去辦貸款買車,伊有去過鴻盛機車行,並在乙申請書上簽名,伊沒有拿到乙車,伊去鴻盛機車行詢問時,被告宋浤銘說乙車早就被牽走等語(見偵27820 卷第57至58頁)。
⒉於107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林育佑是
說要幫伊提高信用,所以被告林育佑就有跟伊說要貸款買機車,他跟伊說貸款他要繳,不是伊要繳,被告林育佑只繳了兩期貸款伊就聯絡不上他了,後來伊有去鴻盛機車行,被告宋浤銘跟伊說乙車後續處理是伊跟被告林育佑談,他都不知道,伊每次跟被告宋浤銘見面時,被告林育佑都在場,乙申請書的簽名係伊自己簽的,內容都是被告宋浤銘寫的,被告宋浤銘或被告林育佑沒有因為伊辦車貸而給伊錢,伊的信用卡、身份證都是交給被告林育佑,但伊在鴻盛機車行的桌上有看過伊的前述證件,伊根本沒有拿到乙車,也沒有同意被告林育佑或被告宋浤銘自由處分乙車或賣給別人等語(見偵27820 卷第182 、184 、186 頁)。
⒊於109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於105 年12月
28日前某日前往鴻盛機車行,當初伊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跟伊說最直接養信用方式就是辦分期貸款,建議伊買機車辦分期貸款方式增加與銀行往來記錄,被告林育佑說把帳單給他,他會繳款,伊把帳單給被告林育佑,他繳款2 期後並拿伊的身份證、印章、信用卡,人就不見了,伊聯絡不到他,伊去問被告宋浤銘,被告宋浤銘說被告林育佑已經把乙車牽走,伊沒有要購買乙車,被告林育佑說是為了作為跟銀行往來之橋樑,因為伊信用評比不高,被告林育佑說有一個方式不會觸犯法律,但是可以跟銀行有金錢往來,被告林育佑跟伊說這些話時是在鴻盛機車行,宋浤銘在旁邊修機車,伊有問被告宋浤銘有無收到貸款,被告宋浤銘說有,車貸下來二週後,伊有問被告林育佑何時可以拿車,被告林育佑就推託說車子還在製造,伊又再問被告宋浤銘,被告宋浤銘說被告林育佑已經把乙車牽走了,伊問被告宋浤銘說為何不是先通知伊,被告宋浤銘說這是伊跟被告林育佑的關係他不清楚,也是推的很乾淨,伊有交付證件給被告林育佑,後續申請貸款過程伊不清楚,買機車的目的只是為了養信用,伊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
⒋於109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友人談到伊想
要增加信用評比,他說伊現在是「小白」,即伊的信用是零,要跟銀行有借貸關係去提升信用,並建議伊去辦機車分期是最快的方法,也可以直接跟銀行有借貸關係,所以請他引薦伊認識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跟伊說去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分期,這樣就可以增加信用評比,所以伊於105 年12月28日前有去鴻盛機車行購買機車,填寫乙申請書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現場有伊、被告宋浤銘、林育佑等人,被告宋浤銘有講車子貸款部分要寫資料及買車部分,伊只知道伊跟被告宋浤銘的互動都是寫合約,被告宋浤銘跟伊說要怎麼寫,被告林育佑則坐在旁邊,車貸核可後,伊都沒有看過乙車,伊有去鴻盛機車行問,被告宋浤銘說被告林育佑已經把乙車牽走,伊有看過乙申請書,上面資料是被告宋浤銘填寫,伊只有簽名而已,伊不知道乙車轉賣給被告宋浤銘之事,也沒有看過乙車的「機車買賣訂購書」,分期付款繳款單是伊到鴻盛機車行一次拿給被告林育佑,被告宋浤銘並沒有說被告林育佑把乙車賣給他,只有說被告林育佑把乙車牽走,伊去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時,就知道是以伊為借款人,借一筆買機車的錢,之後伊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但當時伊只是想要提升信用評比,實際上沒有想要買機車,伊跟被告林育佑並沒有簽書面契約擔保他會幫伊還貸款,伊在鴻盛機車行辦理機車分期時,就有將伊的印章、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等證件交給被告林育佑,因為被告林育佑說這些證件洗信用時會用到,後來他沒有還前述證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至299頁)。
⒌於109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用分期付款買乙車
,為了要增加向銀行貸款的成功率即信用評比,伊知道車主是伊,那時被告林育佑有說他會處理完貸款之事,一開始伊跟被告林育佑也不熟,但伊認為這是被告林育佑的工作範圍,他本身事業務性質的人員,這是他的業務,但伊其實沒有要買乙車,純粹只是弄一個分期付款的假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
⒍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祥晉前述其並無購買乙車之意願,僅
是聽從被告林育佑所稱辦理機車貸款可以培養融資信用,才配合被告宋浤銘在乙申請書上簽名,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由被告林育佑負責處理繳納分期付款;伊並未取得乙車,亦不知悉或同意乙車過戶之事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部分細節雖有出入,但此可能囿於記憶不清或陳述方式所致,不能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有關丙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濬鑫之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6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實際購買丙車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拿到丙車,當初是因為伊想要貸款,但是因為沒有信用紀錄,所以銀行不會借伊錢,後來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說要幫伊洗信用,他的作法是要幫伊辦貸款,然後機車辦下來以後每一期貸款他說他們會繳,所以伊就同意他,之後就有公司的人拿買賣及貸款文件給伊簽名,伊也是自己簽的,之後伊也沒有看到車子,之後是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通知伊,說伊分期付款未繳納,還告訴伊丙車已經被賣掉,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27820 卷第57頁)。
⒉於107 年8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林育佑
介紹認識被告宋浤銘,當初是被告林育佑說要幫伊洗信用,被告林育佑說他會幫伊貸款買機車,之後的價金他會去繳,然後被告林育佑就拿伊的證件去貸機車,後來伊也沒有看到丙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7820 卷第170 頁)。
⒊於108 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欠被告林育佑
錢,也不知道丙車被賣掉,被告林育佑跟伊說要拉伊的信用而已,所以伊就把雙證件都交給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有叫伊去辦一台機車,每個月繳貸款可以拉信用等語(見調偵90卷第12頁)。
⒋於109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被告林育佑說
要幫伊培養融資信用,並幫伊繳貸款,這樣銀行信用比較高,貸款金額比較高,伊於105 年8 月1 日前有去鴻盛機車行附近麥當勞,透過友人找被告林育佑,伊有辦丙車車貸,被告林育佑說貸款部分會負責繳款,過幾天被告林育佑在鴻盛機車行給伊簽資料,被告林育佑說貸款公司是鴻盛機車行配合,伊就簽了丙申請書,簽立當時伊有把身份證留給被告林育佑,被告宋浤銘有在場,被告宋浤銘坐在辦公室打電腦,當時被告林育佑跟伊講時,伊不相信,被告宋浤銘就跳出來說被告林育佑說的是真的要伊相信,伊了解伊簽立丙申請書所載價金、期數、每期分期付款金額等內容,之後伊連丙車都沒有看到,被告林育佑就跟伊說過了,被告林育佑也說下個月車貸他會按期繳納,但伊也不清楚他如何繳納,貸款帳單伊是留鴻盛機車行的地址,買機車目的就只是為了養信用,伊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139 至
140 頁)。⒌於109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佑有帶伊去鴻
盛機車行,被告林育佑跟伊說先辦機車貸款洗信用,伊有看過丙申請書,伊沒有拿到丙車,連看都沒看過,伊也沒看過丙車的「機車買賣訂購書」,伊與被告林育佑去鴻盛機車行時,被告宋浤銘在場,分期付款的款項是被告林育佑要幫伊繳款,伊是因為需要錢幫忙負擔家計,並不是想要買車,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林育佑跟伊講時,伊不相信,被告宋浤銘就跳出來說被告林育佑說的是真的要伊相信一節,是正確的,但伊沒有去川鋐機車行牽車,那時候被告林育佑叫被告宋浤銘帶伊去寫分期付款資料,伊去鴻盛機車行就是要辦分期貸款洗信用,這是被告林育佑告訴伊的,伊沒有其他目的,在鴻盛機車行時,都是被告林育佑跟伊講買車事宜,被告宋浤銘帶伊去川鋐機車行寫丙申請書,被告宋浤銘說要去另一間機車行然後他就騎機車載伊去,伊簽丙申請書沒有真的要買車、真的要還錢,是被告林育佑表示要幫伊付分期貸款,伊才聽從他的這樣做,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交給被告林育佑,他說之後銀行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0 至312 頁)。⒍於109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買
丙車,那時是被告林育佑跟伊說藉由購買機車分期的方式,可以增加銀行要做信貸評比的分數,亦即被告林育佑跟伊說他們會按時繳貸款,就可以增加跟銀行往來的分數,伊就相信被告林育佑所述,但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告知伊貸款沒有繳,伊那時也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繳,伊知道簽了丙申請書購買丙車,就是代表以伊名義買車,伊擔保會分期清償貸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
⒎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濬鑫前述其並無購買丙車之意願,僅
是聽從被告林育佑所稱辦理機車貸款可以培養融資信用,且被告宋浤銘從旁慫恿要其相信下,才配合前往川鋐機車行簽立丙申請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由被告林育佑負責處理繳納分期付款;伊並未取得丙車,亦不知悉或同意丙車過戶之事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部分細節雖有出入,但此可能囿於記憶不清或陳述方式所致,不能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用分期付款方式買車,他們3 人都有欠錢,想把車子辦出來、買出來之後賣掉轉成現金,不是真的想要買車,他們3 人在去找被告宋浤銘要買車時,就說他們要現金,伊有親自聽到,被告宋浤銘也知道他們3 人要買車換現金之事,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一開始在買前述各該機車時,就是要賣掉、變現,而甲車、乙車、丙車辦下來後,都是放在鴻盛機車行,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的身分證件也都是放在鴻盛機車行,伊不知道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有無同意把甲車、乙車、丙車過戶給別人,被告宋浤銘有拿25,000元給伊,並叫伊將25,000元匯給被告宋宜萱,伊並沒有接聽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的照會電話,伊有看過甲車、乙車、丙車的「機車買賣訂購書」,但被告宋浤銘交給伊時都是空白的,要伊填寫,並說這是他要保護他自己,被告宋浤銘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他要賣掉本案3輛機車時,就叫伊寫,所以伊只有在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的「賣方」、「電話」、「住址」等欄位填寫資料,其他如「金額」、「牌照號碼」等欄位都不是他填寫的,伊簽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時,知道是要出售機車給被告宋浤銘的意思,伊有提議要用分期付款買機車,然後把機車賣掉拿現金,伊就跟被告宋浤銘講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是要用分期付款買機車,之後馬上就要把機車賣掉,被告宋浤銘說如果沒有銀行作設定的話,就可以賣掉,所以本案機車就放在鴻盛機車行,讓被告宋浤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68頁)。
㈥、又被告宋浤銘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都是被告林育佑帶來的,要跟伊買機車,被告宋宜萱等3 人都是要向伊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但因為伊沒有跟分期公司配合,所以被告宋宜萱、黃祥晉購車部分,伊是請被告黃孝均拿申請書來鴻盛機車行,給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填寫,再由被告黃孝均送件,而被告呂濬鑫部分,伊帶被告呂濬鑫去川鋐機車行填寫丙申請書,由川鋐機車行送件,甲申請書上被告宋宜萱父親的電話是留伊的手機號碼,伊也有接聽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撥打前述電話號碼之照會電話,伊於照會時有表示伊是被告宋宜萱之父親,伊將甲車、乙車、丙車都是交給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牽走後,大約隔10幾天、1 個月或1 個多月左右時間,再把前述3 輛機車先後賣給伊,被告林育佑表示這3 輛機車都已繳清貸款,是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賣給他,伊也查無設定動產擔保,所以伊就同意購買,由被告林育佑將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之身分證件交給伊辦理過戶,但伊沒有向被告宋宜萱等3 人確認是否要賣前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7 至2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 輛機車是被告林育佑賣給伊,伊知悉車主是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並非被告林育佑,伊與被告林育佑有簽訂本案3 輛機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因為是被告林育佑將前述機車賣給伊,伊當然要給他簽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不然後續有問題或發生爭執時,伊找不到是誰賣給伊的,在簽訂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時,車主都沒有與被告林育佑同行,被告林育佑也沒有提出車主的委託書,且被告林育佑將本案3 輛機車賣給伊時,都距離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等3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的時間很接近,被告林育佑並未提出任何繳清貸款之證明,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查證是否繳清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6頁)。
㈦、參以被告宋浤銘自承甲申請書上被告宋宜萱父親之電話號碼係其手機號碼,且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撥打前述電話號碼進行照會時,亦是由其接聽並表示係被告宋宜萱之父親等節,已如前述,此有前述廿一世紀公司照會錄音內容、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而甲車、乙車、丙車分別於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23日、105 年8 月3 日請領牌照及登記,之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各於105 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28日、105 年8 月8 日撥款至被告黃孝均、川鋐機車行負責人林正川之帳戶,嗣被告宋浤銘與被告林育佑再簽立日期各為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5日、105 年
9 月30日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其後甲車、乙車、丙車分別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2 月9 日、105 年10月4 日過戶登記予他人等情,亦有卷附「機車買賣訂購書」3 份、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各1 份、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3 份、甲車、乙車、丙車之領牌、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等資料各1 份可參(見調偵90卷第57頁;偵續86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0 頁)。
㈧、觀諸共同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林育佑之證述情節,就其等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並增加銀行融資之信用,互核大致相符;再者,被告宋浤銘所述內容前後相符,復與被告宋宜萱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就本案3 輛機車如何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購車之過程及如何轉售變現等節,概屬一致。再者,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林育佑等人所述情節,尚有前引各該書證,及被告宋浤銘前揭所述補強,綜合上開事證,互相印證,在在均可證明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林育佑之證詞非虛,均堪以採信。
㈨、其次,被告宋浤銘不僅參與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等人申請機車貸款購車之過程,復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撥打電話進行照會時,假冒被告宋宜萱父親身分,並佯稱知悉被告宋宜萱購車,之後更於甲車、乙車、丙車取得各自牌照後,再自行或透過被告黃孝均轉售過戶予他人,其間被告宋浤銘全然未向車主或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查證確認有無出售機車或繳清貸款,如此衡諸常情,此類交易模式,購車者通常無購入機車使用之意思,否則豈有未在繳清貸款,且甫取得機車隨即低價轉售之必要,而被告宋浤銘開設鴻盛機車行,並從事機車買賣、維修為業,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在進行電話照會時,尚有配合為不實陳述行為之舉,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宋浤銘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自始即無購買本案3 輛機車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其等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及增加融資信用,猶為圖己利,為其等辦理本案3 輛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再與被告林育佑配合收購「因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實際並無購入機車使用之意,卻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得機車後,再以低價轉賣變現」之獲利模式,轉賣後賺取差價。否則,被告宋浤銘既無配合之貸款公司可供申辦貸款,何須如此積極介入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之購車過程,甚至假冒被告宋宜萱父親身分,接聽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之照會電話,佯稱知悉被告宋宜萱購車之舉,並在知悉被告林育佑並非車主,復未經確認本案3 輛機車是否繳清分期付款及車主是否確有出售意思之情形下,即在本案3 輛機車領牌後不久,予以轉售過戶他人。由此益徵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林育佑所證被告宋浤銘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並無購買本案3 輛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僅係轉售換取現金之情形,應屬真實。
㈩、從而,被告宋浤銘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等人並無購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僅係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之目的,即以協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甚至在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人員按甲申請書上所留被告宋宜萱父親之電話號碼進行照會時,虛偽表示其係被告宋宜萱父親,知悉被告宋宜萱欲購車等語;復在本案3 輛機車領牌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實際撥款之前,與被告林育佑相互配合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隨即將本案3 輛機車轉售過戶他人,亦未向車主或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徵詢或確認,刻意隱瞞前述諸情,不僅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誤信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有購車及償還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並因被告宋浤銘自行或透過被告黃孝均,將本案3 輛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受有財產損害,衡情廿一世紀公司如知悉被告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無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各該機車之貸款申請,遑論在未繳清全數貸款之前,同意甲車、乙車、丙車轉售過戶予他人。則被告宋浤銘與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林育佑、黃孝均等人,分別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然明顯。
、被告宋浤銘與其辯護人前述辯詞,不可採信:⒈被告宋浤銘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並無購買本案
3 輛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僅係轉售換取現金之情,業據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林育佑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宋浤銘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質之被告宋浤銘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 輛機車是被告林育佑賣給伊,伊知悉車主是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並非被告林育佑,伊與被告林育佑有簽訂本案3 輛機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因為是被告林育佑將前述機車賣給伊,伊當然要給他簽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不然後續有問題或發生爭執時,伊找不到是誰賣給伊的,在簽訂前述「機車買賣訂購書」時,車主都沒有與被告林育佑同行,被告林育佑也沒有提出車主的委託書,且被告林育佑將本案3 輛機車賣給伊時,都距離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等3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的時間很接近,被告林育佑並未提出任何繳清貸款之證明,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查證是否繳清貸款等語,亦如前述,則參諸常情,此類涉及汽機車相關事宜向貸款公司詐貸者,多係車行或代辦者配合需款孔急、夙債窘迫之借款人為之,彼此同惡相濟,方得遂行,被告宋浤銘既以從事機車買賣為業,且與被告林育佑並非親朋故舊,對於被告林育佑並非本案3 輛機車車主或得其等授權之人,卻自行予以出售,如此違反常情之舉,自當提出質疑並詳加確認,甚至直接向車主或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求證有無同意出售之意或繳清全數貸款,實無全盤接受被告林育佑片面所述之信賴基礎可言。⒉又觀諸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之文件,除於正面均
以明顯星號及粗大字體標示「分期付款期間請勿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之文字外,其等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更明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帳款受讓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無異議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帳款受讓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手續費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之。」;復於同約定書第
3 條亦明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消費性商品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消費性商品雖『借名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僅得先行占有消費性商品;全部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完成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為先行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消費性商品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其他處分,違反本條款將依刑法詐欺罪或侵占罪,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23至24、27至28頁),則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約款內容,買車者向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經廿一世紀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廿一世紀公司將實際核貸款項撥付予經銷商,經銷商則將其對買車者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廿一世紀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在買車者未將全部分期價款繳清前,機車實際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是廿一世紀公司既係受讓本案3 輛機車之經銷商對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之應收帳款債權之人,則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有無買車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真意,實攸關廿一世紀公司之應收帳款得否如數收回,此亦為廿一世紀公司與機車經銷商約定其擁有分期付款買賣案件之核准同意權,以及在全部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實際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之原因,益徵買車者之買車真意確為廿一世紀公司決定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因素,且涉及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及機車實際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宋浤銘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宋浤銘不僅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無購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下,積極參與本案3 輛機車之申請貸款事宜,並於本案3 輛機車領牌後不久,未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前,猶將本案3 輛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顯見被告宋浤銘自始確有與被告宋宜萱等人,利用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購車之名目,及將本案3 輛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及分工,以圖取不法利益,苟縱被告宋浤銘有詢問被告林育佑是否繳清分期付款,仍無解於其實際上知悉被告宋宜萱等人欲為本案犯行,並有共同謀議而形成犯罪計畫之行為,是以被告宋浤銘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係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之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經查,被告宋浤銘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購買本案3 輛機車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等情事,猶偕同被告宋宜萱等3 人購買機車,並各於前揭時地,填寫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丙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甚至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進行照會時,假冒被告宋宜萱父親身分,諉稱知悉被告宋宜萱欲購車之事,復於取得本案3 輛機車後,再轉售牟利,此等舉止顯足以影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對本案
3 輛機車分期付款交易之風險評估,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亦因其等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被告黃孝均、林正川,而得以購得本案3 輛機車,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被告宋浤銘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
⒋再依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於為構成犯罪行為時,具
備有為該犯罪之主觀故意,則已構成該犯罪,不因事後被告之犯意變動或者另為其他補救行為而更異前已成立犯罪行為之事實,是被告宋浤銘既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自始即無購買本案3 輛機車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其等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及增加融資信用,猶為圖己利,為其等辦理本案3 輛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再與被告林育佑配合低價轉賣變現,以賺取差價,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浤銘協助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而實施各該詐欺犯行時,即已具有圖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不因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而有異,縱然被告宋宜萱等3 人因和解而賠償之金額高於本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當初核貸之數額,此僅是雙方經磋商協調後之合意內容,究與被告宋浤銘確有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涉,是被告宋浤銘與辯護人所辯,仍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宋浤銘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被告宋浤銘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孝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孝均就此部分固不否認有幫被告宋宜萱遞件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被告宋浤銘委託伊幫他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孝均係廿一世紀公司特約廠商銘晟車業行之負責人,於前述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經被告宋浤銘之聯繫,攜帶空白之甲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由被告宋浤銘填寫相關資料,並經被告宋宜萱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簽名後,交由伊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嗣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並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73,000元至其帳戶內,作為購買甲車款項,之後被告黃孝均取得甲車後交予被告宋浤銘,不久再自被告宋浤銘取回甲車,並轉售予第三人林承緯及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黃孝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1743 卷第26至27頁、29頁正面至反面、43頁反面、53至54頁;調偵90卷第31頁;本院卷四第246至24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浤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743 卷第27至29頁;他7184卷第187 至191 頁;調偵90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本院卷二第274 、276 至282 頁;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宜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31卷第43至44、51至52頁;偵31743 卷第41至44、54至55頁反面;調偵90卷第29至31、
33、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90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浤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宋宜萱名下之甲車,是伊透過被告黃孝均辦理過戶資料,並由被告黃孝均轉賣給第三人林承緯等語(見偵31
743 卷第29頁;他7184卷第188 至189 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8 頁)。而被告黃孝均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宋浤銘沒有跟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配合,所以被告宋宜萱前往鴻盛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買車當天,由被告宋浤銘通知伊拿甲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填寫,核貸下來後,伊將甲車交予被告宋浤銘,嗣伊向被告宋浤銘牽回甲車後,再轉售予他人,伊知道甲申請書上,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在收取全數貸款前,甲車仍屬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有,且在分期付款期間,不能買賣過戶等語(見偵31743 卷第29、53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被告宋宜萱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因被告宋浤銘並沒有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配合貸款業務,而伊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有配合貸款業務,需要透過伊完成機車交易,所以被告宋浤銘請伊將空白之甲申請書交給被告宋浤銘,再由被告宋浤銘、被告宋宜萱填寫及簽名完後,交給伊回傳給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嗣核貸金額下來作為購車款項後,伊再將甲車交給被告宋浤銘,隔約1 週後,伊再向被告宋浤銘買回甲車,並由伊辦理過戶,伊向被告宋浤銘買回甲車時,有聽被告宋浤銘表示他有向被告宋宜萱告知須繳清甲車之分期付款,才不會有糾紛,但並沒有確認原車主是誰,也沒有確認分期付款是否未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213 頁),則被告黃孝均前述內容,前後概屬一致,亦與被告宋浤銘前述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孝均對於本案甲車申請貸款之送件、領車、過戶等節,確有從中參與及處理。
㈢、再者,甲申請書除於正面以明顯星號及粗大字體標示「分期付款期間請勿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之文字外,其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第3 條更載明如前所述之約款內容;復審以甲車於105 年12月16日請領牌照及登記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撥款至被告黃孝均之帳戶,其後甲車即於106 年1 月6 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承緯等情,亦有卷附甲申請書、、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甲車領牌、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等資料各1 份可參,均如前述,則被告黃孝均既為銘晟車業行之負責人,復有配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業務,對於甲車仍在分期付款期間,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未收取全數貸款之前,不得將甲車出售過戶之情,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宋宜萱、林育佑、宋浤銘等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作為申請貸款之名目,再將機車出售換取現金,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孝均將甲車交予被告宋浤銘不久,被告宋浤銘即於分期付款期間將之轉售,交由被告黃孝均取回甲車後,隨即轉售他人及辦理過戶事宜,顯見其等所為已背離前述約款內容之規定。然被告黃孝均知悉及此,卻未見有何拒絕或提出質疑之舉,甚至未向車主或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查證確認有無出售機車或繳清貸款,如此消極漠然態度,恰與車行或代辦者配合需款孔急、夙債窘迫而通常無購入機車使用意思之購車者,在未繳清貸款之前,隨即低價轉售之常情,不謀而合,足徵被告黃孝均對於共同被告宋宜萱、林育佑、宋浤銘等人並無購買甲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僅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作為申請貸款之名目,再將機車出售換取現金之情,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黃孝均與共同被告宋宜萱、林育佑、宋浤銘等人間確實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然明顯,被告黃孝均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孝均所辯,不足採信,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據被告宋宜萱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被告黃
孝均等語(見他2331卷第52頁);再據被告林育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黃孝均,應該也沒見過他等語(見偵31743 卷第50頁正面至反面),綜觀被告宋宜萱、林育佑所述,其等與被告黃孝均雖不認識或接觸,然據被告宋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宋宜萱確實有來簽甲申請書購買甲車,伊再把資料交給被告黃孝均送件給廿一世紀公司,辦理機車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復據被告黃孝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知道被告宋宜萱有辦理廿一世紀公司的貸款,伊有幫被告宋宜萱以分期方式辦理廿一世紀公司的貸款買甲車,伊有遞送甲申請書,伊忘記有無幫被告黃祥晉遞件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之事,對被告宋宜萱比較有印象,而被告宋浤銘的鴻盛機車行沒有與廿一世紀公司簽約,但伊的車行有與廿一世紀公司簽約,所以被告宋浤銘叫伊幫他向廿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所以本案需要透過伊完成機車的交易,由伊領車,領牌跟貸款申請書伊要傳給廿一世紀公司,而廿一世紀公司核貸下來後,是把錢撥至伊的帳戶,伊先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宋浤銘,再向被告宋浤銘買回甲車,期間相隔約1 個多禮拜,由伊辦理過戶,伊並未確認本案機車的分期付款是否繳清,伊知道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廿一世紀公司在收取全數款項前,車子還是屬於廿一世紀公司等語(見調偵90卷第41頁;偵31743 卷第54頁;本院卷三第192 至213 頁;本院卷四第246 至247 頁),則本案被告宋宜萱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而被告林育佑、宋浤銘亦知悉其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透過被告黃孝均送件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而被告黃孝均知悉本案需要透過伊完成機車交易,亦知悉分期付款尚未繳清前,甲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卻仍配合將甲車轉賣過戶予第三人,最終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致使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撥貸,並於取得甲車後,將之變現獲利。由此可見,被告宋宜萱與被告林育佑、宋浤銘、黃孝均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無訛。被告宋宜萱、林育佑與被告黃孝均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分別負責前述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其等既以前述事實欄一㈠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填寫甲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送件申請貸款購車再予轉賣等行為,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宋宜萱、宋浤銘、林育佑、黃孝均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行為,應共同負責,前述事實欄一㈠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⒉至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黃祥晉、呂濬鑫與被告宋浤
銘、林育佑亦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分別共同參與各該部分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前述各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各自共同負責,前述各部分亦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宋宜萱、宋浤銘、黃孝均、林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祥晉、宋浤銘、林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其等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黃孝均(詳下述),遞送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以此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准等情,核屬間接正犯。
㈣、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宋浤銘、林育佑、呂濬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其等係透過不知情之川鋐機車行林正川,遞送丙申請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以此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准等情,核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敘及此,應予補充。
㈤、被告宋浤銘、林育佑各就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育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就被告林育佑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度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僅為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均明知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被告林育佑、宋浤銘亦知悉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而與被告黃孝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前述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3 輛機車而詐辦貸款,均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信其等確有支付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意,因而核准貸款,並分別代為撥付至被告黃孝均、林正川之帳戶內,作為各該購車款項,被告宋浤銘並於取得甲車、乙車、丙車後,交由被告黃孝均或自行轉售變現,不僅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行為均屬可議。再者,考量被告宋宜萱、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被告宋浤銘、黃孝均、黃祥晉、呂濬鑫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參以被告宋宜萱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宋宜萱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目前尚在分期履行期間,有卷附協議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被告黃祥晉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被告呂濬鑫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以被告呂濬鑫給付80,000元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亦表示被告呂濬鑫已清償完畢丙車車款債務等情,有卷附被告呂濬鑫於108 年3 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9 年2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可佐(見調偵90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復審酌被告宋宜萱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及家人同住情形;被告宋浤銘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需扶養小孩及家人同住情形;被告林育佑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行工作、需扶養配偶、子女及家人同住情形;被告呂濬鑫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禮儀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及獨自居住之情形;被告黃祥晉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及獨自居住之情形;被告黃孝均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凍庫外包廠商、需扶養配偶、子女等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8、247 至248 頁),暨衡以被告宋宜萱等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方式、詐取財物金額及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3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浤銘、林育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
㈧、另被告宋宜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協議,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目前尚在分期履行期間,且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依協議條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宜萱,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卷附協議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宋宜萱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協議條件,及給付扣除前述已履行部分尚應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宋宜萱應依如前述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件一所示)。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宜萱等人各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貸取得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分別與廿一世紀公司成立協議或和解,且除被告宋宜萱尚在履行協議條件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對前述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孝均與被告黃祥晉、林育佑、宋浤銘共同詐欺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祥晉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被告林育佑介紹,得知被告宋浤銘所經營之鴻盛機車行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培養融資信用,再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明知自己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且被告林育佑、被告宋浤銘亦知悉被告黃祥晉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被告黃祥晉、被告林育佑、被告宋浤銘、被告黃孝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祥晉與被告林育佑於105 年12月28日前某日至鴻盛機車行,由被告宋浤銘聯繫被告黃孝均攜帶廿一世紀公司制式之乙申請書至鴻盛機車行,並由被告宋浤銘在乙申請書中填寫相關資料後,被告黃祥晉再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中簽名,復交由被告黃孝均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被告黃祥晉名義,購買乙車,約定乙車分期總金額為75,960元,由被告黃祥晉自106 年1 月28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330 元,共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分期付款期間不得過戶或轉讓,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被告黃祥晉有購車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69,000元,及代為撥付至被告黃孝均之帳戶內作為購車款項。嗣乙車於105年12月23日領牌登記,並由被告宋浤銘取得後,再轉賣給不知情之張金水,並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後來廿一世紀公司發現僅繳納18,990元後即未再繳納,而悉受騙。
因認被告黃孝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孝均涉犯上開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祥晉、被告林育佑、被告宋浤銘、被告黃孝均各於偵查中之供述、乙申請書、公路監理資料查詢、板橋監理站107 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暨附件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孝均固不否認其係銘晟車業行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6 年初有受被告宋浤銘之託,幫他賣過很多次機車,車號伊都不記得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浤銘於108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祥晉有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他是被告林育佑介紹的客戶,他本來是要去板橋辦,但是他覺得太遠,所以伊去跟銘晟車業行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制式之乙申請書給他填,填好以後是銘晟車業行幫他送件,他是跟銘晟車業行買車,不是跟伊買,被告林育佑把乙車賣給伊,被告林育佑也拿被告黃祥晉證件正本給伊,伊跟被告林育佑買乙車,再把乙車賣出去等語(見他7184卷第482至483 頁)。復於同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育佑是用65,000元把被告黃祥晉的乙車賣給伊,且被告林育佑有把被告黃祥晉證件正本交給伊,伊才有辦法辦過戶等語(見調偵90卷第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鴻盛機車行負責人,被告黃祥晉確實有來買車,他是被告林育佑介紹的,被告黃祥晉也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跟伊購買乙車,伊也是透過被告黃孝均送件,乙申請書除簽名欄是被告黃祥晉自己簽的之外,其他都是伊填寫的,被告黃祥晉一樣把車子賣給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又把乙車賣給伊,賣伊時伊有跟他確認分期貸款是否有繳納,被告林育佑都說有,被告林育佑賣車給伊時,也有拿車主的證件給伊確認,伊跟被告林育佑購車,以現金給被告林育佑,並寫買賣合約書,嗣伊有賣乙車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又於109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祥晉是伊叫銘晟車業行的被告黃孝均拿乙申請書來寫並送件,被告黃祥晉的乙車好像隔了1 個月還是1 個多月賣回來給伊,被告林育佑說是被告黃祥晉賣給他的,被告林育佑也說分期付款繳清了,從被告林育佑牽走機車到賣回機車給伊,差不多間隔
1 個月或1 個半月,被告黃祥晉填寫乙申請書之目的,是要跟伊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85 頁)。觀諸被告宋浤銘前述歷次證詞內容,對於其聯繫被告黃孝均拿制式之乙申請書給被告黃祥晉簽名,再由被告黃孝均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一節,前後概屬一致;復核與被告黃孝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宋浤銘並沒有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配合貸款業務,而伊有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配合貸款業務,所以伊可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申請機車貸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亦大致相符;參以乙申請書之「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一欄,係蓋有銘晟車業行之橢圓形戳章,且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有將核貸款項69,000元,匯至被告黃孝均之帳戶內,此有卷附乙申請書、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轉帳明細各1 份可證。則被告黃孝均確因被告宋浤銘之聯繫而提供空白之乙申請書予被告宋浤銘,經被告宋浤銘及被告黃祥晉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後,再交由被告黃孝均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並取得前述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之款項等情,堪可認定。
二、然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祥晉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去過銘晟車業行,對於車行名字伊沒有印象,只記得是在新北大道7 段麥當勞旁邊的車行等語(見偵27820 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黃孝均,應該也沒見過他,伊也不知道被告黃孝均的車行在哪裡等語(偵31743 卷第50至51頁;偵27820 卷第185頁),從而公訴人所引用被告黃孝均以外其他被告等人之供述,除被告宋浤銘外,均未提及有何關於被告黃孝均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事。再據被告宋浤銘前述內容,其有向被告林育佑購買乙車,且因被告林育佑有交付被告黃祥晉之身分證件,故由其轉賣給第三人及辦理乙車過戶等節,此有卷附乙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乙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板橋監理站107 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40304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可證,足見乙車係被告宋浤銘自行出售並過戶予他人,被告黃孝均並未參與,又觀諸被告宋浤銘之歷次所述,亦無提及被告黃孝均有何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事,自難僅憑被告黃孝均有送件及取得核撥款項之情,遽認其有何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情事,是被告黃孝均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尚乏積極事證可作為證明,是否成立本罪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孝均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黃孝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宋宜萱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宋宜萱與廿一世紀公司於109 年12月22日成立之協議書││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甲方宋宜萱願給付乙方廿一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12││ 萬3,925元,給付方式如下: ││ ⒈甲方於109 年12月22日前將3 萬3,925 元匯款至乙方指││ 定之帳戶。 ││ ⒉餘款9 萬元,乙方自110 年1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7,500 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宋宜萱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宋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孝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宋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事實欄一㈢ │呂濬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宋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林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