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6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張豐康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請求人所犯同一案件受一罪三罰,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06號應為免刑判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
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既認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說明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 款、第6 款、第7 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 條第2 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 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對照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可知得依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以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為限;反之,即不得請求補償。請求人雖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惟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均未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則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本院固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裁判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及執行違法云云,本難遽採。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其依據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自無可採。至於請求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雖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然此均係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核與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7 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要件亦有不符,當難據此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