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臻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臻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陳黃彩」,應更正為「陳黃彩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應補充為「於同日7 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
(三)補充「被告王臻怡於本院108 年11月8 日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王臻怡因認告訴人許明緯處理事務時態度欠佳,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率而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內,出言侮辱告訴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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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 告 王臻怡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臻怡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7 時45分許,因與陳壽弘、陳黃彩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 之房屋有租賃糾紛,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進行協商,詎王臻怡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以「台灣的敗類」等言詞辱罵警員許明緯,足生損害於許明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明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臻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 │中之供述 │警員許明緯出言「台灣的敗││ │ │類」等事實,惟辯稱:係因││ │ │警員的態度不佳云云。 │├──┼───────────┼────────────┤│2 │證人陳黃彩霞、陳壽弘於│證明證人陳黃彩霞因與被告││ │警詢中之證述、民事起訴│有租賃糾紛,而於上開時間││ │狀 │偕同證人陳壽弘與被告一同││ │ │至上址派出所請警員協助調││ │ │解,但被告拒不出示證件,││ │ │並以「台灣的敗類」辱罵員││ │ │警等事實。 │├──┼───────────┼────────────┤│3 │告訴人即員警許明瑋於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執勤之員警許明瑋出言「台││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灣的敗類」等事實。 ││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 │許明瑋之職務報告各1 份│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文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執勤之員警許明瑋出言「台││ │共2 張、本署108 年6 月│灣的敗類」等事實。 ││ │25日勘驗筆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限。經查,被告因未繳納租金,遭房東陳壽弘、陳黃彩帶至警局,惟房東並未攜帶相關租約及法院文書至警局,警察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一再質疑警察態度並要求員警出示證件之事由,此有本署108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縱被告確有欠繳租金等情,應係民事糾紛,尚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可查證身分之行為,亦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屬行政罰法第34條可查證身分之人,則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人別詢問或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尚難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故難遽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