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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訊問後,被告林正雄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林福添、陳昱均、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涵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雄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內容亦多有未相符合之處。復參酌被告林正雄為警移送過程中,多次與共同被告陳曉涵討論案情,經員警多次制止依舊故我,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正雄有串證之虞。併衡酌被告林正雄所為犯行對社會法益有高度危害,權衡被告林正雄之利益、國家司法權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林正雄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林正雄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林正雄除前揭證人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坦承犯行,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惟審酌本案進行情況,認被告林正雄若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巷○ 號4樓,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林正雄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09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林正雄未能提出5 萬元保證金額而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林正雄,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林正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共2 罪)、3 年10月、3 年8 月(共6 罪)、3 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足見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就本案判處被告林正雄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被告林正雄因犯重罪而逃亡之誘因倍增,且本案被告林正雄已提起上訴,自尚有保全被告林正雄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併審酌被告林正雄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正雄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林正雄迄今仍未得提出5 萬元保證金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本院前對被告林正雄為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林正雄之羈押期間自109 年5 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