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之林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花菁芳香沐浴乳玖瓶(每瓶壹加侖)、洗手乳參拾壹瓶(每瓶壹加侖)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被告康之林股份有限公司、王惠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期滿,扣案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禁止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5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8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云花菁芳香沐浴乳9瓶(每瓶1加侖)、洗手乳31瓶(每瓶1加侖),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化粧品,業據被告王惠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