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 簡良祐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簡良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簡良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於
106 年9 月19日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共計受羈押145 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查請求人於到案之初即一再否認犯罪,並詳實說明案情,請求人因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致請求人未能與親屬會面通訊名譽受損嚴重,且擾亂請求人生涯規劃、造成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投資營利化為烏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萬5,000 元。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月11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10
7 年10月2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訊問後,以請求人自承認識陳忠緯,知悉陳忠緯有找人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且請求人知道「楊哥」是在做偏門的,請求人仍介紹陳忠緯給「楊哥」等情,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請求人長期滯留國外,本件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請求人所述又與證人多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運輸進入臺灣之海洛因重量達400 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6 年9 月19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修福美於106年9月19日繳款5萬元具保金而停止羈押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偵字第17826號起訴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收據等在卷可佐。嗣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請求人自10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145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認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
四、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雖坦承⑴與他案被告馬連秀於102 年6 月30日一同前往越南,再轉機到寮國等情,惟稱其與馬連秀在寮國機場分開,馬連秀之後於102 年7 月4 日吞服純質總淨重223.93公克之海洛因,並搭乘飛機返臺部分,其並未參與、⑵坦承其與他案被告陳忠緯係朋友關係,是其介紹「楊哥」給陳忠緯認識,陳忠緯亦有透露在「楊哥」那邊從事不法工作等情,惟否認參與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2日吞服純質總淨重281.48公克之海洛因,並搭乘飛機返臺之運輸毒品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查:
(一)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二)請求人於上開毒品案件中,無論於偵查或法院歷次審理中,雖坦承⑴與他案被告馬連秀於102 年6 月30日一同前往越南,再轉機到寮國⑵其與他案被告陳忠緯係朋友關係,是其介紹「楊哥」給陳忠緯認識,陳忠緯亦有透露在「楊哥」那邊從事不法工作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曾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忠緯、黃永杰於警詢、偵訊中供證在卷,向法院聲請羈押,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以上開證人證述、請求人前開陳述,因認請求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因請求人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請求人所述又與證人證述多有不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予以羈押。
(三)爾後經本院審理,認⑴證人馬連秀證述不合常情且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可佐、⑵證人黃永杰、陳忠緯證述互有矛盾,且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是以本院因而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在為羈押之初,既係依相關證人即他案被告之指證,並參酌請求人前開供述、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存在;另就請求人而言,其未曾自承有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四)又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後,爰審酌請求人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小孩在越南給其母照顧,其於受本案羈押前一個禮拜回國,當時在久豐公司上班一個禮拜即遭羈押,而經本院調取請求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請求人當時薪資應為21,009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可佐,並已於訊問時一併提示與請求人表示意見。又請求人因本案羈押致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影響個人收入,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考量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為145 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06 年間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無太大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000 元之請求,顯屬過高,爰就所受羈押日數145 日計算,應准予補償435,00
0 元。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