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仁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5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卷【下稱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丙○○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刻意隱瞞本件車輛原有里程數與原廠保修紀錄不符之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加以購買,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告訴人已無追究之意,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中古車行、與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至於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雖屬其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其業以新臺幣3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同住之家人亦賴其照顧,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有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55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向和運勁拍中心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型號RX350 ,2008年份,3500cc)之里程數已達21萬3,116 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該等交易之重大訊息,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即勝富汽車,對路過該處之乙○○佯稱該車里程數即為儀表板所標之8 萬餘里程數,亦並未提及該車輛前為向和運勁拍中心所購入且該時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數以上車輛,亦未提及車輛儀表板在購入該車後里程數已遭更動,致乙○○誤信該車輛里程數僅約8 萬餘公里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價格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於107年12月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乙○○並付清現金39萬元予丙○○。嗣乙○○因購車後認該車不合適而欲將該車轉賣經營中古車行之黃朝暉時,發覺車輛於107年6月22日進廠維修時里程已達20萬9,316 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有於107 年11月30日以39││ │ │萬元銷售上開車輛予告訴人陳││ │ │振鵬,該車係於107 年向和運││ │ │競標買入,該時和運有告知里││ │ │程數約20萬公里,但買入後該││ │ │里程表壞掉,並以中古車的8 ││ │ │萬餘儀表板替換,但於售出該││ │ │車時未告知該車在向和運購入││ │ │時車輛里程數已達20萬公里數││ │ │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偵訊之指│證明所有之犯罪事實 ││ │述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欲將該車轉│證明出售中古車時,車輛里程││ │賣之經營27年中古車買賣│數有變動,於售車時會具體告││ │之黃朝暉於偵訊之證述 │知買方,因為會影響中古車之││ │ │價格,里程數越高價格越低,││ │ │且消費者可藉由監理所官網知││ │ │悉實際里程數,即使車牌號碼││ │ │變更亦不會影響車輛里程數,││ │ │且一般出售二手車之定型化契││ │ │約不會載明「甲方已明白告知││ │ │乙方里程數之數據不保證現況││ │ │交車,乙方不得於交車後提出││ │ │異議」,而購入中古買賣車輛││ │ │,會先查詢原廠的維修保養紀││ │ │錄,保險公司、監理站,確認││ │ │車況良好及里程數,及車輛是││ │ │否有違規的、或禁止異動等情││ │ │況,才可售予消費者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證明上開車輛於107 年11月16││ │監理站108 年7 月22日北│日拍賣時之里程數為21萬3,11││ │市監車字第1080122081號│6 公里,惟於107 年12月3 日││ │函、和運勁拍中心( 新五│該車在公路理資訊系統之里程││ │股勁拍中心)108年7 月23│數為84,262公里之事實 ││ │日和運逕法字第00000000│ ││ │01號函各1 份 │ │├──┼───────────┼─────────────┤│五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以39萬元現││ │ │金出售上開車輛,告訴人並於││ │ │107年12月3日付清車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