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鄭佩珊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被 告 張鴻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潘侃昇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被 告 陳柏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被 告 黃金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宇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沒收。
鄭佩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鴻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潘侃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蓉、黃金惠均無罪。
事 實
一、施宇澤(綽號「阿澤」、「師公」)及其女友鄭佩珊(綽號「莎莎」)懷疑蔡詩婷竊取鄭佩珊所有之包包,原欲找蔡詩婷出面處理,嗣因得知黃金惠已與蔡詩婷相約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至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萬和社」處理債務,乃邀集張鴻瑋、潘侃昇(綽號「阿昌」)、陳柏蓉(綽號「小貝比」)及黃金惠(綽號「凱威」)等人一同到場,之後蔡詩婷與友人柯政宏等人於106年12月13日23時許至「萬和社」赴約後,鄭佩珊因不滿蔡詩婷拒絕承認有竊取鄭佩珊所有包包一事,且經質問鄭佩珊所有包包下落時之口氣態度不佳,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詎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鄭佩珊以徒手毆打蔡詩婷之左臉頰,再由張鴻瑋持不明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公告查禁而具殺傷力之刀械)來回走動及揮舞,藉以脅迫蔡詩婷對鄭佩珊說話的口氣好一點,此間因蔡詩婷情緒激動,施宇澤認蔡詩婷欲作勢對鄭佩珊不利,乃持不明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頂住蔡詩婷頭部,使之不敢妄動,隨即再由施宇澤、張鴻瑋等人以徒手毆打蔡詩婷之身體,直至蔡詩婷倒地後,施宇澤仍持續以該不明之手槍1支指向蔡詩婷,並將之壓制在地上,並由張鴻瑋另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朝蔡詩婷左大腿電擊而使之昏厥,待蔡詩婷清醒之後,鄭佩珊繼續追問包包失竊一事,然因蔡詩婷仍拒絕承認有竊取該包包,施宇澤隨即另取出之鎮暴槍1支,射擊蔡詩婷之左手臂,致蔡詩婷受有頭皮瘀傷約3x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x2公分、左側前胸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及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5x4公分等之傷害,用以逼迫蔡詩婷當場承認竊取該包包而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場目睹上情之潘侃昇知悉蔡詩婷上開遭毆傷之原因及過程,竟萌生與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接續上開以強制(即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當場提議由包包失竊當時在場之蔡詩婷、陳柏蓉、黃金惠及綽號「學長」之人平均分擔損失,同時對蔡詩婷脅迫稱:若由我動手,妳會更慘等語,並由施宇澤、鄭佩珊進一步向蔡詩婷脅迫稱:當天必須支付平均分擔款項新臺幣(下同)65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致使蔡詩婷迫於無奈,乃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至施宇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銀帳戶)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蔡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詩婷、證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告施宇澤、張鴻瑋、潘侃昇本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施宇澤、張鴻瑋、潘侃昇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蔡詩婷、證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告施宇澤、張鴻瑋、潘侃昇本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對於被告施宇澤、張鴻瑋、潘侃昇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鄭佩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蔡詩婷、證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告鄭佩珊本人以外之被告黃金惠、陳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對於被告鄭佩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證人柯政宏、證人即被告黃金惠、陳柏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擔心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是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證人柯政宏、證人即被告黃金惠、陳柏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包包被竊一事而與告訴人蔡詩婷發生口角爭執,且由被告鄭佩珊毆打告訴人蔡詩婷臉部,再由被告施宇澤、張鴻瑋將告訴人蔡詩婷壓制在地上,嗣由告訴人蔡詩婷轉帳匯款6500元至被告施宇澤所有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一)被告施宇澤辯稱:當初講好要4個人平分,這是蔡詩婷要出的錢,這是她拿鄭佩珊的包包的錢,所以匯款到伊的帳戶,但談的時候不是伊跟她談的,談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伊承認有壓制蔡詩婷,造成蔡詩婷受傷,但並沒有拿工具,也沒有其他傷害、脅迫及強制之行為云云;(二)被告鄭佩珊辯稱:伊當時有跟蔡詩婷起口角,才火大打她一巴掌,伊感覺她要反擊,就被黃金惠、陳柏蓉拉走了,蔡詩婷有被壓著,等到她冷靜了,大家就都散開了,後來她坐在椅子上,換潘侃昇做協調,提議伊包包的損失,由當時在現場的4個人平分,就是黃金惠、蔡詩婷、陳柏蓉及綽號「學長」的人平分,蔡詩婷當下願意接受,而且是她自己願意把她分擔的部分匯到施宇澤的帳戶云云;(三)被告張鴻瑋則辯稱:伊當時有帶電擊棒,也有電蔡詩婷的肚子,但電量沒有那麼強,不可能把她電暈,而且蔡詩婷跟鄭佩珊在講包包的事,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所以鄭佩珊有打她一巴掌,鄭佩珊那時候懷孕,但蔡詩婷想要還手,伊跟施宇澤跟另外一個朋友一起有制止蔡詩婷的動作,包包的事情,伊一開始就知道,但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伊已經先走了,後來匯款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云云。
二、又訊據被告潘侃昇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等4人平均分擔包包被竊之損失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的時候,不知道蔡詩婷有沒有受傷,因為伊沒有仔細看,在這個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攻擊蔡詩婷,伊是去到現場才知道是包包的事情,所以才從中做協調,因為那時候蔡詩婷在那邊很無奈的樣子,她坐在那邊,好像大家都在用言語攻擊她,伊才幫蔡詩婷說話,說包包的事情大家平均分擔才有道理,伊一講蔡詩婷就願意接受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確有於案發時地在場,此間被告施宇澤、張鴻瑋等人有一起壓制告訴人蔡詩婷之行為,且被告鄭佩珊亦有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之臉部,並由被告張鴻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蔡詩婷之身體,最後則係由被告潘侃昇提議就包包賠償之事,由告訴人蔡詩婷、被告黃金惠、陳柏蓉及綽號「學長」之人平均分擔,再由告訴人蔡詩婷匯款6500元至被告施宇澤所有中信銀帳戶內,而告訴人蔡詩婷於案發後經驗傷結果,確受有頭皮瘀傷約3x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x2公分、左側前胸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5x4公分等情,除業據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14日第102 2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蔡詩婷帳戶明細翻拍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張(以上書證參見偵卷第87頁、第85頁及第83至第84頁)、在卷可稽,此部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四、至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固以上開說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還有誰打你?)我跟張鴻瑋講完之後,鄭佩珊就跟我講包包的事,鄭佩珊用拳頭揍我的左臉頰,我本來坐著鄭佩珊打完我臉頰,我就站起來,大約有10來個人站在鄭佩珊後面,張鴻瑋這時拿著開山刀走來走去,拿著開山刀比來比去,對我說跟鄭佩珊講話客氣一點,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我當時很害怕,施宇澤站在鄭佩珊左手邊,我站起來後施宇澤問我是不是不爽是不是要還手,施宇澤就拿出一把槍頂著我的頭,我當時很害怕,接著旁邊就有人出手,所有在場的人都有出手,我就被打倒在地,我倒在地施宇澤仍用槍指著我,我倒地時,張鴻瑋還拿電擊棒電我左大腿,後來我就暈過去,有個男生一直踹我叫我起來,對我說我自己起來不然等一下他拉我起來更難看,我起來後坐在椅子上,鄭佩珊又質問我包包的事,我說沒有看過包包也沒有拿,鄭佩珊說就你們幾個拿走,我一直爭執說沒有,施宇澤站在鄭佩珊後面就拿鎮暴槍射我左邊手臂好幾下,我不記得幾下,阿昌說如果你們不承認,就平均分擔損失,還說一直爭執下去不是辦法,識時務者為俊傑,如果我出手打你,你會更慘,阿昌替他們算每個人要賠的錢,阿昌問鄭佩珊要給我多少時間付錢,我說一時要這麼多錢要跟別人借,鄭佩珊說走掉找不到我叫我一定要付錢,鄭佩珊、施宇澤都說『如果今天沒有付錢就別想走出這個門』,我問他們願意給我多少時間,施宇澤說半夜1時30分前要匯款到他中國的戶頭,所以我用手機匯款6500元到施宇澤戶頭。」、「(檢察官問:施宇澤拿幾把槍?)一把鎮暴槍、一把短槍,短槍是用抵住我的頭。」等語(參見偵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嗣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包包的事情是誰先跟妳講的?)起頭是誰說的我不記得,後來一直在跟我說的是一個男生。」、「(檢察官問:妳所說的人那個男生今日有無在庭?)是他《指被告潘侃昇》,他說可以幫我處理,他叫我現在先辦法借錢,我一直跟他們說我沒有拿,講到後來就起口角、打起來了。」、「(檢察官問:怎麼打?誰打誰?)他們的人我都不認識是誰,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先動手,那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打我一個人,後來我還是有匯錢,我記得是他《指被告潘侃昇》跟我說大家今天都到這邊講成這樣子,他能幫我做的也就是讓四個人平均分擔這筆錢,如果今天還拿不出錢就比較不好,意思是叫我今天一定要拿出這筆錢,後來我開始跟朋友借錢匯款到施宇澤的帳戶內。」、「(檢察官問:當時妳有無被毆打?)中間有被打,但我不知道動手的人是誰,因為人很多。」、「(檢察官問:妳現在是否記得有哪些人打妳?如何打妳的?)我記得他《指被告施宇澤》,中間有一段是用手打,後來用鎮暴槍射我這個位置《指自己左手上臂》,我不記得射我幾槍,射我很多槍。我記得中間有很多人打我,我看到張鴻瑋從門口方向走過來手裡拿電擊棒,大概是電我大腿的位置,沒多久我就昏倒,所以我不知道張鴻瑋還有沒有做其他的動作,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人拿刀子出來?)有,張鴻瑋拿刀子出來。」、「(檢察官問:張鴻瑋拿刀子有沒有做何種動作或講了什麼?)張鴻瑋沒有拿刀子弄傷我或怎麼樣,只是在講話比較激動時揮舞刀子。」、「(檢察官問:妳於偵訊中稱『張鴻瑋這時拿著開山刀走來走去,拿著開山刀比來比去,對我說跟鄭佩珊講話客氣一點,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等語,有無此事?)好像有。」、「(檢察官問:妳於偵訊中稱『阿昌說如果你們不承認,就平均分擔損失,還說一直爭執下去不是辦法,識時務者為俊傑,如果我出手打你,你會更慘』等語,有無此事?)好像有。」、「(檢察官問:妳於偵訊中所稱的『阿昌』是誰?)應該是潘侃昇。」、「(檢察官問:妳匯多少錢?)好像是6000多元。」、「(檢察官問:妳是否自願匯錢的?)他講這樣好像也一定要匯,他就叫我跟人家借,我當下也沒多想就去借,不然怎麼辦。」、「(檢察官問:妳於偵訊中稱『鄭佩珊、施宇澤都說如果今天沒有付錢就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有無此事?)印象中施宇澤有這麼說,但鄭佩珊的部分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為何他們會認為包包是妳拿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如果不是妳拿的,為何妳會匯款6500元?)當下在場還有我的兩位朋友在,已經發生這件事情,且當下叫我今天一定要湊錢出來,我還是要考慮到我朋友的安危,還有接下來可能又會發生口角,導致動手動腳之類的,所以我想不然先把錢這件事情解決,不然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且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亦能明確證稱:「(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不高興之後是何人先動手?)中間我跟鄭佩珊兩個人講話時,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講話,其他人在旁邊,有一段是我們講的都很大聲、不高興,她好像有動手打我一下,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鄭佩珊是如何打妳?)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她動手打我一下。」、「(辯護人徐宗賢律師問:『阿昌』提議的這個時間點,當時妳是否已經被打有受傷的狀態?)是。」、「(辯護人徐宗賢律師問:說『妳今天一定要匯錢』,這是否是『阿昌』提出來的?)我記得他跟我說的時候,他有徵求鄭佩珊的意見,鄭佩珊好像沒講什麼,我忘記是張鴻瑋還是施宇澤插話,意思是如果今天我從這邊離開要找我也很困難,我們也不要浪費時間,就是今天把錢給結出來,叫我跟人家借錢。」、「(審判長問:有這提議之後妳是否就接受?還是他們又有對妳做什麼,後來妳逼不得已才接受?)沒有對我什麼,只是就叫我今天之內匯錢,不然我們在這邊耗,大家都在那邊不要走了,我怎麼可能跟他們在那邊耗。」、「(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他們不讓妳離開嗎?)沒有強制的行為,但言語上是這樣子沒有錯。」等語,是告訴人蔡詩婷於偵審中所述其遭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分以徒手、不明手槍、開山刀、鎮暴槍及電擊棒加以毆打、言語脅迫或電暈,不得己而被迫匯款6500元以支付分擔賠償款等主要情節,不僅先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絲毫未見其有何反覆不一、語焉不詳或心虛退縮之情事,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柯政宏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誰打蔡詩婷?)有好幾個,師公施宇澤有打或踹蔡詩婷,也有拿鎮暴槍打蔡詩婷的身體,打了好幾槍,師公的女友莎莎說她的東西不見硬說是蔡詩婷拿的,並打了蔡詩婷一巴掌。胖胖的男子拿電擊棒電蔡詩婷,蔡詩婷有抽搐有暈倒,蔡詩婷醒來之後就說蔡詩婷有拿他們的東西。」、「(檢察官問:除了施宇澤、莎莎、拿電擊棒的男子外還有人打蔡詩婷?)施宇澤把槍抵著蔡詩婷頭部將蔡詩婷壓制在地上,蔡詩婷反抗,其他人幫忙壓制。」、「(檢察官問:施宇澤除了拿鎮暴槍枝外有無拿其他武器?)應該是90手槍,施宇澤就是拿90手槍指著蔡詩婷將她壓制在地。
後來才拿鎮暴槍對蔡詩婷的身體、手開槍。施宇澤拿鎮暴槍開槍時,90手槍不知道交給誰。」、「(檢察官問:有無其他人拿武器?)拿電擊棒胖胖的男子拿了一支約一尺長的刀子,至於其他人我就沒有注意。」、「(檢察官問:蔡詩婷是否有用手機匯了6500元到施宇澤提供的帳戶?)有。我有聽到施宇澤說今天沒拿到錢就不放人,所以蔡詩婷才匯款。」、「(檢察官問:張鴻瑋有無用電擊棒電蔡詩婷?)有。就是被他電到暈倒在地。」等語(參見偵卷第223頁、第226頁),且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人拿槍或電擊棒?)『師公』拿鎮暴槍打蔡詩婷全身,至少有打10槍以上,蔡詩婷也有被電擊棒電到,但我忘記是誰拿電擊棒。」、「(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23頁證人柯政宏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誰打蔡詩婷?』,你回答『有好幾個,師公施宇澤有打或踹蔡詩婷,也有拿鎮暴槍打蔡詩婷的身體,打了好幾槍,....。胖胖的男子拿電擊棒電蔡詩婷,蔡詩婷有抽搐有暈倒,....」等語,有無此事?)有,蔡詩婷有暈倒。」、「(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拿電擊棒及開山刀的男子是否在庭之張鴻瑋?』,你回答『是』,是否如此?)如果當天開庭是他,那就是他沒有錯。」、「(檢察官問:你於偵訊中稱『....師公的女友莎莎說她的東西不見硬說是蔡詩婷拿的....』等語,是否如此?)應該是有,而且她有打蔡詩婷一巴掌。」、「(檢察官問:你於偵訊中稱『有。我有聽到施宇澤說今天沒拿到錢就不放人,所以蔡詩婷才匯款。』等語,有無此事?)我當時說有就是有,因為事情過很久了。」、「(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是否記得在萬和社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施宇澤有與蔡詩婷講話?)講話是一定有的,不然施宇澤幹嘛出手打蔡詩婷。」、「(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你有無聽到講話的內容?)講話內容我不清楚,太遠了有距離,應該是沒聽到,我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但一定有動手打蔡詩婷及拿槍威脅、拿鎮暴槍打蔡詩婷。」、「(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106年12月13日當天到萬和社時,蔡詩婷一開始先被何人攻擊?)鄭佩珊先問蔡詩婷,然後打蔡詩婷一巴掌之後,『師公』才出手拿槍恐嚇蔡詩婷,用鎮暴槍打蔡詩婷,我忘記是誰拿電擊棒出來電蔡詩婷。」、「(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當時蔡詩婷外觀上能否看出受有何種傷勢?)她穿衣服我看不到,當時我沒有注意看,晚上宮廟裡面也沒有很亮,她的臉被打一定是有紅腫。」、「(審判長問:蔡詩婷去萬和社之前有無受傷?)沒有。」、「(審判長問:蔡詩婷離開萬和社之後身體有傷,都是在萬和社被打所造成的嗎?)是,蔡詩婷的臉有腫,她身上的傷因為有穿外套看不到。」等語,由是可知,證人柯政宏就案發當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乃由被告鄭佩珊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臉部,被告張鴻瑋則持長刀脅迫,被告施宇澤另持手槍1支指向告訴人蔡詩婷,並由被告施宇澤、張鴻瑋等人將告訴人蔡詩婷壓制在地上,再由被告施宇澤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蔡詩婷使之暈倒,造成告訴人蔡詩婷受傷,且係因受到脅迫而匯款之主要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蔡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悉相吻合,堪予佐證上開告訴人蔡詩婷所言非虛,甚值採信。
(三)再者,被告陳柏蓉於警詢時曾供稱:伊知道蔡詩婷有被壓在地上打,然後倒在地上顫抖,伊都在跟黃金惠及鄭佩珊講話,不知道是誰動手的等語,之後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鴻瑋也有打蔡詩婷一巴掌,施宇澤有拿鎮暴槍並朝蔡詩婷的身體開了幾槍,伊看到只有張鴻瑋拿電擊棒,施宇澤拿鎮暴槍等語(以上參見偵卷第72頁、第224頁);又被告黃金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鄭佩珊有打了蔡詩婷一巴掌,因為蔡詩婷講話反覆又嗆鄭佩珊,張鴻瑋拿電擊棒電蔡詩婷,蔡詩婷暈一下就爬起來,施宇澤有拿槍將蔡詩婷壓在地上因為蔡詩婷一直回嗆,施宇澤也有開槍,但伊沒有看到施宇澤開哪邊,因為他們一群人擋住,伊確定開槍的人是施宇澤,伊聽到兩聲槍聲,伊看不到朝哪邊開,因為伊在旁邊坐,有一群人毆打蔡詩婷,那群人大部分伊不認識,因為他們圍在一起打蔡詩婷,圍在一起的人包括施宇澤、張鴻瑋等語(參見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嗣於11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於偵訊中稱『施宇澤有拿槍將蔡詩婷壓在地上,因為蔡詩婷一直回嗆,施宇澤也有開槍』等語,與妳方才回答不知道施宇澤有沒有開槍有所不同,有何意見?)我忘記了,那應該是有開。」、「(檢察官問:就妳的印象來說,是否當時檢察官詢問妳的時候,妳的印象比較清楚?還是現在妳的印象會比較清楚?)那時候我的印象比較清楚。」、「(審判長問:為何後來張鴻瑋要拿電擊棒電蔡詩婷?)因為鄭佩珊打蔡詩婷,蔡詩婷站起來好像要還手,蔡詩婷才被壓著。」、「(審判長問:還有無其他人拿什麼工具打蔡詩婷?)施宇澤拿槍,張鴻瑋拿電擊棒。」、「(審判長問:施宇澤有無開槍?)有,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審判長問:蔡詩婷的外觀有無明顯的傷勢?)頭。」等語,堪信被告施宇澤、張鴻瑋等人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並將之壓制在地上,且被告施宇澤亦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蔡詩婷之身體,以及由被告張鴻瑋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蔡詩婷之傷害及強制行為,足堪佐證告訴人蔡詩婷、證人柯政宏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四)更何況,案發時被告鄭佩珊與告訴人蔡詩婷既因包包一事而有發生口角爭執,在場之被告施宇澤、張鴻瑋及潘侃昇,無論其等是否同時到場,豈有諉為不知之理?且依告訴人蔡詩婷案發時所受之身體傷勢包含「頭皮瘀傷約3x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x2公分」一節,有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14日第1022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情應屬於「顯而易見」之傷勢,亦非僅係遭壓制在地上所能造成,此參諸證人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當時蔡詩婷外觀上能否看出受有何種傷勢?)她穿衣服我看不到,當時我沒有注意看,晚上宮廟裡面也沒有很亮,她的臉被打一定是有紅腫。」等語自明,然被告施宇澤卻仍辯稱:伊等把她壓制下來,她有掙扎一下,頂多只是擦傷云云;被告鄭佩珊辯稱:伊把她一巴掌,她臉微紅而己,其他的傷是大家去拉她,所以是小擦傷云云;被告潘侃昇則辯稱:伊到的時候,蔡詩婷有無受傷,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仔細看云云,俱無非一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施宇澤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有拿出1支鎮暴槍一情(參見偵卷第23頁、第315頁);被告鄭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施宇澤有拿鎮暴槍指著蔡詩婷,也有朝蔡詩婷之旁邊射擊,張鴻瑋有在萬和社把玩電擊棒等語(參見偵卷第37頁、第247頁);被告張鴻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帶電擊棒電蔡詩婷的肚子等語,然被告施宇澤於本院審理竟改口辯稱:當時伊等沒有拿工具云云,顯係全然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此外,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等人既有上述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身體並將之壓制在地上,又有持手槍、開山刀、以言語脅迫之行為,以及另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蔡詩婷、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蔡詩婷身體之行為,欲迫使告訴人承認竊取包包一事,之後再由被告潘侃昇出面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等4人平均分擔,則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蔡詩婷確因遭受上述傷害及脅迫之手段而逼不得己,豈有當場改變想法而同意接受平均分擔賠償款並完成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自有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匯款支付所分擔之賠償款而行無義務之事,至為顯然。
五、另查:
(一)被告施宇澤於11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攻擊蔡詩婷?)我沒看到。」、「(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鄭佩珊有沒有攻擊蔡詩婷?)我沒看到。」、「(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張鴻瑋當天有無先離開?)他比我們早離開很久。」、「(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張鴻瑋離開時,潘侃昇是否已經向蔡詩婷提到包包一起賠償的事情?)比這之前還要早之前就離開了。」、「(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潘侃昇提議要分擔賠償時,張鴻瑋在這之前就已經離開了嗎?)是。」云云。惟查:被告鄭佩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始供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一巴掌之事實,且被告張鴻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帶電擊棒電蔡詩婷的肚子等語,俱如前述,是被告施宇澤所為上開證詞,顯有迴護其餘被告之情事,已難以輕信;再參酌證人柯政宏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你先前稱胖胖的男子是張鴻瑋,在講話當時張鴻瑋是否有在場?)他在『師公』他們的後面。」、「(審判長問:那位胖胖的男子是否在蔡詩婷匯錢之前就先離開了?)我沒有印象。」等語,以及證人蔡詩婷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稱:「(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妳匯款時,張鴻瑋是否在場?)在我印象中張鴻瑋一直都在。」等語,由是可知,被告施宇澤上開證詞所指沒有其他人攻擊蔡詩婷及被告張鴻瑋已提前離開一事,無非係為自己卸責及偏袒被告鄭佩珊、張鴻瑋之說法,俱不足採信,自無從作為被告鄭佩珊、張鴻瑋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鄭佩珊於11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妳方稱潘侃昇是後來才到場的?)是。」、「(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潘侃昇到場的時候,張鴻瑋是否還在現場?)潘侃昇到場沒有多久,張鴻瑋就和他的老婆一起離開。」、「(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當潘侃昇提議由他們四個人分擔賠償時,張鴻瑋是否在場?)已經離開了。」云云,然參酌被告鄭佩珊隨即又證稱:「(檢察官問:那時候張鴻瑋有沒有拿電擊棒出來?)張鴻瑋有拿電擊棒出來,他從頭到尾就是在玩他的電擊棒。」、「(檢察官問:張鴻瑋有無拿電擊棒電擊蔡詩婷?)這我沒有看到。」云云,核與被告張鴻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有帶電擊棒電蔡詩婷的肚子等語,顯有不合,堪信證人鄭佩珊所為上開證詞,亦無非為被告張鴻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證人即被告潘侃昇於11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
分證稱:「(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你有無看到當時有誰對蔡詩婷動手?)沒有,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因為我進去時,蔡詩婷已經坐在那邊。」、「(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你提議要一起分擔時,蔡詩婷有無同意?)有同意。」、「(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你跟蔡詩婷談包包要分攤賠償金額時,張鴻瑋還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他人,不知道他去哪裡。」、「(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你提出這方面之前,有無與其他人商量?)有,就是跟蔡詩婷、黃金惠他們一起談的。」、「(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你有無跟張鴻瑋談?)他沒有在現場。」云云,然證人潘侃昇先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已經看到蔡詩婷有傷了,臉部有紅腫。」等語(參見偵卷第38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審判長問:蔡詩婷的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云云,已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且其原先既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蔡詩婷是否有當場匯錢?)是。」等語,但隨即又改口證稱:「(審判長問:為何只有蔡詩婷匯錢?)蔡詩婷有沒有付錢我也不曉得,蔡詩婷願意付這筆錢,我就走了,我就不管了。」云云,不僅先後說法矛盾,且告訴人蔡詩婷在現場已遭毆打而受有傷害,應係否認竊取被告鄭佩珊所有包包一事甚明,則被告潘侃昇既欲出面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等人平均分擔被告鄭佩珊之包包損失,自無不知其前因後果之理,更無未待告訴人蔡詩婷完成匯款而獲終局解決前,即先逕自離去之可能,是被告潘侃昇上開證詞及其所為辯解,不符合一般常理,顯然多所保留,難以輕信,自不足採為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不僅有於案發時地在場,要求告訴人蔡詩婷承認並處理其竊取被告鄭佩珊所有包包一事,此間因告訴人蔡詩婷拒不配合,乃由被告鄭佩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之左臉頰,再由被告張鴻瑋、施宇澤分持不明之開山刀、手槍各 1 支加以脅迫,隨即再由被告施宇澤、張鴻瑋等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之身體,同時將之壓制在地上,之後由被告施宇澤即取出之鎮暴槍 1 支,射擊蔡詩婷之左手臂,致使蔡詩婷之頭皮、左眼瞼、左側前胸及左側上臂等處均受有傷害,藉以逼迫告訴人蔡詩婷承認竊取該包包而行無義務之事,最後再由被告潘侃昇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等 4 人平均分擔損失,並對告訴人蔡詩婷進行言語脅迫,至此告訴人蔡詩婷迫於無奈,始匯款6500元至施宇澤之中信銀帳戶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施宇澤等人所為之辯解,俱不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9日公佈,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先由被告鄭佩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之左臉頰,再由被告張鴻瑋、施宇澤分持不明之開山刀、手槍各1支加以脅迫,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之身體,同時將之壓制在地上,之後被告施宇澤即取出之鎮暴槍1支,射擊告訴人蔡詩婷之左手臂,致使告訴人蔡詩婷之頭皮、左眼瞼、左側前胸及左側上臂均受有傷害,藉以逼迫告訴人蔡詩婷承認竊取該包包而行無義務之事,最後再由被告潘侃昇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等4人平均分擔損失,並對告訴人蔡詩婷以言語脅迫,至此告訴人蔡詩婷迫於無奈,始匯款6500元至施宇澤之中信銀帳戶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強暴、脅迫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侃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侃昇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嗣亦與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數次以徒手、持槍射擊,並以言語及持手槍、刀械加以脅迫、壓制告訴人,以此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罪。又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及張鴻瑋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間,其接續行為過程中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造成死傷之凶器即空氣槍及電擊棒,傷害及恫嚇告訴人蔡詩婷,使之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使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至被告施宇澤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內,因認上開被告施宇澤等4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告鄭佩珊因懷疑其所有包包遭告訴人蔡詩婷所竊取,乃於本件案發時地質問告訴人蔡詩婷,並要求告訴人蔡詩婷承認行竊一事,除業據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潘侃昇、證人即被告陳柏蓉、黃金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一致供述明確外,且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實:「(審判長問:何人先提起包包的事情?)鄭佩珊,她說她手錶跟包包的主人,不見的東西說是她的。」、「(審判長問:鄭佩珊一開始就問是不是妳拿的?)對,我說不是。」、「(審判長問:鄭佩珊為何會認為是妳拿的,有無說理由?)她只說現場就是四個人,其他三個人都說沒有,那大概就是我拿的,我跟她說並不是我拿的。」、「(審判長問:妳當時是否有在場?)我不清楚,因為她說在搬家的那段期間,她在旅館不是
1、2天,我去也不是只有1天在那邊,她總共去兩間還是三間旅館,不是1間。」、「(審判長問:妳曾經去過鄭佩珊所說的搬家地點?)旅館我去過。」等語,足徵被告鄭佩珊認定告訴人蔡詩婷涉嫌竊取其所有包包之情節,顯然確有其事,參酌證人蔡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實:「(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最後施宇澤有沒有跟妳說如果是誤會的話,他會把錢還給妳?)有,施宇澤是在我匯款後說的。」等語,則設若被告施宇澤等人自始即係以刻意誣指告訴人蔡詩婷竊取包包之方式而欲強索賠償款,被告施宇澤應無於主導逼迫告訴人蔡詩婷完成匯款而得逞後再為上述言語之必要,如此則無論係被告鄭佩珊本人,或係片面聽信被告鄭佩珊所指述告訴人蔡詩婷涉嫌竊取包包之被告施宇澤、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證人蔡詩婷於偵查中既明確證稱:「鄭佩珊就跟我講包包的事,鄭佩珊用拳頭揍我的左臉頰」、「張鴻瑋這時拿著開山刀走來走去,拿著開山刀比來比去,對我說跟鄭佩珊講話客氣一點,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施宇澤站在鄭佩珊左手邊,我站起來後施宇澤問我是不是不爽是不是要還手,施宇澤就拿出一把槍頂著我的頭」、「我倒在地施宇澤仍用槍指著我,我倒地時,張鴻瑋還拿電擊棒電我左大腿,後來我就暈過去,有個男生一直踹我叫我起來」、「我起來後坐在椅子上,鄭佩珊又質問我包包的事」、「我一直爭執說沒有,施宇澤站在鄭佩珊後面就拿鎮暴槍射我左邊手臂好幾下」等語(參見偵卷第262頁),嗣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
「(檢察官問:張鴻瑋拿刀子有沒有做何種動作或講了什麼?)張鴻瑋沒有拿刀子弄傷我或怎麼樣,只是在講話比較激動時揮舞刀子。」、「(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一開始有無先跟妳說明鄭佩珊的包包遺失,希望妳賠償?)一開始沒有提到賠償,只有提到包包不見的事情,講的不是很愉快,他們覺得包包一定是我們其中一人拿的,我一直堅持我沒有拿,講到後來她可能不是很高興。」、「(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問:不高興之後是何人先動手?)中間我跟鄭佩珊兩個人講話時,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講話,其他人在旁邊,有一段是我們講的都很大聲、不高興,她好像有動手打我一下,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妳認為他們當時打妳的原因為何?是妳不承認有拿鄭佩珊的包包?還是他們逼妳一定要拿出包包或一定要給錢?還是妳的態度讓他們不高興?)主要是口角,再來是我們的想法不一樣,他們覺得我有拿,我覺得我沒拿,就爭執,才會動手。」、「(審判長問:他們打妳時有無叫妳賠錢?)沒有,還在討論這些問題時動手的。」等語,由上可知,無論係被告施宇澤、鄭佩珊或張鴻瑋,其等以上述方式接連多次傷害、脅迫告訴人蔡詩婷之行為,均係出於當下對於告訴人蔡詩婷拒不願承認竊取包包及態度不佳,心生不滿所致,斯時尚未提及要求告訴人蔡詩婷參與平均分擔賠償款一事,自難認被告施宇澤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欲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告訴人蔡詩婷不能抗拒而匯款支付所分擔賠償款甚明。
(三)再者,證人蔡詩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阿昌(指潘侃昇)沒有打伊,在旁圍觀等語(參見偵卷第263頁);嗣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徐宗賢律師問:『阿昌』提議的這個時間點 ,當時妳是否已經被打有受傷的狀態?)是。」等語,由此已無從認定被告潘侃昇在其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等4人平均分擔賠償款之前,亦有參與被告施宇澤等人接續多次傷害、脅迫之犯行,再參酌被告施宇澤等人以上述方式接連多次傷害、脅迫告訴人蔡詩婷之行為,均係出於當下對於告訴人蔡詩婷拒不願承認竊取包包及態度不佳,心生不滿所致,斯時尚未提及要求告訴人蔡詩婷參與平均分擔賠償款,業如前述,亦難逕認定被告潘侃昇有與被告施宇澤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蔡詩婷不能抗拒而匯款之強盜犯行。
(四)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補充主張:被告施宇澤等人明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蔡詩婷有竊取包包」一事,卻仍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蔡詩婷匯款,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不合,而本案被告鄭佩珊等人懷疑告訴人蔡詩婷竊取包包一事,既非自始毫無依據而任意指摘誣陷,已見前述,且於案發過程中大多一再質問告訴人蔡詩婷有關包包失竊一事,顯有相當自信認告訴人蔡詩婷確有竊取該包包,最終始折衷決定要求告訴人蔡詩婷平均分擔賠償款,尚難逕以被告施宇澤等人未能自行蒐集取得相當證據證明告訴人蔡詩婷確為行竊之人,而遽認其等於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案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所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經核與檢察官所起訴加重強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施宇澤等人另涉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施宇澤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鴻瑋前於96年間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6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潘侃昇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被告施宇澤、張鴻瑋及潘侃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3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張鴻瑋先前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均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施暴力型之犯罪,雖所構成之罪名容有差異,然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及自由法益之本質並無不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相當之惡性,而有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施宇澤、潘侃昇於本案所犯傷害罪或強制罪,核與其等2人先前分別所犯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施宇澤、潘侃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宇澤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傷害、毒品、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鄭佩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張鴻瑋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之前科紀錄;被告潘侃昇則有毒品、毀損等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良,且其等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活,僅因包包失竊之事引發糾紛,動輒以毆打及脅迫等手段,迫使告訴人不得己而同意支付賠償金,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亦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侵害程度、本身智識程度,復參酌被告施宇澤、張鴻瑋及鄭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被告潘侃昇自始否認全部犯行,以及被告鄭佩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蔡詩婷達成和解,但迄未提出其已支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各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施宇澤等人以傷害及強制之手段,逼迫告訴人蔡詩婷匯款6500元至被告施宇澤所有中信銀帳戶內,自係被告施宇澤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然該筆6500元並非現金,亦未扣案,已成為被告施宇澤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一部分,被告施宇澤僅得依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之財產上之利益,不能以原物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鎮暴槍1支(槍枝編號17061-2),係被告施宇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施宇澤所有中信銀帳戶存摺2本,雖係其所供本案迫使告訴人蔡詩婷匯款6500元而使用之帳戶,但銀行帳戶存摺本身僅為表彰該帳戶內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之證明,其本身之價值低微,且依目前銀行往來實務,存摺換領手續相當簡便,而被告施宇澤所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者,僅止於其中1筆6500元之匯入款,自應認欠缺沒收犯罪工具於規範目的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施宇澤、張鴻瑋持以脅迫告訴人蔡詩婷所使用之其不明手槍、開山刀各1支,則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施宇澤等人本人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肆、被告陳柏蓉、黃金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蓉、黃金惠因得知被告施宇澤、鄭佩珊懷疑告訴人蔡詩婷竊取被告鄭佩珊之包包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金惠於106年12月13日以還債予告訴人蔡詩婷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蔡詩婷至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萬和社」交付欠款,告訴人蔡詩婷與友人柯政宏等人於106年12月13日23時許至「萬和社」赴約後,豈料遭埋伏於現場之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潘侃昇、黃金惠及陳柏蓉等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空氣槍及電擊棒等武器,恫嚇告訴人蔡詩婷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且將其毆打,告訴人蔡詩婷因而受有頭皮瘀傷約3x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x2公分、左側前胸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5x4公分等傷害,復由被告施宇澤持不明槍枝抵住告訴人蔡詩婷之頭部,將告訴人蔡詩婷壓制在地,再由被告張鴻瑋持電擊棒電暈告訴人蔡詩婷,俟告訴人蔡詩婷清醒後,被告潘侃昇假意提議由告訴人蔡詩婷、綽號「學長」之人、被告黃金惠、陳柏蓉平均分擔之損失,並對告訴人蔡詩婷恫稱:稱若由我動手,你會更慘等語,被告施宇澤即以告訴人蔡詩婷竊取被告鄭佩珊包包之名義,要求告訴人蔡詩婷與被告黃金惠、陳柏蓉及綽號「學長」之男子平均分擔鄭佩珊之損失即6500元,被告鄭佩珊復以告訴人蔡詩婷不易聯絡為由,要求馬上賠償,並對告訴人蔡詩婷恫稱:不還錢就繼續打,不要討皮痛,不要讓伊離開等語,告訴人蔡詩婷囿於渠等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凶器,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於106年12月14日1時許,使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至被告施宇澤名下之中信銀帳戶,因認被告陳柏蓉、黃金惠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柏蓉、黃金惠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當時是凱威即被告黃金惠打電話跟伊說蔡詩婷跟她約當日23時約在萬和社,問伊要不要過去談我包包不見的事,要不要找她,伊就和施宇澤一台車,「阿昌」、張鴻瑋及他老婆、哥哥4個人一台車,一起去萬和社找蔡詩婷等語,此核與被告陳柏蓉、黃金惠於警偵訊所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指述:被告施宇澤持2把槍,另有不知名男子持1把槍,被告施宇澤持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抵住告訴人之脖子及頭,被告鄭佩珊也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被告張鴻瑋持電擊棒及開山刀,並以電擊棒電暈告訴人,被告施宇澤則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左上臂等語,以及證人柯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指證案發時被告陳柏蓉、黃金惠在旁看告訴人蔡詩婷被毆打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蓉、黃金惠固均坦承確有於案發時在現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鄭佩珊懷疑告訴人蔡詩婷竊取其所有包包之情節,顯然事出有因,尚非出於被告鄭佩珊等人所刻意虛構而欲強取賠償金,且被告施宇澤於告訴人蔡詩婷完成匯款後,亦有提及如果是誤會的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蔡詩婷,又無論係被告施宇澤、鄭佩珊或張鴻瑋,其等以上述方式接續多次傷害、脅迫告訴人蔡詩婷之行為,均係出於當下對於告訴人蔡詩婷拒不願承認竊取包包及態度不佳,心生不滿所致,斯時尚未有人提及要求告訴人蔡詩婷參與平均分擔賠償款一情,另被告鄭佩珊於案發過程中一再質問告訴人蔡詩婷有關包包失竊一事,顯有相當自信認告訴人蔡詩婷確有竊取該包包,最終始折衷決定要求告訴人蔡詩婷平均分擔賠償款,俱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告訴人蔡詩婷不能抗拒而匯款支付所分擔賠償款,進而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黃金惠、陳柏蓉於案發時地有何參與其遭傷害及強制之實際作為,於警詢時指稱:黃金惠及小貝比(即陳柏蓉)就坐在旁邊,看伊被打等語(參見偵卷第80頁),此間於偵查中指證:黃金惠、陳柏蓉沒有打伊,在旁圍觀等語(參見偵卷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潘侃昇、黃金惠、陳柏蓉有無對妳動手?)黃金惠跟陳柏蓉都沒有,我印象當下她們離我很遠,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因為中間有一段很混亂。」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時固曾指稱:黃金惠、陳柏蓉就在旁邊叫囂助陣等語(參見偵卷第9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妳於警詢中稱『黃金惠、陳柏蓉及周鈺森就在旁邊叫囂助陣』等語,當時他們是如何叫囂助陣?)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方稱陳柏蓉口出惡言,她是如何口出惡言?)講話很大聲、三字經,具體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公設辯護人姚孟岑問:妳所說當天陳柏蓉在場叫囂助陣,妳是說陳柏蓉想把事情推給妳,所以說包包是妳拿的,妳的意思是否如此?)差不多。」等語,始終無法清楚指證被告陳柏蓉、黃金惠有何「叫囂助陣」、「口出惡言」之行為,俱不足以認定其2人亦有參與被告施宇澤等人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三)再者,被告鄭佩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當時是被告黃金惠打電話告知她與告訴人蔡詩婷相約去萬和社,詢問伊是否有去找蔡詩婷,伊才和施宇澤等人去萬和社找蔡詩婷等語(參見偵卷第 33 頁、第 246 頁),且被告黃金惠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鄭佩珊在找蔡詩婷,是要問蔡詩婷包包的事等語(參見偵卷第204頁),然被告鄭佩珊等人到場後究欲如何質問告訴人蔡詩婷有關包包之事,以及是否動手毆打或脅迫告訴人蔡詩婷,甚或使之承認竊取包包及其後匯款支付分擔賠償金一事,衡情應非被告陳柏蓉、黃金惠事前所得知悉,尚難僅憑上情即遽認其2人與被告鄭佩珊等人於事前即與被告施宇澤等人有何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四)此外,證人柯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指證案發時被告黃金惠、陳柏蓉在旁看告訴人蔡詩婷被毆打一事,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證相符,並經被告黃金惠、陳柏蓉於警詢及偵審中自始供承不諱,然此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金惠、陳柏蓉在場知悉告訴人蔡詩婷遭傷害及脅迫之原因及經過,尚不足進一步推斷其2人與在場之被告施宇澤等人有何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施宇澤等人下手實施而為行為之分擔,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宇澤、鄭佩珊、張鴻瑋及潘侃昇等人於本案所為僅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為指證,尚難遽認被告陳柏蓉、黃金惠亦有場參與被告施宇澤等人對告訴人蔡詩婷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又被告鄭佩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係經由被告黃金惠告知才前往萬和社找告訴人蔡詩婷質問包包之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柏蓉、黃金惠事前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鄭佩珊等人有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證人柯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柏蓉、黃金惠在場知悉告訴人蔡詩婷遭傷害及脅迫之原因及經過,無從推斷其2人亦有與在場實施犯行之被告施宇澤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俱無法證明被告陳柏蓉、黃金惠有公訴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或另構成與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柏蓉、黃金惠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