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含青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第321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含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青公司)、鄭豊彥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第32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8 年10月2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生產妨害衛生物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考諸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立法暨修正說明,該條係為使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案件中之扣押物得以妥適處置,因而制訂之規定,可徵該條之適用,當以行為人所為係刑事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為前提,是若行為人所為非屬刑事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令並無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該物品即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查:
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復於108 年4 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8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
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是參諸上開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可知,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於修正前係刑事犯罪行為,且違法製造之化粧品則屬妨害衛生物品,而應沒收銷燬之(刑事沒收銷燬)。
㈢惟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
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此部分係由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此部分係由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移列修正);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五、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此部分係由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移列修正),是考諸前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可知,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上開規定於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後,業經該法廢止其刑罰,而屬行政罰管制之範疇;且違規製造之化粧品,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者,始應沒入銷毀之(行政沒入銷毀)。
㈣準此,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依修正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雖屬犯罪行為,而應處以刑事罰;然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上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後,則已非屬刑事法律處罰之範疇,自不成立犯罪。
四、經查:㈠被告含青公司、鄭豊彥所涉前揭案件(被告鄭豊彥係違反修
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被告含青公司亦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第32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8 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於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上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後,業經該法廢止其刑罰,並改以行政罰規範之,且就違規製造之化粧品亦改採「行政沒入銷燬」;是以,被告鄭豊彥、含青公司所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舉,依現行有效法令,既已非刑事法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顯非刑法所規範之違禁物,而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沒收銷燬」規定亦經刪除,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含青公司所有,且供被告含青公司、鄭豊彥犯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所用之物乙情,固據被告鄭豊彥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聲沒字第
854 號卷第34頁);然依現行有效法令,渠等所為既已非刑事處罰之行為,則自現行有效法令之角度以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並佐以立法者修法廢止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行為罪刑之立法選擇,本院認被告含青公司、鄭豊彥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考量渠等於本案所違犯之刑事法律業經廢止,當無再就渠等違犯業經廢止刑罰之法律而扣案之物予以沒收之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被告含青公司、鄭豊彥曾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為由,而依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淨水設備 │1組 │├──┼──────────────────┼─────┤│ 2 │攪拌桶設備機具 │1組 │├──┼──────────────────┼─────┤│ 3 │攪拌桶 │1個 │├──┼──────────────────┼─────┤│ 4 │磅秤 │3個 │├──┼──────────────────┼─────┤│ 5 │鍋爐 │1組 │├──┼──────────────────┼─────┤│ 6 │含青護髮油(1,000ml(g)/瓶) │287瓶 │├──┼──────────────────┼─────┤│ 7 │含青潤絲精 │70桶 │├──┼──────────────────┼─────┤│ 8 │含青護髮油(4,200ml( g) /桶) │58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