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見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見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見發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招牌名稱為「鼎玉鉉鵝肉飯」之負責人(商業名稱為鼎旺食品行,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鵝肉店),於該址1樓經營對外營業之飲食店,該址2樓則作為辦公室使用,對於該址1樓及2樓均有管理權限,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是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以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知悉依71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且依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以使火災發生時消防隊員得以及時進入搶救;亦應知道依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經營餐廳、飲食店,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以便於火災發生時,迅速撲滅火源,避免火勢竄延造成災害發生時之重大傷亡,其負有不得封閉、阻礙該場所2樓之緊急進口、並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之義務,依其智識程度,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於注意,於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區○○路1段一側之外牆懸掛載有「鼎玉鉉鵝肉飯」字樣之招牌,而遮蔽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起訴書誤載為緊急出口),且於鵝肉店1樓即對外經營飲食店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因林見發之子林永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紛,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下合稱為蔡興旺等人)竟受「阿龍」之託,攜帶由調和漆、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體至鵝肉店,朝鵝肉店1樓之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區域潑灑(蔡興旺等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適有鵝肉店之廚師林泉利在玻璃櫥窗後烹煮食材,因易燃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又因店內無滅火器可使用,致無法迅速撲滅林泉利身上之火苗,亦無法撲滅1樓之火勢,使得火勢由店門口之玻璃櫥窗區域迅速向四周延燒,火勢及火勢引起之濃煙、高溫迅速竄流至2樓,復因2樓應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遭招牌遮蔽,使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無法從該處進入,造成在2樓之員工張育仁受困其中,無法獲得及時之救助,嗣林泉利身上著火後疼痛難忍而逃竄至鵝肉店後方之廚房,欲使用水龍頭澆熄身上之火勢,適有員工陳美箱在該處見狀隨即使用臉盆裝水朝林泉利潑灑,林泉利因而撲滅身上之火勢,並從鵝肉店後門離開,致林泉利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張育仁則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21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林泉利、張育仁之母林月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林見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為鵝肉店之受雇人,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區○○路1段一側對外窗戶之外牆處有懸掛招牌,因其子林永承之債務糾紛,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至鵝肉店潑灑易燃液體引發火勢,火勢自1樓往2樓延燒,致林泉利受有上開傷勢、張育仁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配偶許因秀(已歿),伊都沒有在管店裡發生的事情,而且伊印象中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是放在店門口外面左邊的柱子前,這種縱火的情況,即使店內有設置消防設備,人也沒有辦法避免受傷、死亡云云。經查:
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招牌名稱為「鼎玉鉉鵝
肉飯」,商業登記名稱為「鼎旺食品行」,係於98年6月30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自設立迄今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而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皆為鵝肉店之受雇人,該店址之1樓係對外經營飲食業之鵝肉店、2樓則為鵝肉店之辦公室,2樓靠新北市○○區○○路1段一側對外窗戶之外牆上有懸掛字樣為「鼎玉鉉鵝肉飯」之招牌,因林見發之子林永承與「阿龍」有債務糾紛,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受「阿龍」之託,攜帶由調和漆、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體至鵝肉店潑灑引發火勢,當時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烹煮食材,因易燃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並自1樓往2樓延燒,致林泉利受有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傷勢,在2樓之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興旺於另案警詢之陳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另案偵訊、審理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二【106年偵卷二】第593至596頁,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重訴卷二】第403至414頁、第418至420頁)、證人即林泉利之父林國合於另案審理之證述(見重訴卷二第415至41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永承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一【106年偵卷一】第79至82頁,106年偵卷二第229至240頁)大致相合,並有鼎玉鉉傳統鵝肉店一、二樓現場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鼎旺食品行之營業登記查詢1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082308683號函檢送鼎旺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委託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含土城分局擷取之畫面時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9日勘驗筆錄1紙(含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卷第6852號【107年偵卷】第13至17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37至278頁,106年偵卷二第177頁、第295至303頁、第435至440頁、第475至485頁、第599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三第3至3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鵝肉店之管理權人,亦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與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聯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組織上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綜合研判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⒉案發當時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皆為鵝肉店之受雇人
,且被告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伊為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其等之雇主,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為鵝肉店之廚師,已經任職約7、8年,工作時間是早上11點至晚上10點,其是排休,沒休假的話是星期日至星期六都要上班,老闆娘(即被告配偶許因秀)幾乎每天都會在店裡,被告則是一個禮拜會來店裡4、5天,通常是早上或下午出現,被告到店裡時會幫忙準備食材、招呼客人、找錢,幾乎各種工作都會幫忙,被告也會指示鵝肉店員工作事情,看到其等做錯的地方也會出言糾正,至於被告兒子比較少來店裡幫忙,主要都是被告前來,被告也都會到2樓找老闆娘,被告對店內事情不可能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是鵝肉店店長,在鵝肉店工作10年左右,於案發前半年離職,其在職期間,被告很常來店裡,有時候也會跟店內員工講店裡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6頁),則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不僅經常性前往鵝肉店、出入2樓之辦公室,且會從事結帳、收款等重要工作,亦會指示、糾正員工,則依前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名義負責人,其亦對鵝肉店之員工有指揮、管制約束之權限,且參與鵝肉店之經營,要屬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管理權人無誤。
⒊參以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鄭舜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在案
發前為鵝肉店廚師,所以認識老闆即被告等語(見106年偵卷一第98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是鵝肉店員工,案發當日其剛好放假,沒有在店內,106年11月27日其有看見4名男子與老闆即被告上2樓辦公室談事情,應該是商談被告之子林永承債務問題,之過了3日鵝肉店就被人縱火等語(見106年偵卷一第102至103頁),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於鵝肉店具體之職務內容或描述被告之行為舉止,惟彼等皆明確稱呼被告為鵝肉店之「老闆」,衡諸常情,「老闆」一詞之通常意涵即為該營業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倘被告確為伊所辯稱者,對於鵝肉店之經營一概不知且未參與,則彼等應不至於直接如此稱呼,益徵被告確為雇主至明。
⒋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即106年12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訪談時,經該處人員告知「依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否明瞭?」,答稱「明瞭」;經詢問「請問您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鼎玉鉉鵝肉店)的負責人嗎?有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嗎?是從事餐飲服務業嗎?」,答以「是,我公司登記是鼎旺食品行,原本在281號,但還沒遷址,統編不知道,是登記餐飲服務業」;經詢問「請問張育仁、林泉利是您的員工嗎?薪水怎麼領?」,答以「對,是我的員工,月休4天,做10小時4萬2,做12小時5萬3,且領月薪」;經詢問「請問貴公司的管理模式是由您直接管理、指揮員工工作內容、請假、他們的職位是什麼?」,答以「由我太太負責管理,我給他們月休4日,自己排,都是廚師」;經詢問「請問貴公司有幫員工投保勞保及實施體格檢查嗎?」,答以「我們直接補錢給他們保工會,沒有實施健檢」;經詢問「請問貴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幾人?」,答以「4人,李金澤、張育仁、林泉利、外加一個洗碗的」;經詢問「請問張育仁下班,為什麼還在店內?」,答以「張育仁11上班時間是早八晚四,他當天加班到8點,8點他就下班了,他當時在跟我太太在2樓聊天」;經詢問「請問12月5日林川淵當時表示張育仁與你太太在2樓結帳,與你說在2樓聊天不符合?」,答以「後來我去店裡抱收銀機,發現裡面還有錢,表示我太太在2樓應該沒有結帳,張育仁也沒有從事結帳的工作。結帳都是我家人做,沒給員工做,我兒子(即林川淵)沒在店內工作過,比較不清楚」;經詢問「請問目前災害補償狀況?」答以「我有幫公司的人保意外險,死亡100萬,重大意外傷害25萬,張育仁家屬應該由保險公司拿到100萬了,林泉利的部分也撥25萬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之談話紀錄欄),被告既已瞭解其在勞檢處訪談時,依法應據實陳述,則其任意性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店內有多少員工、其等之工作時數、薪資數額均能應答如流,並稱自己給予員工月休日數為4日、有幫員工投保意外險,顯見被告對於員工之工時、薪資、月休、保險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被告確為林泉利、張育仁之雇主無訛。
⒌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等語(見106
年偵卷二第229頁),且被告於102年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號案件),於警詢、偵訊時均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鼎玉鉉鵝肉店)為伊本人所經營,當時有人到店裡跟伊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幫忙伊節省用電,後來就有人來把店內的電表打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另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陳稱:因為中央店(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鵝肉店)是伊的店,所以伊有改電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於其他案件偵審程序中,均明確陳稱自己即為鵝肉店負責人、鵝肉店係由其經營、伊可以允許他人修改電表,未曾表示自己僅係登記負責人、或表示並未參與鵝肉店之經營管理,是被告於本案中主張自己只是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⒍至證人即鵝肉店員工陳美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
為鵝肉店員工,負責收碗、洗碗工作,被告是鵝肉店的老闆,但大部分時間是老闆娘在店內,因為其上晚班,不常看到被告來店裡,大概一週會看到被告來1至2次,被告有時候會上去2樓辦公室,被告在店裡沒有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6頁),雖表示被告在店裡並未管事,然依證人林泉利、陳美箱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到達鵝肉店之時段多為早上、下午,而陳美箱上班時段為晚間,可見陳美箱遇到被告之次數非多,其所述要難呈現被告於鵝肉店之實際作為及全貌,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川淵雖於偵訊時證稱:鵝肉店實際管理負責之人為其母親(即許因秀),父親(即被告)都不管家裡的事情,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語(見107年偵卷第154至155頁),然林川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發現父親經營的鵝肉店方向有煙冒出來,發覺不對勁,於是就趕快過去看等語(見106年偵卷一第94頁),可見證人林川淵就鵝肉店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經營乙節,前後所述迥然不一,則其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尚值斟酌,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川淵為父子至親,認證人林川淵擔憂被告因本案遭受刑事處罰,而於本案偵訊時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是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顯然不同,應係為迴護被告所致,要難遽採。
⒎綜合各情,被告非但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亦對鵝肉店之
員工有指揮、管制約束之權限,對各員工之工時、薪資、月休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且對該場所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確實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與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注意義務,亦
即應於鵝肉店1樓設置滅火器,以及不得封閉、阻礙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水患或
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之雇主,揆諸前揭規定,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先予敘明。次按63年2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修正前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本文及同條第2點原規定,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第2點)面臨道路或寬度4m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m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意即若符合同條第2點規定,則窗戶或其他開口得作為緊急進口使用,故無庸再另外設置緊急進口。嗣於71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本文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而同條第2點並未修正。且依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以使火災發生時消防隊員得以及時進入搶救。
⒉經查,鵝肉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
係於67年12月24日竣工,於68年1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建築規模為地上4層,面臨18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基地內通路,且依該建物申請建造執造時所負之建築圖說,其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故該建築物應適用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規定,並有同條第2點規定之適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122815號函、該建築物平面圖、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51頁)。然因被告係於98年6月30日設立鵝肉店,上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則於71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詳如前述),則首應探究者為,鵝肉店2樓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建築規則施工編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於本院函詢該建築物2樓外牆設置廣告看板,有無違反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規定時,函覆以:該棟建築物之2樓窗戶依當時法規(即修正前之建築規則施工編)免檢討緊急進口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911702號函),意即以該建築物之核發使用執照時間為68年1月11日,係在建築規則施工編修正前為由,認為該建築物之2樓應適用修正前之建築規則施工編規範、無須設置緊急進口、即便有窗戶也不需作為緊急進口使用。然按行政機關之函示,依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之條文文意觀之,未見有以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作為是否適用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規定之意旨;且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修正理由,開宗明義揭櫫係「原規定3層建築物修正為2層,以加強避難設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只要建築物係於該法規修正施行前核發使用執照,則行為人自此以後在2樓窗戶處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均一概適用修正前建築規則施工編規定、無須檢討有無違反緊急進口之規範,實難達到修正理由所稱以達到加強避難設施之目的;再者,上開行政解釋,將造成在建築規則施工編修正施行後,同樣是將2樓窗戶以設置廣告看板的方式遮蔽之行為,卻會因該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是在修正施行日(即71年7月15日)之前或之後,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產生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造成就本質相同之行為、卻為相異之處理,難謂事理之平。綜上,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非但欠缺規範文義上之依據,亦與前述修正理由之意旨不符,且與平等原則相違,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前述行政解釋之拘束;故本院認應以行為時(即設置廣告看板之時間點),係在修正施行前或後,而各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方屬適當之解釋。本案被告係於98年6月30日設立鵝肉店,則被告於該建築物經營鵝肉店之期間,上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業經修正,被告自當遵守修正後之規定,建築物2樓部分應設置緊急進口,且以窗戶作為緊急進口時,即應遵守第147條之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
⒊另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該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將餐廳、飲食店歸為甲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再依同標準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供第12條第1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設置。查鵝肉店1樓為餐廳、飲食店類用途,面積約45平方公尺,其1樓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公尺,管理權人應依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之義務,以設置乾粉20型ABC滅火器為例,設置1支即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101336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107年偵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為鵝肉店之管理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負有於鵝肉店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之作為義務甚明。
⒋綜上,被告身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注意義務,亦即於鵝肉店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及不得封閉、阻礙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以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堪以認定。
㈣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於鵝肉店1樓設置滅火器,以及遮蔽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過失:
⒈於案發當時,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區○○路1段一側之窗
戶外牆上,懸掛載有「鼎玉鉉鵝肉飯」字樣之招牌乙節,業如前述(見上開二、㈠部分),而觀諸該鵝肉店之外觀照片及從2樓室內向外拍攝之照片(見107年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該招牌已將2樓窗戶之多數面積遮蔽,且窗戶與廣告招牌間所留之空隙甚小,使一般人之身形無法從窗戶進出;佐以案發當時消防人員救災係從鵝肉店正面1樓及後面2樓陽台進入屋內,進行人命搜救及火災搶救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日新北消救字第1090984952號函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該招牌已將鵝肉店前側之窗戶遮蔽,而阻礙消防隊員入內搜救,是被告身為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注意設置招牌不得阻礙該作為進口之窗戶,竟疏未注意而將該招牌設置於2樓窗戶外,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使火災發生時消防隊員無法從該進口進入搶救,顯有過失。⒉被告雖辯稱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是放在店門口外面左邊的
柱子前云云,惟依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偵訊時證稱:鵝肉店並沒有在1樓任何地方,例如冷氣機旁、廚房、客人用餐區設置滅火器,也完全都沒有看過滅火器等語(見107年偵卷第152頁),且根據鵝肉店案發前之店門口照片,鵝肉店與隔壁「呷粗飽」店家之間,有一銀色金屬門相隔,而在該金屬門前、以及這二家店門口中間相鄰之空地,均未見有放置消防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36981號鑑驗書所附鵝肉店於106年3月間之Google照片(包含45度角遠近照、店門口正面遠近照)共6張附卷可參(見106年偵卷二第469至473頁),足見無論是在鵝肉店1樓店內或店門口處,均未設有滅火器,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非屬實,難認可採。況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還在店裡工作時,好像有販售消防設施的業者到店裡推銷滅火器,印象中有買滅火器,但其不知道擺在哪裡,也沒有聽老闆和老闆娘說過滅火器在哪裡、要怎麼使用、以及要求其跟其他員工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而吳正修於離職前係擔任店長一職,倘鵝肉店確實設有滅火器,依常理而言其要難對於設置位置為何一無所知,益見被告並未於1樓設置滅火器。
⒊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火災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1樓)及人員避難逃生動線示意圖,雖顯示於1樓店內冷氣前方東北側有滅火器2支(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三【106年偵卷三】第269頁),然實際上該局現場勘查時並未察看1樓用餐區冷氣東北側是否確有放置滅火器,上開示意圖內所繪之滅火器位置,係根據被告之子林川淵談話筆錄之供述所繪製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986942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107年偵卷第139頁),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鵝肉店案發後於1樓用餐區冷氣附近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7年偵卷第165頁),冷氣東北側未見有何疑似滅火器殘骸之物品,是尚難僅憑該示意圖之內容,遽認1樓店內有設有滅火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美箱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店內
有無擺放滅火器時,原稱:其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偵卷第132頁),經檢察官表示現場鑑識人員在冷氣機前有看到2支滅火器時時,改稱:其從鵝肉店離職後,又回來工作,其有印象冷氣機前面擺有滅火器,不知道誰擺的等語(見107年偵卷第132頁),後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說明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覆內容(即示意圖所標示之滅火器位置並非現場真實狀況)後,又稱:其不記得店內有無滅火器,但其沒有印象店內任何地方有設置滅火器,上次是因為檢察官說示意圖有畫滅火器,其才想說也許有放等語(見107年偵卷第15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是放在隔壁「呷粗飽」店家的門口,也就是鵝肉店與「呷粗飽」相鄰的那塊共用地,但其不知道滅火器是誰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8至379頁),嗣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竟又改稱:其記得「呷粗飽」那邊設有4支滅火器,鵝肉店裡面冷氣那邊還有2支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檢察官再次詢問為何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復稱:其沒有印象店裡有放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綜觀證人陳美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就鵝肉店內、店外是否設有滅火器乙節,不僅多次表示其沒有印象,且證稱內容反覆不一,而鵝肉店與「呷粗飽」相鄰之共用地、鵝肉店1樓冷氣前皆未設有滅火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㈣⒉、⒊部分),是證人陳美箱之證述,與實情不符,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確未依前揭消防法令,於鵝肉店1樓設置滅火器
,且廣告看板遮蔽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未遵守上開緊急進口不得封閉、阻礙之規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告訴人林泉利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林泉利重
傷害和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林泉利上開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及預計將來復原情形如何,其就診醫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人(即林泉利)106年12月1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加護病房、手術治療後於107年1月29日出院,而依病人107年4月18日最近1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腋下嚴重疤痕攣縮及口週疤痕攣縮,影響右上肢活動功能及嘴巴張開之功能,並安排107年7月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因病人原始燙傷嚴重(2至3度45%體表面積)並合併嚴重疤痕攣縮,其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功能),如接受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應有改善其功能之可能性,並可能遺存嘴部、臉部、頸部及四肢部分疤痕攣縮,惟需視病人術後恢復情形而定,因病人甫接受手術治療,故本院醫師尚無法評估其術後恢復情形是否屬於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7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303至30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醫生說伊所受傷勢不可能完全復原,最好能恢復幾成而已,伊嘴巴沒辦法像以前正常張開,右上肢活動功能也差很多,手無法像之前一樣寫字,會很醜,本來會騎機車,但現在手部功能連腳踏車都不能騎,完全沒有辦法握東西,排汗功能受到影響,沒有辦法排汗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11至414頁、第417至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國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泉利目前狀況跟火災之前功能差很多,右上肢剛開完刀而已,右手不能抬高,右手臂、右手腕全部都彎曲縮小,不能拿東西,左邊的手掌、小拇指萎縮,拿東西很困難,嘴巴前一陣子縮小到無法進食,只能用飲用之方式,現在已經開刀,但醫生說仍有可能再次萎縮,無辦法回復到像火災前的功效,可能必須喝流體食物,無法吃固體食物,講話因為案發當時吸入太多黑煙,傷害到氣管,無法像以前那樣丹田有力,顏面受損很厲害,都有燒傷之疤痕,聽覺還可以,但視力有受影響,看得比較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14至419頁),堪認告訴人林泉利之手部、口部及皮膚機能已嚴重減損,且縱經手術治療,亦無恢復至正常功能之可能性,是本件告訴人林泉利確實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立法本旨,在貫徹對公
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不作為義務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可能;而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修正理由為加強避難設施,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規範目的係為提供消防人員救災時能使用緊急進口入內救災,本質上亦屬維護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規範。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全身著火,不知道怎麼辦一直四處亂竄,後來跑到店後面的廚房,有人潑水協助其澆熄身上的火苗,熄滅後其才從後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核與證人陳美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當時看到林泉利身上著火,往後方跑來使用廁所的水龍頭要澆熄身上的火勢,其與其他員工見狀就幫忙用臉盆的水往林泉利潑去,但林泉利身上的火勢只有消減並無熄滅,隨後其就跑往廚房後門離開等語(見106年偵卷一第106頁)大致相合,足見於起火後,告訴人林泉利曾嘗試將身上之火苗澆熄,倘若1樓設有滅火器,林泉利當可即時使用滅火器滅火,顯然將比徒手或使用臉盆潑水滅火之方式更為迅速有效,當得以降低林泉利傷勢之嚴重程度。而依前開火災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2樓)及死亡人員倒臥位置示意圖-1所示(見106年偵卷三第271頁),被害人張育仁係倒臥於2樓之神龕旁,而2樓窗戶與神龕之距離非遠,若該2樓窗戶未被廣告招牌遮蔽,消防人員當得以直接自該窗戶入內滅火、搜救,從而降低張育仁因無法逃生而窒息休克死亡之風險。是以,本案雖先有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之縱火行為,然如被告經營之鵝肉店確實維護得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於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並維持2樓窗戶之通暢,則店內員工大可及時滅火、逃生,亦不會造成其後嚴重死傷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即使店內有設置消防設備,仍無法避免人員傷亡云云,要屬無稽,難認可採。準此,告訴人林泉利重傷、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並非僅因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故意縱火之獨立原因所致,而是在起火燃燒後,因鵝肉店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滅火器、維持窗戶暢通,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而無法及時撲滅、消防人員無法儘速入內搶救,使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分別受有重傷、死亡之結果。是彼等之傷亡,係因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之放火行為與被告未依相關規範設置滅火器及維持窗戶通暢之不作為相結合之結果,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傷亡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構成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刑罰:
⒈被告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注意義務,然有違反該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死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之刑罰,即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復以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就鵝肉店所營事業,即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義務,是被告核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本案被告如確實於1樓設置滅火器、維持2樓窗戶之暢通,即可防免上開重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負責。準此,被告亦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刑罰,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5日施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則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可見修正後規定,新增「防止風災引起之危害」此類型,雇主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係增加修正前所無之義務,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鵝肉店之負責人,
卻未於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並維持2樓窗戶之通暢,而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鵝肉店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延燒而無法及時撲滅、消防人員無法儘速入內搶救,使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分別受有重傷、死亡之結果,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現與胞弟同住、幫小兒子做生意、月收2萬元、需扶養大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