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7號補償請求人 高長銘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
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案卻分別被處以勒戒、強制戒治及6 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違憲,爰聲請冤獄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均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3日經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 、25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0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某時許(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90年10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至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請求意旨雖謂補償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依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刑事補償。然上揭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已如前述,自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補償請求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補償請求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而僅補正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以決定駁回。又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既屬顯無理由且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 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