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蒂濠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美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清秀佳人清爽沐浴乳」共伍拾伍瓶、「清秀佳人亮麗洗髮乳」共貳拾參瓶及貼有沐浴乳標籤之包材參拾玖瓶、洗髮乳及沐浴乳標籤貳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被告蒂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濠公司)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期滿,扣案物(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現行即91年6 月12日修正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然該修正條文生效日期為108 年11月9 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蒂濠公司、林美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
8 年7 月5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清秀佳人清爽沐浴乳」共55瓶、「清秀佳人亮麗洗髮乳」共23瓶(詳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編號1 、2 所載),係被告林美慧明知蒂濠公司未領有化粧工廠登記證,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所製造而成之化粧品成品;扣案之貼有沐浴乳標籤之包材39瓶、洗髮乳及沐浴乳標籤2 捆(詳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編號3 、4 所載),則係被告林美慧用以製造化粧品之物等情,有被告林美慧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550987、10705509871號函暨其附件、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製訂單、出貨單、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5 月3 日新北經登字第1070836958號函暨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可憑。是扣案之「清秀佳人清爽沐浴乳」共55瓶、「清秀佳人亮麗洗髮乳」共23瓶為被告林美慧、蒂濠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物,扣案之貼有沐浴乳標籤之包材39瓶及洗髮乳暨沐浴乳標籤2 捆則係供被告林美慧、蒂濠公司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