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98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李良宏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8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由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2次,仍遭法院2次判處有期徒刑,有一罪兩罰之違背法令,嚴重侵害請求人之權益,因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屬「除刑不除罪」,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得對其再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違法。爰就鈞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請求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號、88年度偵字第1247、12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犯);又於8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01號裁定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並定執行刑1年確定(2犯);復於91年7月間起至92年4月7日23時20分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犯),有請求人提出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法院判決(含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2犯),因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執行刑1年確定,嗣請求人於91年7月間起至92年4月7日23時20分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請求人3犯施用毒品之罪,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罪刑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