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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0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黃耀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易字第251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9 月下旬至89年5 月21日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同時再受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二裁判之情事,於法有違。爰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5 款、第14條第6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

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既認本院8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本院固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等裁判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及執行違法云云,本難遽採。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其依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請求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乙節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屬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範疇,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