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林正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訊問後,被告林正雄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林福添、陳昱均、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涵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雄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內容亦多有未相符合之處。復參酌被告林正雄為警移送過程中,多次與共同被告陳曉涵討論案情,經員警多次制止依舊故我,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正雄有串證之虞。併衡酌被告林正雄所為犯行對社會法益有高度危害,權衡被告林正雄之利益、國家司法權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林正雄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林正雄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9 年1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林正雄除前揭證人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訊問後,被告林正雄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林正雄違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4月8 日宣判,以及檢察官、被告林正雄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林正雄若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即以該住所地為被告林正雄所陳之住居所地,倘被告林正雄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9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