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遠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1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遠中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郭遠中於108 年8 月22日為警緝獲,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殘刑」。
(二)補充「被告郭遠中於108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郭遠中為受刑人,因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服刑期間,在教化、操行及作業成績方面均符合標準,經申請而獲准短期返家探視親屬,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兼顧人情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繼續服刑,竟輕毀本次返家探視終了期間之承諾,而為本件脫逃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13號被 告 郭遠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
第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中因竊盜罪,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上開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郭遠中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8 時起返家探視,其最遲應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返監。詎郭遠中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13時30分許,逾時未返回上開監獄而脫逃。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遠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點離開自強外││ │述 │役監獄後,未依時返回之事││ │ │實。 │├──┼───────────┼────────────┤│2 │被告於108 年7 月5日 出│佐證被告曾向法務部矯正署││ │具之返家探視申請書影本│自強外役監獄申請返家探視││ │。 │之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佐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 │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監獄核准被告於執行有期徒││ │表、殘刑計算單、臺灣新│刑中返家探視,被告逾時未││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歸之事實。 ││ │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自│ ││ │強外役監獄108 年8 月12│ ││ │日自監總字第0000000000│ ││ │0 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