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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蘇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蘇贊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卷內無此項證據);證據部分應增列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33196 號卷第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381號卷第187 至19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贊文未盡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安全措施,使被害人潘進興使用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之機械停車升降機,致被害人在停車塔內從事消防管線油漆作業時,因上開升降機不慎崩塌,被害人連同墜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蘇贊文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30 萬元,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3319

6 號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蘇贊文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字381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贊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96號被 告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蘇贊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文為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泉嘉公司員工之調派、監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僱用潘進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從事落差達10公尺以上之機械停車升降機所在停車塔水電工程,其應注意機械停車升降機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不可任由工人使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潘進興利用該機械停車升降機,在停車塔內從事消防管線油漆作業,嗣潘進興於上址之停車塔使用機械停車升降機從事作業時,該升降機平台不慎崩塌,致潘進興連同機械停車升降機翻覆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異物吸入、窒息,導致腦挫裂傷出血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高岩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蘇贊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蘇贊文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泉嘉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另被告蘇贊文業與被害人潘進興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