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榮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榮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温榮照係大川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陳芝卉〔温榮照之妻〕)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年9 月7 日起承攬吳明正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案工地)之違建拆除工程,並僱用周彥毅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亦係從事拆除房屋牆壁及鐵架等工程為業務之人。詎温榮照僱用並指派周彥毅在本案工地從事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本應注意在現場監督施工時,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第165 條:「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未在上開房屋4 樓木製樓板與鋼樑間空隙開口處(距
3 樓地板垂直高度為2.6 公尺)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要求周彥毅佩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如確實要求戴用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鉤掛於水平母索),任由周彥毅未有足夠之安全護具之情形下,進行上開拆除作業。嗣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許,周彥毅行走於本案工地4 樓木製樓板時,不慎由該樓板與鋼樑間空隙形成之開口跌落,而自約2.6 公尺之高度墜落至3 樓電梯旁之地板上,經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治療,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19日21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周彥毅之子周冠宏訴請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温榮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其擔任大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承攬本案工地之違建拆除工程,並僱用及指派被害人周彥毅在本案工地從事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不慎墜落至本案工地3 樓之地板上,經送樂生療養院治療並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106 年12月19日21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發生死亡災害)規定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僱用周彥毅到本案工地從事拆除的工程,周彥毅上工的時候,我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給工人,但是他們都不戴也不用,周彥毅及現場4 位臨時工都沒有戴安全帽,可能是天氣熱,但我有戴安全帽,我於105 年中風,本身要坐輪椅,我在現場無法搬運東西,主要是指揮工人,周彥毅當時站在3 樓地板上,離4 樓地板的距離只有260 公分,他身體不需要綁安全帶,我們當時由3 樓往4 樓拆,周彥毅自己爬到4 樓上面,現場7 、8 個人在本案工地施工,周彥毅自己爬上4 樓,才墜落3 樓地面造成死亡結果,我們工作的地方是由下往上拆,周彥毅走到不是工地的地方,他自己離開現場,我沒有辦法預防、控制及監督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148 至151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大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9 月7 日起承攬
吳明正所有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違建拆除工程,並僱用及指派被害人在本案工地從事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而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許,行走於本案工地4樓木製樓板時,不慎由該樓板與鋼樑間空隙形成之開口跌落,而自約2.6 公尺之高度墜落至3 樓電梯旁之地板上,經送樂生療養院治療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同年12月19日21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而墜落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屋主吳明正、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宏、證人即現場駕駛鏟土機之拆除工人蕭揚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吳明正見桃園地檢署偵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周冠宏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 、5 、22、23頁、新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6至18頁、新北地檢調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9、50、84頁,蕭揚喻見相驗卷第8 、9 頁、偵卷二第14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 年2 月26日新北檢營字第10735551211 號函附承攬吳明正住宅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溫榮照所僱勞工周彥毅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書)暨附件1 至20(包括大川工程行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勞檢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温榮照及吳明正談話紀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時間:107 年1 月29日、受話人吳明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大川工程行估價單、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時間:107 年1 月29日、受話人溫榮照)、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勞檢處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及大川工程行薪資單(受薪人周彥毅)各1 份、本案工地現場照片3 張、災害現場平面俯視圖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2 份(時間:107 年1 月22、30日、受話人即現場工人蘇益豐)及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
1 份(時間:107 年1 月31日、受話人溫榮照)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 至4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及現場繪製草圖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相驗照片26張、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3 、10至15、21至35頁)、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702號函暨病歷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41頁及置放卷外病歷影本)、告訴人周冠宏擷取大川工程行臉書頁面之現場施工照片18張(見偵卷二第23至33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大川工程行)1 紙(見本院審查卷第37頁),及林口長庚醫院
109 年3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9號函1 份(函復周彥毅急診就醫時未檢測到酒精成分,見本院卷第129 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彥毅是我聘請的臨時工,工作內容是拆除,我請他從106 年9 月16在本案工地工作,他有請幾天假,工作日大約20天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顯示被害人周彥毅於上開時、地墜地死亡時,係受僱被告在本案工地從事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第165 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另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勞檢處派員訪談時陳稱
:我是本案工地違建拆除工程的現場負責人,主要負責的業務是拆除的施工方式、施工品質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業務,且拆除工程現場的工人也都是我負責管理,106 年10月15日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早上我們是拆除4 樓前半部的樓地板,中午休息過後準備整個工班要去拆除後半部的樓地板時,就聽到3 樓駕駛鏟土機的工人(即蕭揚喻)呼叫說有人墜落(墜落高度約2.6 公尺),之後我有請工人馬上下去查看,發現周彥毅倒在3 樓的磚塊上面,我馬上請現場工人將他送往最近的樂生療養院治療,並於當天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之後就一直在長庚醫院治療,周彥毅是我僱用的工人,我經過他同意後,派他去本案工地作業,現場樓層的高度沒有很高,每個樓層大約都是2.6 公尺的高度,案發時我們人員都是在3 樓利用1.2 公尺的合梯去做拆除作業,周彥毅當時為何會走到4 樓而墜落,我不是很清楚,當時4 樓有留一個走道給人員行走,但是鋼樑與走道之間的開口沒有鋪設安全網,也沒有拉安全母索,我現場只有提供安全帽,但是沒有提供安全帶,當時周彥毅沒戴安全帽、也沒有安全帶,這個拆除工程現場的施工方式、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都是由我專門負責管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被告談話紀錄);核與證人即現場駕駛鏟土機之拆除工人蕭揚喻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勁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我們公司是跟被告配合,我是鏟土機的司機,被告於案發前找我們公司去本案工地施工,我被公司派去本案工地駕駛鏟土機,106 年10月15日下午2 點,我當時從本案工地1 樓往3 樓走,走到3 樓時,發現有人躺在那裡,我沒有報警,就找我們公司老闆叫被告他們公司的人趕快來處理,被告他們來處理後,我就離開繼續做我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及證人即本案工地在場之工人蘇益豐於107 年1 月30日受勞檢處人員公務電話訪談時證稱:被告在工作前都會有本案工地1 樓拿安全帽給工人,至於工人到4 樓開始工作後,可能安全帽戴的不太舒服或太熱,工人會自己把帽子拿掉,被告在現場看到,也沒有在管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大致相符。
⒊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業如上述;且被告係本
案工地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其為雇主身分,亦堪認定。再者,本件被害人墜落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害人墜地前之施工地點,為上開房屋4 樓木製樓板與鋼樑間空隙開口處,距3 樓地板垂直高度為2.6 公尺,且施工時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一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頁)。足見本案施工地點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誤,則擔任雇主之被告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又本案工地為營繕場所,且高度大於2 公尺以上,故被告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及第17條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⒈本件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許,不慎墜落至本案工地
3 樓電梯旁之地板上,經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19日21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亦未檢測出任何酒精成分,有該院109 年3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被害人可能係因喝酒造成墜落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本件被害人墜落當時,被告並未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
帽或使用安全帶;又被害人墜地前之施工地點,為本案工地
4 樓木製樓板與鋼樑間空隙開口處,距3 樓地板垂直高度為
2.6 公尺,且被告於施工時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皆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墜地前能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卻未提供,足證被告應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及第17條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被告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成
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罰,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另佐以上開勞檢報告書(見偵卷一第12、13頁),亦足證被告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
1 項之刑罰。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復以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從事拆除房屋牆壁及鐵架等工程為業務,又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義務,是被告核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本案如確實依照上開規定給予被害人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即可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負責。準此,被告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罰,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 年5 月15日雖修正第6 條,惟本案
所適用之該法第6 條第5 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肆、科刑:審酌被告僱用並指派被害人在本案工地從事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本應注意在現場監督施工時,應符合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卻未在本案工地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要求被害人佩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如確實要求戴用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鉤掛於水平母索),而任由被害人未有足夠之安全護具之情形下,進行上開拆除作業,致被害人行走於本案工地4 樓木製樓板時,不慎由該樓板與鋼樑間空隙形成之開口跌落,而自約2.6 公尺之高度墜落至
3 樓電梯旁之地板上,嗣送醫急救宣告不治,且於本院審理中猶設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就讀國小四年級及幼稚園大班之二位小孩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