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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5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林宗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宗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兩案是同一案件,為一罪兩罰,於法有違,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而本件補償請求人林宗其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已檢附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補發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3日新北檢兆己

108 執聲他590 字第1080018633號函文,該函文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逾檔卷保存期限,卷證業經銷毀而無從提供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堪認請求人已竭其所能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證明文件,應符合提出補償請求之法律上程式,首堪認定。次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

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請求人更未曾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