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第1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民國107 年6 月5 日某時,依李哲凱之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陳虹如(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107 年5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先交付李哲凱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於同年6 月5 日9 時59分許,依李哲凱之指示匯款5,000 元至陳虹如(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2 行「107 年8 月9 日某時,依李哲
凱指示轉匯5 萬元」,應補充為「107 年8 月9 日10時15分及10時16分許,依李哲凱指示分別轉匯3 萬元、2 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107 年8 月7 日某時」,應補充為「107 年8 月7 日1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至4 行「同日依李哲凱指示共轉匯4 萬
3,000 元」,應補充為「同日17時56分及17時58分許,依李哲凱指示分別轉匯3 萬元、1 萬3,000 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 行「107 年8 月13日某時」,應補充為「107 年8 月13日14時19分許」。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107 年9 月18日某時」,應補充為「107 年9 月18日17時39分許」。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劉治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人簡維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內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羅翊瑋之財物,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詐取現金5,000 元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8 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3 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52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
第1237號被 告 李哲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明知並無投資或出租房屋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起至8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對羅翊瑋佯稱欲投資長庚近郊土地開發、絕色酒店、百達妃麗酒店、出租臺中七期房屋、股票投資可每月獲利數萬元不等為由遊說羅翊瑋投資或以資金缺口需填補,致羅翊瑋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7 年6 月5日某時,依李哲凱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陳虹如(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㈡107 年8 月9 日某時,依李哲凱指示轉匯5 萬元至劉治輝(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107 年8 月7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JK」早餐店,交付現金35萬7,000 元予李哲凱,並於同日依李哲凱指示共轉匯4 萬3,000 元至簡維恩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㈣107 年8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及品牌路上之裕隆生態公園內共交付現金6 萬元予李哲凱;㈤107 年9 月18日某時,依李哲凱指示轉匯5,000 元至不知名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 00000號帳戶。嗣因羅翊瑋發現有異而要求李哲凱返還投資金額,李哲凱屢以資金調度問題而置之不理,並於107 年
9 月26日即避不見面,至此羅翊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翊瑋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及偵查│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 │中之自白 │示事實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簡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匯││ │中之證述 │款係清償被告所積欠酒錢之││ │ │事實。 │├──┼───────────┼────────────┤│ 4 │共同被告劉智輝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匯││ │偵查中之供述 │款係清償被告所積欠證人簡││ │ │維恩酒錢之事實。 │├──┼───────────┼────────────┤│ 5 │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 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長││ │話紀錄 1 份、被告開立 │庚近郊土地開發、絕色酒店││ │之本票、借貸契約及告訴│、百達妃麗酒店、出租臺中││ │人之匯款紀錄 │七期房屋、股票投資可每月││ │ │獲利數萬元不等為由游說告││ │ │訴人投資或以資金缺口需填││ │ │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遂行其詐財之目的,接續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