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 許森忠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按民國93年1 月9 日(聲請狀誤植為2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應以判處徒刑為主,不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伊於92年11月14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共執行37日)後,雖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已先行獲釋。詎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前者經本院94年度毒聲更字第13日裁准後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共執行7 月),後者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伊經觀察、勒戒後既已獲釋,何來再遭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是檢察官上揭強制戒治之聲請及所提公訴,顯已違背法律程序、憲法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且伊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亦未於執行上揭徒刑中扣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折算標準,就伊上揭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日數,分別補償111,000 元及63萬元(合計641,000 元)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
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既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及執行違法,而本院復係該等保安處分之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請求人所提刑事聲請狀末雖記載「謹狀新北地方檢察署」〈見本院卷第5頁〉,惟無礙於本院有管轄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冤獄賠償法業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說明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 款、第6 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 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一第2 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 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對照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可知得依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以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為限;反之,即不得請求補償。本案請求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及執行違法,惟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究未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則請求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一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於法即有未合。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本院固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94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28至29頁、第33至34頁),暨以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惟均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等裁判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及執行違法云云,本難遽採。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其依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請求補償,自無可採。至請求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雖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且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於執行刑罰時扣抵,然此均係依法比較新舊法後,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要件亦有不符,當難據此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