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請求人 戴信發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0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2 月間至同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另以9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請求人於92年5 月6 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該所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停止戒治,請求人遂於92年10月8 日出所。至於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則經請求人於93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第35條第2 項規定,
就前述請求人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單一行為,在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檢察官本應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處罰行為人。然請求人於受強制戒治治療後,同時再受判決5 個月有期徒刑,顯然構成一罪兩罰,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爰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5款、第14條第6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地檢署92年度聲戒字第449 號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然依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或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均未經再審或重新審理而改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據此難認請求人之案情符合前引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2 條各款所定之受害情狀。況原確定裁定或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請求人亦應先循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