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1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鄭富禎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鄭富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鄭富禎(下稱請求人)無端涉入本件刑事案件,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大肆報導,震驚社會,喧騰一時,對其個人公務上之形象傷害至深,且於偵、審期間均須忍受公務同仁、長官之異樣眼光,家屬、親友亦同受牽連;羈押禁見之時,請求人正值壯年,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組長,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點栽培之優秀中高階主管警官,突受法院之羈押禁見,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遑論對爾後升遷之影響,其損害難謂非巨。再查,請求人平日即戮力從公,兢兢業業,請求人為法院所羈押58日(誤載為57日,下同),全因檢調機關未經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請求人之事由可言,綜上,本件應以最高即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因此請求人受法院羈押58日,應以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補償金額,則國家共計應補償請求人29萬元(誤計算為28萬5,000 元)整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請求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等罪嫌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就原判決前揭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論處請求人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論罪科刑,請求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就前揭改判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
8 月23日另以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另又請求人係於108 年10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嗣經以無管轄權送本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16號卷內「刑事受害人補償聲請狀」內之之收狀戳在卷可參,足認請求人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之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3日當庭逮捕,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偵聲字第433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暨所附本院10
1 年度聲羈字第505 號、101 年度偵聲字第433 號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請求人確因前開刑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8日(自逮捕日起訴),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補償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五、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認定,應審酌受害人是否可歸責事由,再就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核閱請求人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茲認定如下:
㈠請求人於101 年8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於101 年4
、5 月間,借予其友人即前壹週刊記者王保憲100 萬元,沒有收取利息及約定清償日期,亦不知王保憲是否把錢給徐明祥、李翠萍夫婦。另曾至新北市三重區由徐明祥、李翠萍夫婦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偶爾與王保憲等人在該處聚賭,徐明祥、李翠萍夫婦都叫我「陳董」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二第206 至209 頁)。同日偵訊中並供稱:我借給王保憲的錢是向友人陳政輝所借,也沒有跟他談到利息的事,他也沒跟我要,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徐明祥、李翠萍夫婦是王保憲介紹的,我去徐明祥住處打麻將前後去了7 、8 次等語(同上卷第211 至215 頁)。
嗣於101 年8 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又供稱:我承認有拿10
0 萬元給王保憲,這1 年來我有出入不正當的場所,王保憲叫我拿100 萬元給他,他承諾每月可以給我5 萬元,是他主動跟我說的○○○區○○路○○巷○○號我偶爾2 、3 個禮拜就會去1 次,我去那裡就是打麻將、賭博,那個地方打麻將、賭博抽頭的方式,是一將抽1,500 元,抽頭的人是徐明祥及李翠萍,我前後大概去過7 、8 次,我去的時候都是王保憲帶我去的,他跟徐明祥是好朋友。我們曾在泡茶、聊天後比一下十三支,也有輸贏金錢,但是沒有抽頭,我也有跟許瑞山去過基隆路1 段143 號他朋友那裡賭過十三支。王保憲後來給了我2 次5 萬元,都在咖啡倉庫店內拿給我等語(同上卷第317 至319 頁),上情並據同案被告王保憲、徐明祥、李翠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陳述在卷(同上卷第941-1 至94-7、94-14 至94-20 頁、第96至99頁、第218 至227 、25
3 至264 、266 、267 頁),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
9 、235 、243 、247 等則(同上卷第11至14頁、第16頁反面、第21至24頁)可佐,足見請求人於擔任警務人員期間,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聚賭,與賭場經營者徐明祥及李翠萍有所往來,有損官箴,期間並曾數度收受與徐明祥及李翠萍間有資金關係之王保憲交付之款項,僅自稱此係與王保憲間借貸關係之利息,然對於其借貸資金之來源、金流均無提出事證可佐,前後對於利息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就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重大。
㈡從而,本院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依上開檢察官於聲請羈
押時所提出之事證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以請求人於審理及及偵查中供述不一,供述仍有所保留,與徐明祥及李翠萍熟識,自承每2 、3 個禮拜去賭場,另提供100 萬元,而可獲每月5 萬元之款項,合理懷疑其知悉並有投資賭場之情事,所涉包庇賭場而圖利之犯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與同案被告許瑞山、胡憲安等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而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復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經核依當時所存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所涉包庇賭場而圖利之犯行嫌疑重大,於裁定中亦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及理由,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本院並酌以請求人因本案於102 年1 月14日遭停職處分,迄
103 年3 月27日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於停職期間停發部分薪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3 月3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本院卷第293 至389 頁)可稽,又請求人於復職後薪資發給已回復正常,惟於停職期間之本俸部分,則將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件確定後補發乙節,另據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屬實,確使其於1 年餘之停職期間之薪資受有加給部分財產損失。而請求人雖以其正值壯年,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點栽培之優秀中高階主管警官,受法院羈押禁見後,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並影響升遷等節,所述影響其家庭、身心、形象及升遷等情,固堪可認係實情,然此確係由其身為警務人員,仍不當參與聚賭之情事所造成,而此應予其薪資、升遷等節之損失綜合評價,是本院依個案情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補償每日1,
000 元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其受羈押日數為58日,計本案應准予補償5 萬8,000 元(1,000 元×58日=5 萬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