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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8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汪昌曉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

8 號裁定送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本院板橋簡易庭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0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觀上述遭雙重裁罰之88年度板簡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90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請求人已執行完畢,請求依上開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

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既認本院之88年度板簡字第408 號、90年度易字第3118號、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查本院固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90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請求人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8 號、90年度易字第3118號、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均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等裁判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及執行違法云云,本難遽採。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其依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請求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