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銘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受燒之建築物,除大觀路1段7號之建築物平日係供車庫使用,受燒當時無人在其內外,其餘建築物於發生火災之際均有人在內,是被告蔡銘哲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於使用瓦斯爐烹煮時,竟輕率離去現場,任令爐火繼續燃燒,肇此事故鑄錯,造成為數頗眾之建築物遭受燒燬,所為對社會公安法益之危害甚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